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CONG HOAN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新生瓜子有限公司」
內飲用啤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
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CONG HOAN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
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其
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
者(居留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
錄,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
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