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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速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芳州前於民國88 年、92年、10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000元、拘役40 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原係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裕公司)之工地包商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 入中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之工地內,徒手將 中裕公司所有之側溝排水孔1 個(經秤重約13.4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20元)及鋼筋1批(經秤重約13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117元)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 踏板上而竊取之。嗣石芳州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側溝排 水孔、鋼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當場查獲,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石芳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中裕公司現場工程師兼負責人謝睿哲於警詢之 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廣聯展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授權書各1 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見其有悔改之意,亦漠視法令 ,且被告利用其曾為中裕公司工地包商員工之機會,竊取該 公司工地內之側溝排水孔、鋼筋,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贓物業由該公司管領之工地現場工 程師兼負責人謝睿哲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 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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