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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賢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 所輸入之刀械之性質、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張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其不知情女友林奇妙之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指 虎2 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或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口申報物品名 稱為體育用品,將上開手指虎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 經前述公司報關,嗣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5 時18分許,辦 理貨物進口通關,經X 光注檢發現有異,而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在桃園縣 桃園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手指虎2 個 等物,循線偵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運輸刀械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奇妙、吳心岳、房永祥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刀械2 把扣案 可稽,另有照片、個案委任書、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刀械函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運 輸刀械罪嫌。如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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