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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O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CONG HOAN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新生瓜子有限公司」 內飲用啤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 路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CONG HOAN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 者(居留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 錄,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 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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