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運財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同欄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部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 更正為「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用三角架不良 品3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告訴人】而 得手」。 二、核被告盧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而 上揭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游振泰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 頁 、第1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