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速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州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芳州前於民國88 年、92年、102年間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
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000元、拘役40
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其原係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裕公司)之工地包商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
入中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之工地內,徒手將
中裕公司所有之側溝排水孔1 個(經秤重約13.4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20元)及鋼筋1批(經秤重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117元)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
踏板上而竊取之。
嗣石芳州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側溝排
水孔、鋼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當場查獲,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證據清單:
㈠被告石芳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中裕公司現場工程師兼負責人謝睿哲於警詢之
指訴。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廣聯展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書各1 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見其有悔改之意,亦漠視法令
,且被告利用其曾為中裕公司工地包商員工之機會,竊取該
公司工地內之側溝排水孔、鋼筋,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
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贓物業由該公司管領之工地現場工
程師兼負責人謝睿哲領回,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
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