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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進雄原任職於「航快快遞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 大園鄉許厝港29之32號「寶利徠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貨物時,在該公司接待室內之飲水機旁,拾獲姚茂勳所有 因廠區收訊較差而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取回之SAMSUNG 廠牌 、型號為S2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姚 茂勳發現遺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前情。案經姚茂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進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茂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係被害人姚茂勳因該飲水機旁之 收訊較佳而置於該處,想到要拿時就發現不見等情,業據證 人姚茂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21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害人置於該處後一時忘記未即時取 走而遺失於該處,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因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他人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暨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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