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芳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陳列,處
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
「MAC 」商標圖樣之眼線筆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美商
怡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化
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下稱化妝藝術公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又
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
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
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
逮捕而
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
指之誘捕
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
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
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
倘係員警基於
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
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
販賣之
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
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
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乃係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
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
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
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
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
庸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
酌被告罔顧「MAC 」係全球知名商標,化妝藝術公司並花費
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
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
犯後否認
犯
行,態度非佳,實值非難,惟念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
1 件,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
暨其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眼線筆
1 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
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