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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山為「永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 路○ 段○○○ ○○ 號,下稱永常公司)之外包商,林家宏則係 永常公司之員工,莊永山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 分許,因林家宏與同為永常公司之員工夏忠興於永常公司內 發生口角,又夏忠興為莊永山之姊夫,莊永山在旁見狀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放置於地上之 木棍毆打林家宏之左大腿,造成林家宏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 害。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13906 號第5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9-10頁、 第20-21 頁),並有迴龍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 第13頁)、告訴人左大腿受傷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 左腿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等情,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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