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運財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
所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同欄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部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補充
更正為「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用三角架不良
品3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
告訴人】而
得手」。
二、核被告盧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良有悔意,而
上揭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游振泰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9 頁
、第1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貳年,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