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鑫(原名陳敬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鑫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賠償
告訴人溫定蜀。
事 實
一、陳鋐鑫(原名陳敬升,下稱陳鋐鑫)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
23日向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借牌所輸入
之砂石,經進口後變賣之所得款項,均須全數用以清償先前
舊債,而無償還之能力,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1 月23日)撥打電話向溫定蜀佯稱需周轉資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以繳清因上開砂石進口所積欠之關稅、船務
費、靠港費等費用,如上開砂石得以順利通關,其便可於3
日內將借款清償完畢,致溫定蜀因此
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
之配偶趙彩雲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在五股鄉農會臨櫃匯
款200 萬元至陳鋐鑫所指定之建通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
嗣因陳鋐鑫屆期
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溫定蜀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定蜀訴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50頁、第5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溫定蜀於偵查中指訴其如何遭被告
詐騙借款而未獲償還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卷19至20
頁、第54至55頁),且與證人即建通公司負責人董彭桂芳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究係如何向其借牌輸入砂石買賣等內容一致
(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此外,並有五股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97年1 月23日進口報單、銷售砂石
之統一發票、建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上
開於本院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
、提供勞務或其他
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
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風險;事前選擇
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固係
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且如發生財務糾紛,正
當之處理方式亦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然倘若債務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於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該債務
人之行為即仍應受刑罰之非難,不能輕縱,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鋐鑫既已當庭供稱:「當初在向告訴人借這200 萬
元時,確實還沒有想好這200 萬元要怎麼償還,也沒有具體
的還款計畫」、「(為何要跟告訴人說3 天內可以還錢?)
因為要這樣講,告訴人才會借我錢」、「(為何之後未還錢
?)因為貨物進來,其他的貨主都來提貨,會計把向貨主收
來的貨款付給其他的債權人,並且連同利息、本金一併清償
完畢,所以沒有辦法把錢還給告訴人」、「這些積欠的債款
,在我向告訴人借錢之前,借款期限都已經屆滿……」等語
甚明(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顯見被告在向
告訴人借款時,非但未坦白陳明自己尚有其他舊債均已到期
亟待解決,反而還羅織可於借款後3 日內全數清償完畢之花
言巧語,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
資力而應允借款,所為顯已該
當於詐欺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意與
信任,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得於短期內清償債務,卻仍不惜誇
大以求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果然信以為真並交付鉅額借
款,所為自屬不該,姑念其
犯後既知坦白交代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協議,且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資金短絀,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合意,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
1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諒其歷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
知緩刑2 年。又為避免被告為圖受緩刑寬典佯以調解,
而非
真心悔悟,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
乃參酌被告於本院之承諾、告訴人之陳述意
見、以及雙方調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書成立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