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竊盜,二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李佳儒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
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頂
好超商(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惠公司)中埔店
內,徒手將該超商所有之屏東雙色洋蔥1 袋【價值新臺幣(
下同)55元】、輪切鮭魚1 盒(價值89元)、雲林西螺苜蓿
芽1 盒(價值25元)及進口藍莓2 盒(價值318 元)放入自
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該超商,以此方式竊得
價值487 元之上開物品。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 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台西水果行(即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
)中正店內,徒手將該水果行所有之香吉士1.33公斤(價值
33 元 )、無籽檸檬1.12公斤(價值51元)及紅龍果1.24公
斤(價值73元)放入自備購物袋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該
水果行,以此方式竊得共計價值157 元之上開物品。
嗣於同
日6 時41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香吉士、無籽檸檬及紅龍果置
放於其機車置物箱欲離開之際,經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並在其包包內同時查獲上開自頂好超商竊得之洋
蔥、輪切鮭魚、苜蓿芽及藍莓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康惠公司、台西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賈懿莉、夏立麟之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贓物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
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與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本件二次竊得之財物為食物與水果,所竊
財物之價值雖屬輕微,惟均為同一日所為、被害人則有二位
,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
智識程度,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暨就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