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趋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金趋承攬址設桃園縣○○鎮○○○街○○○ 號
1 樓之「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泰公司)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內建築工地內之鋼筋施作工程
,
詎其見施作工程所剩餘之鋼筋堆放在工地內,無人看管,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
許,乘機將鋼筋1 批(經秤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
700 元)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
竊取之。
嗣王金趋得手後,於將竊得之鋼筋載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查悉前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趋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憶泰公司工地副主任陳宗赤於本院之證述。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竊得鋼筋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
,然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承攬憶泰公司之鋼筋施作工程,工程所用鋼
筋係憶泰工司提供,且於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僅負責施作,
並未保管工程所用或用餘之鋼筋,工程所用或用餘之鋼筋逕
放置在工地內,並無專人保管乙情,已據證人陳宗赤在本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放置在憶泰公
司前址工地內鋼筋,顯
難謂在被告持有中,則被告擅將憶泰
公司所有之鋼筋載離工地,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
酌被告見憶泰公司工程用餘之鋼筋尚具財產價值,且無專人
看管,竟心生貪念而竊取之,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憶泰公司達
成
和解,賠償憶泰公司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