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賢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
所輸入之刀械之性質、被告
犯後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張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其不知情女友林奇妙之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指
虎2 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或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口申報物品名
稱為體育用品,將上開手指虎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
經前述公司報關,
嗣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5 時18分許,辦
理貨物進口通關,經X 光注檢發現有異,而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在桃園縣
桃園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手指虎2 個
等物,循線偵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運輸刀械等事實,
業據被告張宗賢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林奇妙、吳心岳、房永祥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刀械2 把扣案
可稽,另有照片、個案委任書、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刀械函文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運
輸刀械罪嫌。如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