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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國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奇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係「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 公司)」技術員,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受和富公司指派 負責公司之客戶即桃園縣○○鄉○○路○○號「千禧新城二期 社區」之給排水、進排煙、警報、發電機、配電盤開關、公 共照明等系統設備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被 告梁信國、李奇峰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該社 區進行相關機電設備之例行維護與保養,因發電機房門鎖鑰 匙更換,渠2 人持有之舊鑰匙無法開啟門鎖,卻未向保管鑰 匙之社區秘書張鎔敏或其他人索取鑰匙,且明知因無法進入 機房而未檢測發電機系統設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第 四點發電機系統設備檢測項目」之檢測狀況欄位下,均不實 登載代表檢查狀況良好『○』之符號,另於該紀錄表「維修 保養記錄」部分,不實記載『1.發電機室各保養功能巡檢』 等語,再將該紀錄表交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 ),表示101 年8 月28日已完成該社區所有系統設備之檢測 ,且檢查狀況良好,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 案經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明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明哲、證人即該社區前管理中心主 任吳正堅、該社區中控組組長吳家賓、該社區秘書章鎔敏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富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2 紙 、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檢測日 期:101 年8 月28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綜 上,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2 人為和富公司技術員,受和富公司指派負責公司客 戶即「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2 人共同虛偽登載其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並 據以行使。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損害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 體住戶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2 人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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