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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金趋承攬址設桃園縣○○鎮○○○街○○○ 號 1 樓之「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泰公司)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內建築工地內之鋼筋施作工程 ,詎其見施作工程所剩餘之鋼筋堆放在工地內,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 許,乘機將鋼筋1 批(經秤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700 元)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 竊取之。嗣王金趋得手後,於將竊得之鋼筋載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憶泰公司工地副主任陳宗赤於本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竊得鋼筋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然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承攬憶泰公司之鋼筋施作工程,工程所用鋼 筋係憶泰工司提供,且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僅負責施作, 並未保管工程所用或用餘之鋼筋,工程所用或用餘之鋼筋逕 放置在工地內,並無專人保管乙情,已據證人陳宗赤在本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放置在憶泰公 司前址工地內鋼筋,顯難謂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擅將憶泰 公司所有之鋼筋載離工地,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見憶泰公司工程用餘之鋼筋尚具財產價值,且無專人 看管,竟心生貪念而竊取之,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憶泰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憶泰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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