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明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侑明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路○○○ 號1 樓之「進旺車業有限公司」以總價金新臺
幣(以下同)67,50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陳侑明除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以下同)17,500元外
,餘50,004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即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
102 年8 月20日止,分12期,每期支付4,167 元)支付,且
於付清全部價金之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陳侑明雖得占有
、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處分。
詎陳侑明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於101 年
8 月20日,將上開機車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
以60,000之價格出售與曾庭美,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因陳
侑明僅繳納1 期分期款即避不見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被告陳侑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且已於102 年8 月20日將該機車出售他人,惟
仍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沒有看約定書的內容,
當時因伊急需用錢,所以才出賣該機車,伊有繼續繳納分期
款之意思,但是繳款單遺失,才未繼續繳款云云。經查,被
告於100 年8 月14日向進旺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部分價
款分期支付,惟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以60,000元之價格將機
車出售與曾庭美,並辦畢過戶手續,
迄僅支付1 期分期款之
事實,已據
證人即仲信公司人員曾凱義及買受上開機車之曾
庭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參他卷第27-28 、38-3
9 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行車
執照、催告函、繳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9 、22、3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而卷附分期付款申請
表所附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已約明:「申請人對前開標
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
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
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可知在被
告繳清分期款前,其僅取得購入機車之占有、使用權,並不
得擅自處分,衡以被告在購買上開機車時,業已成年,非無
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既親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
對前揭契約條款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將僅
取得占有、使用權之上開機車,以6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曾
庭美,並辦畢過戶手續,其
顯有自居所有權人處分上開機車
之不法所有意思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
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於⑴95年間因犯
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31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緩刑5 年;⑵
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間
再犯
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
開⑴所
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
裁定撤
銷,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7 月21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持有機車之機會,
旋將
該機車侵吞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復迄未與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暨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