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CUONG(中文姓名:阮英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C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ANH CUONG(中文姓名:阮英強)係於民
國97年8 月20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受僱於全久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
惟於98年11月12日居留
效期到期時逃逸,以謀在臺繼續工作賺取薪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則於98年11月23日撤銷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
管之逃逸外勞。
詎NGUYEN ANH CUONG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
作賺取金錢之便,竟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DO
PA LA 」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NGUYEN ANH CUONG於98年11月20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大
園鄉某處,以交付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約妥由該綽號「
DO PA LA」者提供偽造之居留及工作許
可證後,該綽號「DO
PA LA 」即先藉由行動電話相機設備攝影,為NGUYEN ANH
CUONG 拍攝其近身正面照片,再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於上貼有NGUYEN ANH CUONG
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NGUYEN ANH CUONG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KD00000000號、姓名:「阮英強
」、「NGUYEN ANH CUONG」、出生日期:1984年06月21日、
居留期限:2011年8 月16日、居留事由:依親- 妻- 許麗雲
、居留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核發
日期:2008年8 月16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核發單
位:苗栗縣警察局),而偽造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下
稱:居留證)1 張,並同時偽造單純印有文字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機關形象標章圖樣之NGUY EN ANH CUONG 阮英強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以下稱許可證)1 張(姓名:「阮英強」、
「NGUYEN ANH CUONG」、國籍:越南、出生日期:1984年6
月21日、許可證號: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性
別:男、發證日期:97年8 月16日、核發單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而於2 、3 日後交付予NGUYEN ANH CUONG,NGUY
EN ANH CUONG
嗣經「DO PA LA」指示將上開偽造居留證、許
可證影印各1 份留存待用,將
原本丟棄,而嗣於99年6 月10
日持影本往桃園縣○○鄉○○村○ ○○○路○○段000 號「
嵩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鎰公司),向不知情之
蔡瑞佳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居留證」、「許可證
」影本各1 份交由嵩鎰公司所有後如願受僱,並在嵩鎰公司
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
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蔡瑞佳及嵩
鎰公司。後於102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嵩鎰公司上址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會同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到場
查獲,而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ANH CUONG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5
3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5 頁至6 頁、第24頁至第26頁),
核與
證人蔡瑞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阮英強出勤表2 張(正反面影本)、
蔡瑞佳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證件各1 份等文件附卷
可
考(見偵查卷第11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正反面、第
12頁)。又被告前既合法來台工作,即知悉其須取得臺灣政
府核發相關文件,而對於將委由他人偽造之居留證,其上印
有相關
主管機關之公印文應有認知,仍委由他人偽造該居留
證,其有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主觀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
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由主管機
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居留及工作之憑證
性質,皆為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明知其並未合法領有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竟仍與他人一同偽
造,復持以向嵩鎰公司蔡瑞佳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蔡瑞佳及嵩鎰公司
。又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正面有內政部印
之印文,而該等印文業已足以表示該公務機關之資格與職
務,且均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定印信之印文,自為刑法第
218 條
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
判例
、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偽造
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
可參)
。復按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表意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進言之,即藉此以證明利用文書形式所表達之意思
確係該表意「名義人」所親為,俾揭示文書實具形式之真
正性,由是觀之,對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之處
罰,目的無非在保障以該人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
此一社會
法益,與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加以刑罰化
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無異致,衹不過係將保護之階段
予以提
前而已,易詞以言,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
、文書
暨行使該份文書,因皆僅侵及以該人名義所作文書
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法益,各舉則屬單一法益侵害行為之
不同階段,是以即便均有該當,
猶不具侵害複數法益之性
質,在
法律評價上當依「高低階段或輕重行為間吸收」之
原則論處一罪,要無成立數罪之餘地,準此以解,被告委
託「DO PA LA」為之偽造「內政部印」此一公印文以偽造
居留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至其偽造居留證嗣並持以行使之後階惟屬輕責之行為,則
應為重責之偽造公印文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
被告就偽造居留證部分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此與偽造公印文部分且具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
(二)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
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85號、75
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偽造
居留證、許可證影印各1 份留存待用,仍屬偽造公印文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其偽造原本部分,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偽造文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
偽造公印文、偽造居留證、許可證部分,被告與「DO PA
L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查,被告
所委託「DO PA LA」者既僅止於偽造階段,是以爾後其行
使該偽造居留證部分當但謀個人之利益為之,殊乏兼為「
DO PA LA」行使之意,要與「DO PA LA」無涉,抑且,尤
難認「DO PA LA」亦具欲經由被告之舉以達本身行使該證
件之意,因之,針對行使部分,被告與「DO PA LA」間顯
然欠缺「犯意聯絡」,自非
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
DO PA LA」於此復為共同正犯,猶生誤解,再予敘明。
(四)又被告共同偽造前揭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為求
在台工作目的搭配使用,同時偽造本案居留證及許可證,
自可認為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罪及共同偽造公印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為能留臺工作賺取薪資,出於僥倖心態,恣意
與他人共同偽造公印文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而行使之,所為對內政部於外僑居留管理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已生相當之
危害,且損害內政部公印文之公共信用,並造成蔡瑞佳及
嵩鎰公司誤為雇用,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且其在我國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
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企圖續在台居留竟出諸偽造證件之途,類此違法亂
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件,雖經被告提示予蔡
瑞佳受由嵩鎰公司留存後,即嵩鎰公司所有而不得諭知沒收
,惟該附表編號1 偽造文件上所蓋印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則係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之許可證
上公印文亦聲請沒收,然查該許可證單純印有文字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機關形象標章圖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亦為如是記載),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即有贅
載。又偽造文件原本業已為被告所丟棄,應認已滅失,故不
另予以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內容 │備註 │
├──┼─────────────┼───────────────────┼────────┤
│1 │有被告「NGUYEN THI HONG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KD00000000號 │1.見偵查卷第12頁│
│ │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有│姓名:「阮英強」、「NGUYEN ANH CUONG」│) │
│ │「內政部印」)影本 │國籍:越南 │2.已交付嵩鎰公司│
│ │ │出生日期:1984年06月21日 │所有 │
│ │ │居留期限:2011年8 月16日 │ │
│ │ │居留事由:依親- 妻- 許麗雲 │ │
│ │ │居留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75鄰松原 │ │
│ │ │147號 │ │
│ │ │核發日期:2008年8月16日換領 │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 │核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 │ │
├──┼─────────────┼───────────────────┼────────┤
│2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姓名:「阮英強」、「NGUYEN ANH CUONG」│1.見偵查卷第12頁│
│ │ │國籍:越南 │) │
│ │ │出生日期:1984年06月21日 │2.已交付嵩鎰公司│
│ │ │許可證號:00-0000000 │所有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 │性別:男 │ │
│ │ │發證日期:97年8月16日 │ │
│ │ │核發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