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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逢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肇逢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鎮○ 街○○○○ 號5 樓「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盛公司)、 「金永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聽聞員工黃旭光轉述客戶 間有上開公司會摻油、偷工減料等不利於公司之傳聞,且以 黃旭光轉述之內容至多可認上揭傳聞係徐春金所述,尚不能 確認係李珮書所述,卻未再詳加查證,即懷疑該等傳聞係源 自離職業務員徐春金、李珮書二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妨害李珮書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在上址委 請無誹謗故意之公司會計游佳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陸續將含有「本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成有限公 司)在此聲名,本公司離職員工李珮書小姐於本公司任職期 間,洩漏公司機密、毀謗公司名譽」等內容之文件,以郵寄 或傳真之方式,散布予往來廠商約100 家,造成李珮書名譽 受損。 二、案經李珮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肇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游佳鶴以郵 寄或傳真之方式,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往來 廠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珮書名譽之犯行,辯稱 :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文件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之犯意 ;且伊係為保護公司利益及個人名譽,也擔心客戶會因此受 影響而流失,才會發文通報廠商他們已離職,二人爾後一切 行為與公司無關,應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 表之言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8 月間請證人游佳鶴即今盛公司會計,以郵寄 或傳真之方式寄送前揭內容之信件予往來廠商約100 家之事 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下稱他5252卷,第29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下稱他7035 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他5252卷第1 至3 頁、第17頁、第29頁)及證人游佳鶴之證述相符(見他 5252卷第29頁;他7035卷第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 寄件人為今盛公司、收件人為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 、信封及證人游佳鶴之名片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他5252卷 ,第7 至8 頁),自堪信屬實。 ㈡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記載:「本公司今盛實業有限公司(金永 成有限公司)在此聲名(應為「明」之誤載),本公司離職 員工李珮書小姐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洩漏公司機密、毀謗( 應為「誹謗」之誤載)公司名譽」等語,所指摘、傳述告訴 人在今盛公司任職期間「洩漏公司機密、誹謗公司名譽」之 事,足使收悉閱覽信件者產生告訴人在任職期間未忠誠於該 公司之印象,而致告訴人在社會上、職業領域方面之評價貶 損,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指示證人游佳鶴將上述信件 寄送往來之廠商約100 家,則被告散布上揭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予特定多數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㈢復經本院傳訊今盛公司之往來廠商,包括:證人王仁芳即德 原商行負責人、證人王新浩即王記商行負責人、證人蔡峰源 即冠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疆公司)之主管、證人簡 清溪即尚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陽之受任人、 證人洪長喜即鴻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許清健即 慶賀碾米廠負責人、證人李宗鴻即合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訊問渠等是否曾聽聞告訴人稱今盛公司油品不佳之 事。證人王仁芳、王新浩、蔡峰源、簡清溪均證稱告訴人沒 有說過該公司油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 54頁反面、第56頁);證人洪長喜、許清健、李宗鴻則因未 曾與告訴人接觸而無從就此節陳述。是參酌前揭證詞,已無 由認定告訴人有向往來廠商傳述今盛公司之油品不佳等訊息 。況以證人黃旭光即被告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 9 月6 日起任職被告之公司擔任業務,伊所知散布公司偷工 減料者是徐春金,不是告訴人;伊沒有聽過告訴人對被告公 司為負面的評論等語(見他5252卷第69頁;偵卷第14頁), 再衡諸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偵查庭中,聽聞證人黃旭光具 結而為上述證詞後,亦曾自承:伊在交代會計傳真或電話聯 絡各個廠商時,確實有將徐春金及告訴人的名字掛在一起, 告訴人部分伊只有很薄弱的證據沒有辦法證明,伊承認有犯 這個錯誤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益徵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僅憑證人黃旭光此一消息來源,甚至未向證人黃旭光 釐清、探問散布不利於今盛公司傳聞之人究為徐春金或告訴 人,亦未再藉由其他證人、物證等管道詳加查證,即散布前 揭信件指摘告訴人,則被告顯有誹謗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就告訴人洩漏其公司何種機 密從未具體指述,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 告訴人確有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之事,或證明被告斯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一節屬實,使本 院得以審認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真實性及來源,並據此 評價被告是否有上述之確信而得以免責。參以被告自承:告 訴人洩漏公司機密部分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指摘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 所述屬實。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散布上揭文件前,除證人 黃旭光轉述之外,就告訴人散布不利公司消息一節,斯時尚 作何查證?」時,被告僅陳稱:告訴人當時還有在泰民油行 工作,伊認為告訴人是故意到伊公司要拉伊客戶,告訴人在 伊公司任職期間是用泰民的名片等語,其並未直接針對「尚 作何查證」之問題回答。被告之辯護人在同一庭期中亦僅泛 稱:我想我的當事人有查證,只是查證有困難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 頁),則被告自偵查伊始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佐證被告於散布指摘告訴人之信件前,究竟作何查證 或係憑何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卻率爾以散布上開信件予100 家往來廠商之較具強 大影響力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洩漏公司機密、誹謗公司名 譽之事,實難謂被告就此已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辯稱其無 誹謗之故意,顯屬遁詞,委無足採。 ㈤再參酌證人蔡峰源即冠疆公司之主管於本院102 年9 月16日 之調查期日證稱:100 年間有向被告公司買2 次油,當時我 們鍋爐出問題,請維修師傅推薦油行,他推薦我向被告公司 買油;告訴人好像是去年(即101 年)10月到11月間向我們 介紹向泰民油行買油,被告公司油質有問題,使我們公司的 油爐有損壞,所以我們也想要換家公司叫油試試看;告訴人 沒有說被告公司油品品質如何,告訴人來找我們時是拿泰民 油行名片,但我們公司以前有跟泰民油行叫過油,也是有發 生過問題,所以並沒有再向泰民油行叫油等語(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是以前揭證詞觀之,冠疆公司經由鍋爐維修師 傅推薦而向被告公司購油係於100 年間,告訴人執泰民油行 名片拜訪冠疆公司之時點則為101 年10、11月間、即告訴人 自今盛公司離職後一年餘,並非告訴人擔任被告公司油品業 務人員期間。益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於今盛公司任職期間時, 持泰民油行之名片招攬油品生意、未忠誠於被告公司一節, 與事實已有不符。況以證人蔡峰源係102 年9 月16日始為上 情之證述,被告亦無由據此佐證其於100 年8 月間散布信件 時,就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已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被 告徒執上揭證人證述辯稱告訴人未忠實於公司,因而其無誹 謗犯意,自難憑採。 ㈥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固有明文,而所謂「自衛」係指出於 防衛自己之權益、「自辯」意指為自己辯白、「保護合法之 利益」則指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且此三者均 必須不逾越維持自己權益之範圍,如超逾此必要之程度,而 涉及誹謗他人之名譽,即難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準此, 行為人為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在指摘具體事項或發表評論之 同時,所發表之言論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之言詞已超越保 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與行使權利無關,即非善意發表 言論,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揆諸被告直接以「洩漏公司機 密、毀謗公司名譽」等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自字面文義觀 察,僅見被告指摘告訴人之詞,而未見被告就油品品質一事 有何辯白,亦即上揭言論不足使收信者知悉被告就其公司油 品品質不佳一節有澄清、自辯之意涵,自難認被告係發表「 自辯」之言論。且被告散布信件之前,未盡查證義務,內容 之真實性存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亦難認定告訴人於 100 年8 月間有為不利於被告或今盛公司言論之侵害情狀, 致使被告因該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而發表自衛言詞。再 者,該信件中僅載:「兩人爾後一切個人行為,將與本公司 毫無關係,本公司現階段也正對此人提出法律追訴」等語( 見他5252卷第7 頁),並未敘明要保護、主張何種權利或法 益,即難認被告得藉該信件內容,得以主張、維護被告或今 盛公司之合法權利或法益,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又該信件 足使閱覽者產生告訴人在任職期間未忠誠於今盛公司之印象 ,致生毀損告訴人職業領域方面評價之效果,已如前述。復 以被告訴求之對象均係與今盛公司往來之廠商,益徵其係基 於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公司權利之意思 所為,而係有意藉此達到阻止告訴人競業之目的,顯已逾越 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必要程度,而無從認前開言論與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出於善意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要件 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基於自辯、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散布之信件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 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就所指摘之 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未詳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屬實,顯見被告主觀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利用無誹謗故意之證人游佳鶴散布誹謗信件,係間接正 犯。被告指示寄送約100 封誹謗信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意思決定,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具時、地之密切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一加重誹 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認錯之 自白,惟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未見 反省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其散布誹謗 信件之對象約100 家相關廠商,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 度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 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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