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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坤慶起重有限公司」補 充為「坤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林淑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失 控沿線撞擊林佳宏、劉吳天美、官宏恩、陳秀菊、坤慶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輛,造成其他用路人 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7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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