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蘋輸入禁藥,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 罐(共計480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蘋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不得為之。竟利用
前往美國之便,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美國購得「
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藥品4 罐(每罐480顆),
上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張
卉蘋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將上開藥品於101年5月13日前
某日,在美國委託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運送
該藥品,並於貨物送貨單填載申報物為「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 VITAMIN 」、以「楊政龍」為收件人及聯絡電
話為王秀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號(真實號碼
詳卷)等收件資訊,再委由不知情之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申報編號:CR/01/023/1216
0 號),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更名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上
開禁藥入境臺灣地區。
嗣因該局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後經楊
政龍提供其與張卉蘋之代收包裹合約書,進而查知實際貨主
為張卉蘋,並扣得上開禁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張卉蘋固坦承有購買
上揭產品,並以楊政龍名義委
託華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在美國的維他命店購買此減肥藥,這種減肥
藥在美國是合法營養品,且我之前有跟聯邦快遞寄貨物,只
要是寄膠囊或錠劑,他們歸類為「維他命」,又此類藥品在
美國隨處可買,網路上販賣此物品也被歸類為「Sports Nut
rition」(運動保健品),故我在送貨單上填載實際品名後
加註「維他命」,並非申報不實,只是要說明這是顆粒狀的
保健品;又此產品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
退貨,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同意丟棄
,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該貨物是
否已輸入臺灣;且我只是一般民眾,沒有醫學背景,不知道
臺灣為禁藥云云;再者,成岳快遞要求收件人繳交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委託書,我是幫網友購買該產品,很多網友不喜
歡留下聯絡資訊,所以我才找楊政龍作代收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美國購得「NUTREX RESEAECH LIPO 6 HERS 」4 罐後
,以楊政龍名義及王秀瑛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委託不知
情之前開公司運送及報關,嗣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
藥品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告員工王秀瑛
於偵查中、證人楊政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本院
調查庭之證述
相同,並有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
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影本、被告與楊政龍往來之電子郵件、
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楊政龍與被
告簽立之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王秀瑛之100年
稅籍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
禁藥4罐(共計480顆)為證。
㈡復
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UTREX RESE
ARCH LIPO 6 HERS」 4罐,含有Synephrine HCL 6mg、Yohi
mbine HCI 3mg 等成分,應以藥物列管等情,有臺北關稅局
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意見)為憑,且被告並未取得該藥品之核發藥品輸入許
可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被告提供往來信件提及「
此票內容為藥品,C3海關查驗,許可證辦不下來」等語,有
卷附網路郵件為證,應認被告所輸入之「NUTREX RESEARCH
LIPO 6 HERS」4罐,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
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藥事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
理,藥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藥物之
療效、安全及品質,為確保國人用藥之安全,避免劣質藥品
有害藥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是藥事法就藥品之輸入定有嚴
格事前核准規定。觀諸本件查獲之產品品名為「NUTREX RES
EARCH LIPO 6 HERS 」,包裝印有「Female Fat Burner 」
、「MULTI-PHASE TECHNOLOGY」、「ALL-DAY FAT BURNING
」、「FAST -ACTING Outer Capsule」、「EXTENDED-RELEA
SE Inner Capsule」等字樣,依照上開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
所示之文字,應不難查知上開產品屬減肥相關之藥品,被告
具五專畢業之學歷,且為公司負責人,有睿纖國際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應具有相當智
識辨識該產品是否為藥品之能力;又該產品包裝外觀上並無
「VITAMIN 」之字樣,且依該產品所示之作用係在促進脂肪
之快速燃燒,與一般週知之維他命
乃補充身體所需各類營養
成分之作用大不相同,又被告
自承買過其他保養品例如善存
等產品,而扣案產品顯非善存類之保健食品,被告於貨物送
貨單上填載申報物時加註該產品包裝外觀上所無之「VITAMI
N」字樣,
顯有規避主管機關查驗之嫌。
⒉被告雖稱曾與聯邦快遞寄貨物時,只要寄膠囊或錠劑,他們
歸類為「維他命」,又網路歸類此類產品為「Sports Nutri
tion」(運動保健品),且此種減肥藥在美國是合法的營養
品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 然按
立法者管制未經核准輸入本國之藥品,乃因各國人民
適用藥
品上可能因種族等不同因素而產生不同之用藥效果及藥物副
作用,甚至有用藥之危險,故藥品雖在他國可容許合法使用
或販售,並不表示該藥品亦適用我國人民或在我國亦得容許
使用或販售,是國人如從國外進口藥品時應先經事前核准始
得為之,此乃保障國人之用藥安全,且藥品一旦輸入國內,
即可能流通於市面上,影響層面可能擴大,主管機關將不易
管制而有濫用之風險。從而,縱依被告所述扣案藥品在美國
屬合法使用之藥品,該藥品並非在我國即能合法使用,且依
被告提出該產品網路販售之網頁資訊(見本院卷第15頁),
亦有該產品之介紹,提及該產品係針對女性燃燒脂肪,具有
舒緩、快速且持久之作用,有該網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自承
長年旅居美國,且身為公司負責人等之背景資料及經驗,衡
情被告應能合理判斷此類物品應歸類為藥品
而非維他命食品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
足憑採。
⒊又被告自承在美國透過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輸
入臺灣,依該公司於網際網路上網址首頁即有代運限制規範
之介紹,在該公司代運限制規範之網頁上,已明確說明臺灣
進出口規定、海關相關法令代運前務必詳讀等語,其中「禁
止代運商品」項下有:「藥品類:任何含藥性的物品,如退
黑激素、減肥藥、西藥、中藥、止汗劑、除臭劑、生髮水(
如落健)等」,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於寄
送產品前,本應事前了解所寄送產品是否屬於管制藥品,如
有所疑亦能輕易詢問貨運公司。況且被告入出國頻繁已如前
述,且自承常幫忙網友或親戚代購東西等語,其對於進口物
品之限制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對於辨識是否為藥物一
事,顯非難事。
⒋另按一般報關行要求寄送人需出具委託書(內含國民身分證
字號)乃因貨物運送至本國可能因
法律規定而有一定之風險
,故而要求寄送人需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要求寄送人提供
身分證件適能作為貨物運送之擔保,亦為寄送人為自己運送
物品以表負責之表徵。查被告自國外輸入產品至我國時,本
應正確提供寄送人之個人寄送資料,其提供人頭代收人即楊
政龍之
個人資料供貨運公司,非無掩飾其未經許可輸入禁藥
之行為之嫌,亦非負責之舉。又被告供稱幫網友代購東西,
網友不喜歡留資料云云,則被告若未遭查獲,將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本件藥物送給他人,恐另將觸犯
轉讓禁藥罪,
附此
敘明。
⒌被告復辯以:海關當初說不能進貨,貨運公司說要辦理退貨
,之後海關又說不能退貨,只能丟棄,所以我就同意丟棄,
我認為貨運公司說要丟棄就會去處理,我不知道貨運公司是
否實際寄送貨物至臺灣云云。然查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為「
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海關即電傳權責機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查詢貨物是否為該署列管之藥品
,是否須憑該署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或同意文件始可進口,
倘回覆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又未能事先檢附輸入許可文件,
核已涉及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即函請權責機關FDA 卓處;
若有涉及虛報情事,海關將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
處情形一併函請卓辦;又藥品已完成報關,貨運公司無權
予
以拋棄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7日北普遞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從而,被告透過貨運公司輸
入之前揭未經許可輸入藥品,既已完成報關,貨物公司自無
可能再拋棄該藥品。又本案實因被告輸入之貨物經查驗結果
為藥品,且有虛報貨名之情事,海關依法即應函送處理,有
上揭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可佐,被告
事後辯稱貨運公司應該要拋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至被告
雖稱貨運公司通知我說海關說不能進口時,我有說要拋棄該
藥品云云,被告意在抗辯不知道台灣不能進口藥品,知道時
就已選擇拋棄。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藥品
若遵照專業人員之處方加以服用,能具相當癒效,並能減低
藥物副作用,然若自行購買,自有相當危害及風險,為一般
人週知之事項,被告並未有何合理之依據,即任意幫忙網友
代購該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扣案藥品,殊難認其
輸入有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佐以有相當出國及寄
送物品之經驗及其工作背景,應可輕易分辨該產品實為藥品
而非補充營養類之維他命,而被告又未能事先取得藥品輸入
許可證即逕自輸入本國,其上揭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美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無視法令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幸被告
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兼衡被
告
犯後否認犯行、其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及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足以對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且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罪,本院認雖本件
諭知緩刑,仍應附帶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功。
四、另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
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
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
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
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
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
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 NUTREX RESEAECH
LIPO 6 HERS 」4 罐,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
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辦理
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而扣案藥品4 罐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