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燕菁與吳崑榜係同事(惟黃燕菁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離職
)。黃燕菁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因家計生活開銷而需款急用
,竟隱瞞上情,明知其友人並無因犯
刑事案件需辦理交保之
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31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吳崑榜,對吳崑榜佯稱其朋友因酒駕車禍欲籌錢交保,
急需用錢等語,向吳崑榜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吳
崑榜
陷於錯誤,於
翌日(102 年4 月1 日)上午,在桃園縣
○○鄉○○○路○ 段○ 巷○ 弄○ 號「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內,交付上開款項予黃燕菁。
嗣後吳崑榜再向黃燕菁詢問
其友人交保後之還款事宜,黃燕菁遂與吳崑榜約定於102 年
5 月15日返還該筆3 萬元之借款,但屆期未依約返還全數欠
款,吳崑榜自行查證後始悉受騙。案經吳崑榜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燕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崑榜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家計而需款急用
,卻未對告訴人誠實以告借款之原因、用途及其經濟困窘之
情,使告訴人誤認而出借款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
被告所獲得財物數額非鉅之犯罪情節,且被告
犯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前本已賠付部分款項外,餘已依調解
筆錄內容全數履行,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該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
,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