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山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山為「永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
路○ 段○○○ ○○ 號,下稱永常公司)之外包商,林家宏則係
永常公司之員工,莊永山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
分許,因林家宏與同為永常公司之員工夏忠興於永常公司內
發生口角,又夏忠興為莊永山之姊夫,莊永山在旁見狀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放置於地上之
木棍毆打林家宏之左大腿,造成林家宏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
害。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13906 號第5 、2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
家宏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9-10頁、
第20-21 頁),並有迴龍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
第13頁)、
告訴人左大腿受傷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頁)附
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
左腿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
迄今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
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等情,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