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生係受僱於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則誠公司)負責載 料之司機,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則誠公司所承包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之便,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建築 用竹節鋼筋下腳料210 公斤,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上,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 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 為警查獲,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沅旻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3 張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且經起獲已由被 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