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芳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爰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僅因一
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建築用
竹節鋼筋1 批(總重約370 公斤),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足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之前揭鋼筋業
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李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芳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利用其在
該工地擔任鐵工職務之便,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建築用
鋼筋1批(合計淨重370公斤),得手後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李錦奇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