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EMUE A OE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EMUE A O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OEMUE A O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
猶騎乘
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
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
智
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工作之事由而獲准來
臺住居,此有中國民國居留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在
卷
可憑,則其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其來臺
既有正當事由,且被告任職之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金英亦表示目前仍留任被告於該公司工作,雙方契約
至105 年6 月始屆滿
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附卷足查,本院為免其頓失工作之機會,並盼藉此刑之
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