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生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匈牙利商
PM World Trade Kft.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併補充「掏饕有限公司(下稱掏饕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
⑵證據欄:被告陳哲生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查被告陳哲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 年1 月
4 日經修正公布,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
有期徒刑,而有
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係掏饕公司負責人,就修正後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顯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三、論罪
科刑:
⑴查被告陳哲生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就掏饕公司納稅義務人應
繳納關稅以虛報進口食品之價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
ft. 公司之名義,所偽造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署名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驛佳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申報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接
正犯。
⑵
按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公司逃漏稅捐
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使公司
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
陳哲生係掏餐公司之負責人,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業發票1 紙,而使掏餐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足
以生損害於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及稅捐機關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逃漏稅捐,其犯罪計畫相同,應
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⑶爰
審酌被告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其本應誠實申報進口食品之
淨重、單價、總價,竟以此方式冀求規避管制,
顯有不該;
惟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而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被告所偽造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公司發票,雖
輾轉交付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署名1 枚
,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