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
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進雄原任職於「航快快遞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
大園鄉許厝港29之32號「寶利徠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貨物時,在該公司接待室內之飲水機旁,拾獲姚茂勳所有
因廠區收訊較差而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取回之SAMSUNG 廠牌
、型號為S2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姚
茂勳發現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前情。案經姚茂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進雄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姚茂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
按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姚茂勳因該飲水機旁之
收訊較佳而置於該處,想到要拿時就發現不見
等情,
業據證
人姚茂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9 、21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害人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未即時取
走而遺失於該處,被告將之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
無
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
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