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僅因一 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建築用 竹節鋼筋1 批(總重約370 公斤),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之前揭鋼筋業 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李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芳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利用其在 該工地擔任鐵工職務之便,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建築用 鋼筋1批(合計淨重370公斤),得手後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工地現場負責人李錦奇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