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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蘋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 罐(共計480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蘋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竟利用 前往美國之便,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美國購得「 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藥品4 罐(每罐480顆), 上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張 卉蘋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將上開藥品於101年5月13日前 某日,在美國委託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運送 該藥品,並於貨物送貨單填載申報物為「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 VITAMIN 」、以「楊政龍」為收件人及聯絡電 話為王秀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號(真實號碼 詳卷)等收件資訊,再委由不知情之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申報編號:CR/01/023/1216 0 號),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更名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 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該局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後經楊 政龍提供其與張卉蘋之代收包裹合約書,進而查知實際貨主 為張卉蘋,並扣得上開禁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卉蘋固坦承有購買上揭產品,並以楊政龍名義委 託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在美國的維他命店購買此減肥藥,這種減肥 藥在美國是合法營養品,且我之前有跟聯邦快遞寄貨物,只 要是寄膠囊或錠劑,他們歸類為「維他命」,又此類藥品在 美國隨處可買,網路上販賣此物品也被歸類為「Sports Nut rition」(運動保健品),故我在送貨單上填載實際品名後 加註「維他命」,並非申報不實,只是要說明這是顆粒狀的 保健品;又此產品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 退貨,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同意丟棄 ,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該貨物是 否已輸入臺灣;且我只是一般民眾,沒有醫學背景,不知道 臺灣為禁藥云云;再者,成岳快遞要求收件人繳交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委託書,我是幫網友購買該產品,很多網友不喜 歡留下聯絡資訊,所以我才找楊政龍作代收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美國購得「NUTREX RESEAECH LIPO 6 HERS 」4 罐後 ,以楊政龍名義及王秀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委託不知 情之前開公司運送及報關,嗣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 藥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秀瑛 於偵查中、證人楊政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庭之證述 相同,並有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 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與楊政龍往來之電子郵件、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楊政龍與被 告簽立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王秀瑛之100年 稅籍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 禁藥4罐(共計480顆)為證。 ㈡復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UTREX RESE ARCH LIPO 6 HERS」 4罐,含有Synephrine HCL 6mg、Yohi mbine HCI 3mg 等成分,應以藥物列管等情,有臺北關稅局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意見)為憑,且被告並未取得該藥品之核發藥品輸入許 可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提供往來信件提及「 此票內容為藥品,C3海關查驗,許可證辦不下來」等語,有 卷附網路郵件為證,應認被告所輸入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罐,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 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藥事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 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藥物之 療效、安全及品質,為確保國人用藥之安全,避免劣質藥品 有害藥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是藥事法就藥品之輸入定有嚴 格事前核准規定。觀諸本件查獲之產品品名為「NUTREX RES EARCH LIPO 6 HERS 」,包裝印有「Female Fat Burner 」 、「MULTI-PHASE TECHNOLOGY」、「ALL-DAY FAT BURNING 」、「FAST -ACTING Outer Capsule」、「EXTENDED-RELEA SE Inner Capsule」等字樣,依照上開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 所示之文字,應不難查知上開產品屬減肥相關之藥品,被告 具五專畢業之學歷,且為公司負責人,有睿纖國際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應具有相當智 識辨識該產品是否為藥品之能力;又該產品包裝外觀上並無 「VITAMIN 」之字樣,且依該產品所示之作用係在促進脂肪 之快速燃燒,與一般週知之維他命乃補充身體所需各類營養 成分之作用大不相同,又被告自承買過其他保養品例如善存 等產品,而扣案產品顯非善存類之保健食品,被告於貨物送 貨單上填載申報物時加註該產品包裝外觀上所無之「VITAMI N」字樣,顯有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嫌。 ⒉被告雖稱曾與聯邦快遞寄貨物時,只要寄膠囊或錠劑,他們 歸類為「維他命」,又網路歸類此類產品為「Sports Nutri tion」(運動保健品),且此種減肥藥在美國是合法的營養 品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 然按 立法者管制未經核准輸入本國之藥品,乃因各國人民適用藥 品上可能因種族等不同因素而產生不同之用藥效果及藥物副 作用,甚至有用藥之危險,故藥品雖在他國可容許合法使用 或販售,並不表示該藥品亦適用我國人民或在我國亦得容許 使用或販售,是國人如從國外進口藥品時應先經事前核准始 得為之,此乃保障國人之用藥安全,且藥品一旦輸入國內, 即可能流通於市面上,影響層面可能擴大,主管機關將不易 管制而有濫用之風險。從而,縱依被告所述扣案藥品在美國 屬合法使用之藥品,該藥品並非在我國即能合法使用,且依 被告提出該產品網路販售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15頁), 亦有該產品之介紹,提及該產品係針對女性燃燒脂肪,具有 舒緩、快速且持久之作用,有該網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 長年旅居美國,且身為公司負責人等之背景資料及經驗,衡 情被告應能合理判斷此類物品應歸類為藥品而非維他命食品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自承在美國透過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輸 入臺灣,依該公司於網際網路上網址首頁即有代運限制規範 之介紹,在該公司代運限制規範之網頁上,已明確說明臺灣 進出口規定、海關相關法令代運前務必詳讀等語,其中「禁 止代運商品」項下有:「藥品類:任何含藥性的物品,如退 黑激素、減肥藥、西藥、中藥、止汗劑、除臭劑、生髮水( 如落健)等」,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於寄 送產品前,本應事前了解所寄送產品是否屬於管制藥品,如 有所疑亦能輕易詢問貨運公司。況且被告入出國頻繁已如前 述,且自承常幫忙網友或親戚代購東西等語,其對於進口物 品之限制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對於辨識是否為藥物一 事,顯非難事。 ⒋另按一般報關行要求寄送人需出具委託書(內含國民身分證 字號)乃因貨物運送至本國可能因法律規定而有一定之風險 ,故而要求寄送人需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要求寄送人提供 身分證件適能作為貨物運送之擔保,亦為寄送人為自己運送 物品以表負責之表徵。查被告自國外輸入產品至我國時,本 應正確提供寄送人之個人寄送資料,其提供人頭代收人即楊 政龍之個人資料供貨運公司,非無掩飾其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之行為之嫌,亦非負責之舉。又被告供稱幫網友代購東西, 網友不喜歡留資料云云,則被告若未遭查獲,將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本件藥物送給他人,恐另將觸犯轉讓禁藥罪,附此 敘明。 ⒌被告復辯以: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退貨 ,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就同意丟棄, 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貨運公司是 否實際寄送貨物至臺灣云云。然查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為「 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海關即電傳權責機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查詢貨物是否為該署列管之藥品 ,是否須憑該署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或同意文件始可進口, 倘回覆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又未能事先檢附輸入許可文件, 核已涉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即函請權責機關FDA 卓處; 若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將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 處情形一併函請卓辦;又藥品已完成報關,貨運公司無權予 以拋棄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7日北普遞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從而,被告透過貨運公司輸 入之前揭未經許可輸入藥品,既已完成報關,貨物公司自無 可能再拋棄該藥品。又本案實因被告輸入之貨物經查驗結果 為藥品,且有虛報貨名之情事,海關依法即應函送處理,有 上揭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佐,被告 事後辯稱貨運公司應該要拋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 雖稱貨運公司通知我說海關說不能進口時,我有說要拋棄該 藥品云云,被告意在抗辯不知道台灣不能進口藥品,知道時 就已選擇拋棄。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藥品 若遵照專業人員之處方加以服用,能具相當癒效,並能減低 藥物副作用,然若自行購買,自有相當危害及風險,為一般 人週知之事項,被告並未有何合理之依據,即任意幫忙網友 代購該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扣案藥品,殊難認其 輸入有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佐以有相當出國及寄 送物品之經驗及其工作背景,應可輕易分辨該產品實為藥品 而非補充營養類之維他命,而被告又未能事先取得藥品輸入 許可證即逕自輸入本國,其上揭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美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 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足以對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且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罪,本院認雖本件諭知緩刑,仍應附帶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功。 四、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 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 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 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 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 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 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 NUTREX RESEAECH LIPO 6 HERS 」4 罐,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 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而扣案藥品4 罐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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