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國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國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奇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係「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
公司)」技術員,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受和富公司指派
負責公司之客戶即桃園縣○○鄉○○路○○號「千禧新城二期
社區」之給排水、進排煙、警報、發電機、配電盤開關、公
共照明等系統設備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被
告梁信國、李奇峰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該社
區進行相關機電設備之例行維護與保養,因發電機房門鎖鑰
匙更換,渠2 人
持有之舊鑰匙無法開啟門鎖,卻未向保管鑰
匙之社區秘書張鎔敏或其他人索取鑰匙,且明知因無法進入
機房而未檢測發電機系統設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
聯絡,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第
四點發電機系統設備檢測項目」之檢測狀況欄位下,均不實
登載代表檢查狀況良好『○』之符號,另於該紀錄表「維修
保養記錄」部分,不實記載『1.發電機室各保養功能巡檢』
等語,再將該紀錄表交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
),表示101 年8 月28日已完成該社區所有系統設備之檢測
,且檢查狀況良好,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體住戶。
案經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明哲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信國及李奇峰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李明哲、證人即該社區前管理中心主
任吳正堅、該社區中控組組長吳家賓、該社區秘書章鎔敏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富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2 紙
、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檢測日
期:101 年8 月28日)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綜
上,被告2 人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2 人為和富公司技術員,受和富公司指派負責公司客
戶即「千禧新城二期社區」之一般維護保養,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2 人共同虛偽登載其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並
據以行使。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
渠等所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2 人為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損害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設備安全之正確性及該社區全
體住戶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罪行,態
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各1 份
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2 人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一般維護保養檢測紀錄表,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