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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XUAN HUE(越南籍,中文名:何春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19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XUAN HU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HA XUAN HUE (中文名:何春琿,下同)於 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友人NGUYEN VAN SANG (中文名:阮文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及其 居留證誤譯為阮氏商,下同)工作之「瑞宥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宥公司)」訪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瑞宥公司員工未上鎖工具箱內之氣動內孔砂輪機1 支, 得手後藏放其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欣鴻 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鴻陽模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之置物箱裡,嗣於同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為新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城察覺, 經探詢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 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春琿之供詞、 證人即被害人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之證詞、證人阮文商之 證述、證人即新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城之證述、贓物領據單 1 紙、新鴻陽公司外籍勞工違規單及個人工具保管表、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1 月21日通聯記錄等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氣動 內孔砂輪機是阮文商送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欣鴻陽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其組長李金 鐘清點時,發現被告將其保管之氣動內孔砂輪機遺失,而 於同月24日將如偵卷第24頁照片所示、上有橘黃色噴漆之 氣動內孔砂輪機(編號為558280,為瑞宥公司所有)出示 予李金鐘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與李金鐘、劉鐵城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72頁),且有個人工具保管表(偵卷第32 頁)在卷可佐,上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堅稱我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至瑞宥公司與阮文 商一同用餐時,有與阮文商聊到我把公司配發的氣動內孔 砂輪機弄不見,找不到的話會被公司罰錢,阮文商就說在 他們工廠裡有很多個,我幫你找一個來,我怕被我的公司 罰錢,就說好的工具我不要、壞掉的工具我才要,後阮文 商於同月21日晚間在瑞宥公司工廠給我這隻遭查獲的氣動 內孔砂輪機,他是在我們一起吃晚餐時放在袋子裡面拿給 我的,當時潘文俊也在場,阮文商還叫我把上面的號碼磨 掉,我還有向組長李金鐘問是否可以使用,李金鐘拿走研 究了2 天後交還給我,我就收到我的工具箱等語(偵卷第 3 、4 頁,本院卷第40頁),與潘文俊證稱我與被告是欣 鴻陽公司的同事,因為我們需用的工具都會向同事借來借 去的,我曾聽被告向我說他的氣動內孔砂輪機不見了,但 是何時不見的我不清楚,我有聽過某天被告和阮文商在阮 文商的宿舍裡面討論這件事,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 個人在 宿舍裡面吃東西,被告向阮文商說他的工具不見了,阮文 商就向被告說他那邊有,要不要拿回去填補被告不見了的 工具,我就只有聽到這樣,我不記得被告聽到後回答什麼 ,但後來有沒有拿、何時拿回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 第66頁)等語相符,而潘文俊對被告與阮文商其後之對話 稱已忘記,且於被告詢問時又證稱「(被告問:我被警察 抓之前,你是否與我到阮文商的宿舍,當天阮文商是不是 有拿一個袋子給我帶回我們公司?)沒有看過。」等語, 可見潘文俊雖與被告曾為同事,然確無刻意迎合被告問題 來回答或有何迴護被告之情,而係僅就其所見所聞為證, 其所言應足採信;且阮文商證稱我們工廠每天都會用到氣 動內孔砂輪機,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們工廠內也有這 種工具,但因我們工具都放在工廠裡固定的位置,被告如 果來找我,要上廁所時會經過走廊旁放工具的地方,因此 應該會知道,被查獲的氣動內孔砂輪機是我們公司的工具 ,因為我們公司所有工具都會噴漆,但每位員工所保管工 具的噴漆顏色都不同,我是噴紅色的,查獲的氣動內孔砂 輪機是一位案發前已經回越南的同事所噴的,該同事回去 後他的工具就放在原本的位置上,等新人來後接替使用, 被告認識該名回越南的同事,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 們的工具分別放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 背面),與證人黃勝煜證稱我們公司之前有將氣動內孔砂 輪機噴橘黃色的漆,該工具是員工自己保管,都放在員工 自己的工具箱,因沒有上鎖,因此外人也容易拿得到,被 查獲的氣動內孔砂輪機是一名已離職的員工保管的,是放 在他的工具箱內遭竊,砂輪機長約25公分、直徑約5 公分 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相符,可證瑞宥公司失竊者乃無 人使用之氣動內孔砂輪機,而竊賊挑選無人使用之工具下 手,極有可能是不欲他人過早發現該物失竊所致,然被告 既非瑞宥公司員工,自難對於瑞宥公司該位已離職之越南 員工器具擺放位置知之甚詳,但阮文商反而可能因想幫助 被告、使被告免於因丟失工具而遭欣鴻陽公司責罰,然又 不能拿自己的工具頂替(否則阮文商即會被瑞宥公司追究 ),自然極有可能選擇工廠內無人使用之氣動內孔砂輪機 ,再囑咐被告將其上編號磨去,如此既能助被告度過難關 ,又能延緩該工具遭發覺失竊之時間,故該瑞宥公司所有 、噴有橘黃色噴漆之氣動內孔砂輪機係阮文商自瑞宥公司 中偷取後拿給被告之情足堪認定。 (三)雖阮文商證稱我沒有拿氣動內孔砂輪機交給被告,某天被 告和我、潘文俊和其他越南朋友在我們瑞宥公司工廠裡的 餐廳吃飯時,被告有跟在場一起吃飯的人說他遺失他們公 司發給他保管的氣動內孔砂輪機,我才知道這件事,我聽 到後並沒有回應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其證述與潘文 俊及被告所述不符,且101 年9 月21日下午阮文商當時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 密集通話一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0頁),阮 文商先於102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被告的 手機門號非被告本人使用,我聯絡的人不是被告,是被告 的朋友,但該位朋友當天並沒有與被告一同來公司云云( 偵卷第43頁),於審理中先證稱不確定這幾通電話是否我 女友打給被告的云云,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所言後,方稱 「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接的人不是 台灣人,也不是越南人,那個人是講中文,但講的不是很 標準,好像是菲律賓或是印尼、泰國人,是男人。(審判 長問:你打電話過去,既然不是被告,你又不認識,為何 還會與別人講100 多秒或70幾秒?)當時我向對方說我找 越南人,但是對方不回答,然後停留一下子,我沒有聽到 對方的聲音,我才把電話掛掉。」云云(本院卷第70頁) ,非但所述前後不一,且通聯譯文顯示渠等當時通話次數 多達9 次左右、通話時間亦有多達100 餘秒者,若阮文商 認為自己打錯電話,或認為接電話之人為自己不認識的被 告友人,必不致與通話對象為如此密切之聯絡,若認被告 手機為他人所竊得,阮文商又無任何報警或通知被告等動 作,況且於案發後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阮文商既已 知自己與自己之友人即被告涉入竊案,豈會對被告手機為 陌生人持用、該陌生人又對自己要找被告的要求拒不回答 ,此種怪異反常之事隻字未提,足見阮文商顯係欲掩蓋自 己之犯罪,方為此避重就輕之詞以圖卸責,其該部分所言 自難為採。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惟觀諸遭查獲之氣動內孔砂輪機,其上非但有橘黃色噴漆 ,且外觀良好、並非破舊,被告既知阮文商所屬之瑞宥公 司亦有使用該工具,而該物亦有數千元之價值,阮文商自 無可能於短短2 、3 天內籌得該工具交予被告,故其於阮 文商處收受該氣動內孔砂輪機時,應知該物為阮文商自其 公司偷竊或侵占所得,故被告上揭行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而阮文商未徵得公司方面之同意,逕將上開砂輪機自公 司內取之交予被告,阮文商之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本院 爰依職權告發之(阮文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本院審理證人潘文俊之證詞為檢察官偵查時所未出現之 新證據,自仍得再予起訴),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 勞,為免影響被告人身自由及返鄉時間,故建請檢察官儘 速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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