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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EMUE A O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EMUE A O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OEMUE A O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 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工作之事由而獲准來 臺住居,此有中國民國居留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 份在 卷可憑,則其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來臺 既有正當事由,且被告任職之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金英亦表示目前仍留任被告於該公司工作,雙方契約 至105 年6 月始屆滿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附卷足查,本院為免其頓失工作之機會,並盼藉此刑之 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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