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翔
現在桃園楊梅郵政第90762附44號信箱部隊服
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壹個
、歡樂送名片壹張、菸蒂壹包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陳OO(已死亡)均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2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甲○○、陳OO與12歲以上未滿
18 歲 之少年代號0000 -000000(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01 年05月24日凌晨02時10餘分,先
後進入桃園縣○○鄉○○街○○號水漾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開
毒趴。甲○○與陳OO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50 元(計
1,30 0元),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請甲女打電話聯
絡其前男友鄭維凱前來。鄭維凱於同日凌晨03時10分許,至
上址汽車旅館外,即由陳OO下樓,出面以其與甲○○共同
出資之1,300 元,向鄭維凱購得愷他命5 公克。陳OO於購
得愷他命後,即將之持往上址水漾汽車旅館511 號房間內,
以歡樂送名片1 張為研磨工具,將所購愷他命磨成粉末狀攙
入香菸內,除供其與甲○○施用外,2 人共同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購得該愷他命後至同日14時餘間之時段內
,接續無償轉讓攙有愷他命之香煙數支予甲女施用(轉讓予
甲女之愷他命總量未達淨重20公克)。
嗣於同日下午,陳O
O因施用毒品過量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
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甲○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
自首而受裁判,並於
偵查、審判
中均
自白其上開
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購得愷他命之
時間、數量、價格外,坦承前開其餘其與陳OO共同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女施用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甲女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被告與陳OO取得愷他明之時間
與數量外,就其餘被告與陳OO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之
事實亦指證甚詳,並有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
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1 個、歡樂送名片1 張、菸蒂1 包、現
場扣案物情形照片影本2 張
可稽。而少年甲女於查獲後所採
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
可憑
。而扣案內有菸草與毒品殘渣之塑膠袋1 個、歡樂送名片1
張、菸蒂1 包,經
鑑定結果,均檢出殘留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03份
可
按。關於被告與陳OO購得上開愷他命之時間,就該汽車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6張逐一檢視結果,其中於
101 年05月24日03時10分許之翻拍照片2 張,為陳OO在該
汽車旅館外購買愷他命交易之照片,而101 年05月24日03時
11 分 許、101 年05月24日03時12分許之翻拍照片2 張,則
係陳OO購得愷他命步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及搭乘電梯要回
5 樓房間之照片,其餘之翻拍照片鏡頭均與購買愷他命無關
等情,足認陳OO購得愷他命之時間應為同日03時10分許。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4時前後,甲女打電話給其前
男友叫其前男友送愷他命過來云云,證人甲女於警詢稱係同
日03時30分許,其打電話叫其男友鄭維凱送愷他命來汽車旅
館云云,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同日04時37分許,鄭維凱
將愷他命送到該汽車旅館,陳OO下去拿云云,此部分2 人
彼此所述已不一致,且逐一檢視上開監視器鏡頭翻拍照片,
陳OO並未有於同日03時30分許、同日04時許、同日04時37
分許或相近之時間,出入上開房間之情形,被告與甲女此部
分所述,記憶應屬有誤,
而非可採。關於被告與陳OO合資
購買之金額與愷他命毒品數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購
買愷他命1 包1300元,係其與陳OO出錢的等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購買5 公克愷他命1,300 元,係其與陳OO1
人出1 半的錢等情,核與證人即少年甲女於警詢所陳被告與
陳OO係合購愷他命5 公克,價格1,300 元等情及證人甲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拿愷他命1,300 元,係被告與陳OO出
錢的等情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陳OO2 人各出650 元合計
1,30 0元,購得愷他命5 公克等情。被告於警詢先稱愷他命
2 ‧5 公克係其與陳OO以700 元購買的云云,繼於警詢改
稱愷他命係其與陳OO一起支付600 元購得云云,與證人甲
女於警詢
所稱:愷他命的錢誰付的其不知道云云,甲女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稱愷他命買1 公克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非可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中央衛生
主管機
關公告之禁藥,既無法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
無法證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所稱偽藥。又按愷他命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陳OO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本件警員至上開汽車旅館511 號房
查看,聞到有愷他命煙味,並發現白色不明粉末,詢問為何
人所有,被告稱係其與陳OO共同購買等情,有警員之報告
書影本01份
所載可憑。而本件係被告於101 年05月24日22時
41分起至同日23時35分止警詢時先自陳其與陳OO合購愷他
命,其與陳OO、甲女施用笑氣
期間,即有將愷他命攙入香
煙中施用等情,而甲女則係於101 年05月25日01時06分起至
同日03時止之警詢中始陳稱:係其打電話請人送愷他命5 公
克價格1,300 元過來,其有施用攙入香煙中之愷他命,購買
笑氣、愷他命、搖頭丸的錢其有出500 元,其餘係被告與陳
OO付的云云,甲女於其後之第2 次警詢又改稱愷他命的錢
誰付的其不知道,搖頭丸其出500 元云云,可認被告於警員
到場聞有愷他命煙味,且發現有不明粉末時,即先向警陳明
其與陳OO、甲女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其與陳OO所合資購
買,除供其與陳OO施用外,亦有無償轉讓與甲女施用情事
。而警員到場處理時,固由現場愷他命煙味,足以懷疑房間
內之被告、陳OO、甲女3 人有施用愷他命嫌疑,然
斯時警
員尚不知被告、陳OO、甲女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更不知
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甲女情事,足認被告係於其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竟與行為時同為18歲以上未成年人之陳OO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少年甲女,犯情非輕,與
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重,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與其包裝之塑膠袋
1 個、歡樂送名片1 張、菸蒂1 包,因愷他命係屬
違禁物,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愷他命與其附著之塑膠袋、菸草、
歡樂送名片、菸蒂析離,又難以析離,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
之。至於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微量愷他命,已用罄不
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
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