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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燕菁與吳崑榜係同事(惟黃燕菁於民國102 年6 月離職 )。黃燕菁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因家計生活開銷而需款急用 ,竟隱瞞上情,明知其友人並無因犯刑事案件需辦理交保之 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31日晚間9 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吳崑榜,對吳崑榜佯稱其朋友因酒駕車禍欲籌錢交保, 急需用錢等語,向吳崑榜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吳 崑榜陷於錯誤,於翌日(102 年4 月1 日)上午,在桃園縣 ○○鄉○○○路○ 段○ 巷○ 弄○ 號「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內,交付上開款項予黃燕菁。嗣後吳崑榜再向黃燕菁詢問 其友人交保後之還款事宜,黃燕菁遂與吳崑榜約定於102 年 5 月15日返還該筆3 萬元之借款,但屆期未依約返還全數欠 款,吳崑榜自行查證後始悉受騙。案經吳崑榜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燕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崑榜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1 份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家計而需款急用 ,卻未對告訴人誠實以告借款之原因、用途及其經濟困窘之 情,使告訴人誤認而出借款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 被告所獲得財物數額非鉅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前本已賠付部分款項外,餘已依調解 筆錄內容全數履行,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該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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