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生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生係受僱於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則誠公司)負責載
料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則誠公司所承包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之便,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建築
用竹節鋼筋下腳料210 公斤,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上,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
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沅旻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
可佐
。足見,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且經起獲已由被
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