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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719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24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高俊良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以接續偽造較低 金額之發票之方式申報進口貨物,致為日燦公司逃漏進口稅 新臺幣(下同)137,201 元、逃漏營業稅44,643元,此部分 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於附件所示及 下述一之㈡所示均係因一次下單,賣方則按月出貨,嗣因美 國發生乾旱歉收,致賣方欲臨時調漲價格,但未及談妥,被 告因基於商場之時效性及考量冷凍倉儲之費用,為早提領貨 物,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日燦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均於報關前之某時,在日燦公司內,盜用各該美商公司 人員舊有之簽名,並依照舊有之發票形式,在其內擅自填載 較低之金額,而偽造不實之發票,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部 分,尚為日燦公司合計逃漏進口稅3,437,424 元。 ㈡被告高俊良尚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向美商MCCAIN FOODS USA,INC.(下稱M 公司)購買並進口食品1 批,其明知M 公 司尚未就該次交易出具發票,詎被告為使日燦公司得以儘早 提領貨物,竟接續前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日燦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報關前數日之某時,在日 燦公司內,盜用M 公司人員舊有之簽名,並依照舊有之發票 形式,在其內擅自填載較低之金額,而偽造M 公司名義出具 之總金額為35,616美元之發票1 紙,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公司),再由萬通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同年 12月10日以編號AT/BC/01/V794/1201號進口報單及檢附上開 偽造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申報進口上開 食品1 批以行使之,致上開機關以日燦公司低報之貨物價值 核課稅捐,使日燦公司得以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55,6 56元、逃漏營業稅25,046元,足以生損害於M 公司及主管機 關對於進口貨物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 被告高俊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萬通公司當 時之職員莊傑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上開進口報單、偽 造發票、個案委任書、原始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102 年4 月30日關調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洛杉磯辦事 處商務組102 年4 月8 日040813F0395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發票後 持以行使,其盜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公司職員行使偽 造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本件均為同一早提領貨物之營業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被告持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被告具體 逃漏之稅捐金額,且所犯法條欄亦漏未敘及被告併犯上開逃 漏稅捐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以及移送併辦及前揭事實一 之㈡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營 業所需,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悔 意殷殷,並已補繳逃漏之稅捐及繳清課處之罰鍰,有各該匯 款收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並審酌被告本件 行為,持續相當時日,所逃漏之稅捐亦非少數,危害非輕, 為使被告深切知悉其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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