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
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李崧源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張修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姵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宥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新庭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吳政彥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鍾婷宇 (原姓名鍾羽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杜柏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609 、17284 、17360 、17367 、21164 、23
234 號)及追加
起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崑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崧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張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姵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均未
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林千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崑呈、李崧源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杜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姓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
」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對外招募
人員,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
澳洲之人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
稱前往澳洲目的係為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將金錢匯回
臺灣,並附帶幫忙澳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
往澳洲,以取信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 人
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或
10萬元(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
可獲得澳幣1,000 元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
酬6 萬元(以下合稱上開條件),以遂行上開運輸毒品計畫
,經蔡崑呈應允。蔡崑呈隨即告知李崧源、李曼融(李曼融
行為時業已成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運輸毒品計畫,
邀請2 人入夥,推由李崧源、李曼融在澳洲,負責向
攜帶毒
品前往澳洲之人取交該毒品,其中,李崧源可獲報酬每月20
萬元,謀議既定,蔡崑呈、李崧源、李曼融及順哥、阿德(
以下合稱蔡崑呈等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仍
共同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
第二級毒
品(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或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之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
修華、陳姵蓉前往澳洲,由張修華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
語、王采絨參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
華、陳姵蓉、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
知情之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
)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
)報名參加「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
6 +1 日」旅行團(團號LAY062107CI3D )。
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1 至3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臺
中牛排館,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
命之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陳姵蓉
抵達臺中高鐵站,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開化妝品要求張
修華、陳姵蓉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
認並無異狀,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
蓉自蔡崑呈允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
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
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之
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送交
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
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CI051 號班機前往澳
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
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修華等人
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
姵蓉、王采絨及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
0 元,李崧源再將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
迄交付姓名不詳、綽
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因而各取得25、20萬
元之報酬。
㈡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
求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
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 萬元遊覽澳洲之條件,邀集
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上4 人,以下
合稱劉文雄等4 人)前往澳洲。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蔡崑
呈又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 人之出國手續,阮
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
報名參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
5 +1 日(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 )。於
同月23日凌晨1 至2 時許間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處,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
8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23)日
下午5 至6 時許間某時,在臺中高鐵站,交予(起訴書誤載
為由「白目」交付,應予更正)劉文雄等4 人該化妝品,令
置於行李箱內,再由劉文雄等4 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
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
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
再於翌(24)日晚間某時,前往劉文雄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
,收取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
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亦因而各
取得40、20萬元之報酬。
㈢張修華之男友杜柏均(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詳後述)得知張修華僅需提供護照拍照,即可獲得免費遊覽
澳洲並取得報酬之訊息,
乃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將此事告知
友人陳宥融,陳宥融表示有意願為之,要求杜柏均轉介,杜
柏均因而詢問張修華可否讓陳宥融以相同條件前往澳洲,張
修華再將上情詢及蔡崑呈,蔡崑呈應允以上開條件供張修華
之友人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可從中抽取報酬若干,但另要求
須有4 人同行。張修華
旋透過杜柏均轉知陳宥融該同行條件
,陳宥融進而邀集其女友黃新庭及友人吳政彥、鍾婷宇(原
名鍾羽捷)(上4 人,以下合稱陳宥融等4 人)同行而獲應
允。嗣張修華除告知須提供護照作人頭以購買珠寶,則可免
費遊覽澳洲並取得澳幣1,000 元外,另陸續告知須幫忙攜帶
化妝品前往澳洲,陳宥融等4 人驚覺張修華所謂攜帶化妝品
出國可能涉及走私,遂向張修華表示如須攜帶化妝品則無意
願前往澳洲,張修華將陳宥融等4 人之意思轉知蔡崑呈,蔡
崑呈假意同意
無庸攜帶化妝品亦得前往澳洲,張修華、杜柏
均乃於同年8 月3 日,前往新竹市陳宥融住處,向陳宥融、
黃新庭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陳宥融等4 人乃同意依約前往
澳洲。李崧源另於同年7 月某日以攜帶化妝品至澳洲,即可
免費遊覽澳洲及取得6 萬元、澳幣1000元報酬之條件,要約
友人林千惠前往澳洲,林千惠同意後。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
情之阮金墉代辦陳宥融等4 人及林千惠之出國手續,阮金墉
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
參加「獨享五星喜來登~藍山渡假村、雪梨塔、遊船河、無
尾熊6 +1 日」旅行團(團號LAB080907CI3D )。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1 至2 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草屯交流道口,蔡
崑呈向阿德取得以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紙箱1 個及夾鏈
袋5 個所盛裝之鐵罐裝白色乳狀液態化妝品共19瓶(內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99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載),並委請不知
情之「小伍」駕車搭載其與張修華、陳姵蓉(無證據證明陳
姵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千惠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並於同日晚間8 至9 許間某時,與陳宥融等4 人會
合,蔡崑呈旋取出上開5 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之化妝品,分別要求林千惠裝入所有行李箱,及要求張修華
分配予陳宥融等4 人裝入所有行李箱,林千惠自僅須代為攜
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
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2 袋裝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裝入所有之香檳金色行李箱內
(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件
二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張修華自前次僅提供護照
供拍照、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遊覽澳洲之經驗,
以及蔡崑呈先係同意陳宥融等4 人無庸攜帶化妝品,嗣又反
悔要求其等必須攜帶化妝品出境等各情,已預見該化妝品內
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指示,欲將其餘3
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交付陳宥融等4
人,惟遭陳宥融等4 人質疑與先前約定有別,張修華則態度
堅持並將化妝品逕置於吳政彥行李箱上,轉身離去,陳宥融
等4 人自張修華堅持其等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
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餘3 袋裝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裝入各自所有之藍
色、深咖啡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
純質淨重,各詳如附件二編號一、二、四備註欄所載),張
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因而與蔡
崑呈等5 人形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千
惠及陳宥融等4 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
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期間,因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執行行李X 光檢視勤務,
發現上開行李中藏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因
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二、蔡崑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
詎其仍於102 年6 至7 月間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102 年8 、9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
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28 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278公克),並將
之藏放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以軍事法院無
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
卷,下稱本院矚重訴字卷,該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反
面、207 至210 頁,卷㈡第20至23頁反面,卷㈢第123 頁反
面至143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所定
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及陳姵
蓉直認不虛(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64 號卷,下稱偵字第21
164 號卷,該卷第151 至152 、166 至167 、2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284 號卷第61、86至87、141 至1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609 號卷,下稱偵字第16609 號卷,該卷㈢第
107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㈠第42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55頁反面至56、203 頁反面至206 頁,卷㈡第19頁反面
至20頁,卷㈢第146 至148 頁)。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另詳
為供述:102 年6 月21日有夾藏大約2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102 年7 月24日有拿到約1.8 至1.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見102 年度偵字第17360 號卷,下稱偵字第17360 號卷,該
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另指出:其有將化妝品交給李曼融
,李曼融拿回毒品的錢(
按指運毒代價)去匯的時候,就有
說裡面大約有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始末(見本院矚重
訴字卷㈢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核與被告蔡崑呈於本院
所供:兩次均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同上卷第146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又
證人阮金墉證實:確有
受蔡崑呈之委託辦理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語、劉
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前往澳洲之出國手續,其再
委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
行團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㈢第149 至150 頁;偵
字第21164 號卷第204 至205 頁)。另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時間,各得以免費遊覽澳洲並獲取6 萬元、澳幣1,000 元,
或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得以2 萬元團費遊覽澳洲等情,
分據證人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
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164 號卷第211 至218 頁),苟非
確遭利用運毒,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遊覽澳
洲之可能。此外,並有卷附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
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康福旅行社102 年8 月23日(102 )康法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及該社102 年9 月17日(102 )
康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中華航空公
司地勤服務處2013年8 月26日第2013TZ00820 號函所附102
年6 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
可佐(見偵字第
16609 號卷㈡第15、74、112 至114 、128 至138 頁,卷㈢
第10、12、14、26、120 至121 、123 頁)。
㈡前揭證據資料俱與被告等之供述相吻合,
足證被告等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件雖因被告蔡崑呈、李崧源並
未供出李曼融在澳洲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進一步
傳喚調查
,亦未查扣此部分經運輸、私運出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依上開事證,仍無礙被告等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李崧源、張修華之辯
護人辯護稱:此部分未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云
云,容屬無據。
㈢
共同被告李崧源固以證人身分證謂:蔡崑呈有跟張修華、陳
姵蓉說化妝品裡面是有夾藏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張修華、陳
姵蓉是知情的;蔡崑呈有跟其說過,張修華知道要帶毒品出
國等語(見偵字第17360 號卷第87頁;102 年度偵字第2323
4 號卷,下稱偵字第23234 號卷,該卷第266 頁)。就蔡崑
呈有無告知陳姵蓉化妝品內含有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且所述情節亦非親自見聞之事。況共同被告蔡崑呈另
供明:張修華、陳姵蓉不知道化妝品內有毒品,張修華後來
很生氣,因為其
告訴張修華出國只是要幫忙匯錢等情在卷(
見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51 、154 頁),顯與李崧源前述情
節有別,自難僅以李崧源非基於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逕為
不利被告張修華、陳姵蓉之認定。
㈣被告蔡崑呈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運毒品種類,固先
後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有運甲基安非他命,
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各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㈠第
42頁反面,卷㈢第146 頁反面、147 頁反面至148 頁),有
所不符,李崧源則一致供稱此2 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字第17360 號卷第84至85頁;同上院卷㈠第55頁反面
至56頁,卷㈢第146 頁反面、148 頁),自應以2 人所述一
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
㈤事證明確,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及陳姵蓉此部分
犯
行,
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陳宥
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等人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6
4 號卷第152 至153 頁,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9至62、65
至66、72至74、82至86頁,卷㈡第104 至107 、43至46、78
至7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㈠第43、49、56、196 至197 、20
6 頁正反面,卷㈢第148 至149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
張修華、陳宥融、吳政彥、證人阮金墉、陳姵蓉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170 至172 、174 頁,卷㈡第176
至177 、183 、157 至160 頁,卷㈢第108 、110 至111 、
39頁;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並有卷
附TruNarc 掃描報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
鍾婷宇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
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含旅遊行程表、行李託運條),以
及康福旅行社102 年8 月23日(102 )康法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 紙為證(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10
7 、130 至134 、150 至164 頁,卷㈡第205 、208 、210
、222 、224 至225 、212 至213 、220 、112 至113 、11
6 頁,卷㈢第188 至195 、197 至202 、204 至207 頁)。
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取樣鑑定重量,各詳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所載),有該局102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㈢第145 至146
頁)。
㈡被告張修華於偵訊時固一度自陳:「我當天8 月9 日到桃園
國際機場時才開始懷疑那是毒品」,惟經檢察官質以:「為
何會懷疑是毒品」,回稱:「因為那時候我在回程要回台中
的路上時有問蔡崑呈,說陳宥融他們不想要帶,可以不要帶
嗎?他說不行,已經講好了,他態度很兇,說已經跟人家講
好了,他們怎麼那麼囉唆。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了」(見偵字
第16609 號卷㈢第106 頁),其既於案發當日蔡崑呈駕車搭
載回程,自蔡崑呈談話態度中,方懷疑藏有毒品,則無從回
溯
推定被告張修華於交付化妝品予陳宥融等4 人之行為時,
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執此作為不利被告張
修華認定之憑據。至證人即被告李崧源前述張修華知悉化妝
品內藏有毒品云云,無從執為不利被告張修華之認定,亦如
前述。
㈢另被告陳宥融及黃新庭雖於偵訊時一度陳稱:其懷疑是不是
毒品及走私,或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等各云云(見偵字第16
609 號卷㈠第172 頁,卷㈡第107 頁),惟陳宥融、黃新庭
亦不斷表明:「我在被查獲之前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完
全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同上偵卷
㈠第59;102 年度聲羈字第348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該卷
第12、18頁反面),是否確已預見化妝品內藏有毒品,誠非
無疑。且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同上偵卷㈠第153 至15
4 、158 至161 頁,卷㈡第205 、208 頁),自陳宥融等4
人行李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均屬白色晶體,
夾藏於白色乳狀液態內,再以不透明鐵罐包裝,已有充足掩
飾,難以自外觀察覺藏有毒品;再
參諸吳政彥、鍾婷宇一致
供謂:完全沒有想到有可能是毒品,或根本沒有意識到張修
華會叫其等帶毒品等各語(同上偵卷㈡第47、79頁),衡以
吳政彥與陳宥融為高中同學,業據吳政彥供述在卷(同上偵
卷㈠第74頁),且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年齡相
仿,其等智識、閱歷應屬相當,4 人並均稱平日並無施用毒
品習慣(同上偵卷㈠第63、96、74、85頁),復均查無任何
毒品前科,其等對於毒品並無特殊認識。是陳宥融、黃新庭
亦應與吳政彥、鍾婷宇同樣難以就化妝品內藏有毒品,事先
有所預見。稽此各節,自難僅以陳宥融、黃新庭於偵查中一
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利其2 人之認定。
㈣
訊據被告林千惠固坦承確有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化妝品置於其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
,欲搭機前往澳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完
全沒有想過化妝品內是什麼東西,惟查:
⒈被告林千惠將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置於
所有香檳金色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託運,欲搭機
前往澳洲,而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等情,為被告林千惠所不否認,並有卷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25至28頁)及前揭掃
描報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
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以及團員明細表
可證,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蔡崑呈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李崧源請林千惠過去澳
洲,其有跟林千惠說有化妝品要順便林千惠帶出去,沒有跟
林千惠說化妝品內裝什麼東西(見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5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㈡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及共同被
告李崧源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其有跟林千惠說要帶化妝品,
知道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但都沒有跟林千惠講等語(同上
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均曾要求林千
惠攜帶扣案化妝品,惟皆未告知化妝品內藏有毒品。
⒊再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153
至154 、158 至163 頁),自林千惠行李箱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示毒品均屬白色晶體,夾藏於白色乳狀液態內,
再以不透明鐵罐包裝,已有充足掩飾,難以自外觀察覺藏有
毒品。被告林千惠辯謂不知化妝品內藏有毒品,非不可信。
⒋至被告林千惠於偵訊時固一度自陳:「他們載我去機場的一
路上都在抽K 菸,所以我以為只是要帶K 他命出境」等語(
見偵字第16609 號卷㈠第53頁),惟其亦詳述:「我在警詢
時確實有這樣講,是問我筆錄的警察要我說一個東西出來,
問我認(筆錄誤載為「任」)為會是什麼,我就說應該是K
他命,因為他們在車上有吸K 煙」(同上卷㈢第102 至103
頁)。林千惠於警詢所述,顯係隨意虛捏,應付員警要求,
自無從執為不利之認定。
⒌惟被告林千惠於102 年8 月9 日行為時,年已34歲,已有相
當社會閱歷,自僅須區區代為攜帶化妝品即可免費遊覽澳洲
並取得6 萬元及澳幣1,000 元之高額報酬乙節,應已預見該
化妝品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優渥條件遊覽澳
洲而為攜帶,乃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其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事證明確,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
、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呈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16
4 號卷,該卷第177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1 包足佐。該包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52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0.5278公克),此有海岸巡防署102 年11月4 日台
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中心102 年10月7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23234 號
卷第252 頁)。被告蔡崑呈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信實。事
證明確,被告蔡崑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同採斯旨。被告張修華(就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陳姵蓉(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
、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至多僅認知所攜
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其等所攜帶之
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對蔡崑呈、李
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之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其等責任。
五、論罪
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依
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
運出口。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
應論以
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同此旨趣;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
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
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
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
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
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核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另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則均係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蔡崑
呈、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就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
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與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
,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被告蔡崑呈
、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
並與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
其等犯行,皆為
間接正犯。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共同運輸及
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
均為
想像競合犯,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核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等犯行,與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白目
、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
忠勝、林育承、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皆為間
接正犯。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出口,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毒品並未運出國境旋遭查扣,僅止於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已自草屯交流道起運,自屬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未遂等罪;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
政彥及鍾婷宇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
容有未洽,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
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二者僅有
態樣上既、未遂
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蔡崑呈
、李崧源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
蔡崑呈、李崧源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蔡崑
呈、李崧源、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
鍾婷宇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犯行,與李曼融及順哥、阿
德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蔡
崑呈、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小伍、杜柏均、阮金墉、黃惠玲
、康福旅行社員工,並與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
、吳政彥及鍾婷宇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
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㈣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蔡崑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張修華
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崑呈、李崧源之辯護人認被
告2 人原即預定運輸、私運一定數量毒品至澳洲,應構成
接
續犯云云(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
惟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
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
包括一罪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依94
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
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
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多次異
時且異其招募對象、毒品種類(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第
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為第二、三級毒品)之運輸
、私運毒品出口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況運輸、
私運毒品出口行為,業經我國海關人員及員警嚴加
查緝,能
否僥倖得手,並既而為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被告
蔡崑呈、李崧源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上開數次運輸、私運毒
品出口犯行,自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未侔,辯護人前揭所辯,
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修華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
1 年11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㈠第2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
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迭於偵
、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供出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被告蔡崑呈,而偵查檢察官在102 年11月22日
訊問前,
亦
諭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
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之罪
,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有該次偵訊
筆錄
可徵(見偵字第23234 號卷第263 至264 頁),故被告
李崧源所為犯行,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遞減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供
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李
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蔡崑呈,惟在被告
李崧源到案前,共同被告林千惠於102 年8 月10日警詢時業
已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
「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
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見偵字第1660
9 號卷㈠第51至52、187 頁),則
偵查機關對於蔡崑呈涉嫌
本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亦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
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未侔,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起訴書記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告李崧源之刑等旨,即有誤會,允宜敘明。
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著
手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等行為僅止
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
鍾婷宇雖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然懲治走私條例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
予以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被告張修華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
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出境,
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被告
蔡崑呈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屬非是,而被
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
婷宇則囿於利益而同意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兼衡被告林千惠
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其等之
犯罪
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本案被告蔡崑呈所犯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四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
不得
併合處罰,爰分別就被告蔡崑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兼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崧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應依上開規定併合處罰之。
㈧另按被告陳姵蓉、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
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矚重
訴字卷㈠第30至3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審酌被告陳姵蓉等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陳姵蓉等深知戒
惕,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各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
文所示,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陳姵蓉等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㈨
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⑴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25萬元、20萬元及如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之40萬元、20萬元,各為被告蔡崑呈或李崧源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此經被告2 人供陳明確,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於其等附表一編號一、
二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崑呈
或李崧源財產抵償之。
⑵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李崧源供稱:應該被使用掉了等情(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
第147 頁),衡情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
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包裝袋、鐵罐、夾鏈袋及紙
箱,得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
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而屬於共同正犯阿德或順
哥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⑶至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遭查扣之現金
共2 萬元,訊之被告林千惠供稱:「我有拿到1 萬元,但我
沒有問這1 萬元要做什麼」及被告鍾婷宇供稱:「我總共只
有拿到1 萬元,但是這是我們四個人要給導遊的導遊費」(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第149 頁)。另衡以此等金額,核與張
修華允諾支付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每人澳幣1,
000 元,或李崧源允諾支付林千惠之6 萬元及澳幣1,000 元
等數額,差距不小,
堪信確均屬原即預定支付之導遊費無誤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個,得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並無不能
析離之情事,為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且防止其裸
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且屬被告蔡崑呈所有,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77 頁反面),屬被告蔡崑
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
分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且被告張修華、陳
姵蓉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
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有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崑呈、李崧
源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就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及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
政彥、鍾婷宇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惟查,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僅得認有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且被告張修華、陳姵蓉、林千惠、
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僅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意,均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
部分各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杜柏均對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幫助運輸、私運第二
、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因認被告杜柏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幫助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
㈡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及李曼融、順哥、阿德為隱匿因運輸上
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蔡崑呈使用其配偶郭秀
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秀如中信銀帳戶)、李崧源除使用己設於埔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崧源郵局帳戶)、設於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崧源彰
銀帳戶)及不知情之林千惠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千惠臺銀帳戶)、李曼融使用己設
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曼融於
102 年6 月25日至7 月31日間,在澳洲透過跨國洗錢集團,
將重大犯罪所得713 萬7,354 元,⑴其中351 萬8,677 元之
犯罪所得,由國內洗錢集團成員分批用現金存入、轉帳匯入
方式,匯入林千惠臺銀帳戶內,⑵其中211 萬8,677 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內洗錢集團分批用現金存入方式,匯入李崧源
彰銀帳戶內,⑶餘下之150 萬元則匯入郭秀如於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秀如永豐銀帳戶
),再匯入郭秀如中信銀帳戶內。⑴林千惠臺銀帳戶的351
萬元8,677 元,林千惠除依被告李崧源之指示,跨行轉匯入
李崧源郵局帳戶內(合計241 萬元)外,林千惠先跨行轉匯
入本身於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計109 萬元
),再自行至南光郵局提領109 萬元,將其中之20萬元交予
被告李崧源所指定的檳榔攤,其餘的89萬元則於102 年7 月
5 日,由林千惠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麥當勞,交
予被告蔡崑呈。⑵李崧源郵局帳戶有林千惠所轉入的195 萬
元及46萬元,旋跨行轉出99萬元、96萬元至郭秀如中信銀帳
戶內,另由被告李崧源配偶曾亭綺自李崧源郵局帳戶提領46
萬元及自李崧源彰銀帳戶提領194 萬9,000 元,轉交予被告
蔡崑呈。
被告蔡崑呈將李崧源郵局帳戶匯入郭秀如中信銀帳戶之99萬
元、96萬元及跨行轉入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150 萬元,共計
345 萬元,且由林千惠、曾亭綺處所收受的329 萬9,000 元
(按指林千惠交付之89萬元以及曾亭綺交付之46萬元、194
萬9,000 元),合計674 萬9,000 元,扣除團費計54萬9,30
0 元,及成功招募張修華等8 人出國運毒報酬計80萬元及洗
錢報酬(674 萬9,000 元*3%=20萬2,470 元)後,剩餘的51
9 萬7,230 元於不詳時、地交予阿德。被告蔡崑呈、李崧源
及順哥、阿德、李曼融等人,將此運輸毒品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資金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並跨國轉
帳匯款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
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位之循線追查,達到
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等行為之方式,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方式,以遂其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蔡崑呈、李崧源
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
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係規定「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
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
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新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 條則係規定「現役軍人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查本件被告杜柏均於行為時
具軍人身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陸海空軍
刑法第77條所定之罪,
核屬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之案件,依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追、處罰,是此部分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杜柏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杜柏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柏均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修華、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
、鍾婷宇之證詞、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扣案物品及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杜柏均固為認罪表示,惟據辯稱:陳宥融在7 月底、8
月初的時候有反悔說不要去,其跟張修華有到新竹找陳宥融
問為何不要去,當下其就有問張修華為什麼要帶化妝品?一
定要帶嗎?張修華說不用帶,陳宥融他們就說願意去,其就
回部隊了,就發生本案了等語。經查:
⑴依共同被告陳宥融所供:102 年7 月初時,杜柏均跟其說免
費遊澳乙事,遊澳細節部分都是由小白(按指張修華)跟其
聯繫;後來其說不去之後,小白跟杜柏均有來新竹家中,相
關內容就是要叫其等去澳洲,但不用帶東西過去了,杜柏均
唯一露面就是來新竹找其跟黃新庭那一次等語(見偵字第16
609 號卷㈠第62、67、171 頁,卷㈡第157 頁),核與共同
被告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
㈠第73、84頁,卷㈡第104 頁;聲羈字卷第19頁)。堪認與
陳宥融等4 人洽談前往澳洲等細節之人乃係張修華,杜柏均
則僅前往新竹與陳宥融、黃新庭會談一次,且該次由張修華
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出境。
⑵再共同被告張修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杜
柏均與102 年8 月9 日運輸毒品關係為何?)沒有關係,因
為他對於要帶毒品部分都不知情,而且我在8 月初時有跟蔡
崑呈確認一定要帶化妝品出國嗎?他說不用帶」(見偵字第
16609 號卷㈢第108 頁),於本院另供稱:「是到機場蔡崑
呈才突然拿化妝品給我,叫我給陳宥融他們,叫他們帶」等
各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第149 頁),及共同被告蔡崑呈
於本院坦言:「我記得一開始我有答應可以不用帶化妝品,
但後來要出去當天我又帶化妝品到機場叫他們帶」等語(同
上卷頁),二人所述相互吻合。蔡崑呈確實一度承諾張修華
無庸攜帶化妝品出境,亦得前往澳洲,詎其竟於案發當日又
提出化妝品要求張修華交予陳宥融等人攜帶。復參杜柏均當
時為職業軍人,於案發當日在營值勤乙節,有杜柏均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及在營證明可徵(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第9 至10
頁)。杜柏均對於蔡崑呈於案發當日提出化妝品,要求張修
華交予陳宥融等人攜帶之唐突舉動,顯無預見可能,自難認
有何幫助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
⒊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杜柏均所辯,
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
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柏均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杜柏均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崑呈、李崧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蔡崑呈、李崧源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崑呈、李崧源之供述、證人林千惠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9 月17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全國金融
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於102
年9 月5 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林千惠臺銀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郵局102 年9 月6 日書函及李
崧源郵局帳戶登摺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10月
4 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李崧源彰銀帳戶存摺存款(起
訴書漏載「款」字,應予補充更正)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2 年9 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3 紙、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 年
9 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應予更正)號函所附無摺存入憑條2 紙、臺灣銀
行武昌分行102 年9 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無摺存入憑條1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9 月
16日一南屯字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第一銀行帳戶(下稱
陳冠宏一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紙、第
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 月17日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
所附張家榮第一銀行帳戶(下稱張家榮一銀帳戶)之自動化
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秀如中信
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蔡崑呈、李崧源固為犯罪表示,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
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
法益
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
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
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
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
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
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
,並負出證、說服責任。本件起訴書僅泛載「被告蔡崑呈、
李崧源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等旨,而本件被告蔡崑呈、李崧源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出
口既遂之犯行復計有2 次,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
上開各帳戶內金錢究係何次犯罪所得,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
⑵卷查,於102 年6 月25日至7 月5 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
方式,依序存入46萬8,677 元、49萬元、46萬元、49萬元、
47萬元、13萬元至林千惠臺銀帳戶,另由陳冠宏及張家榮之
一銀帳戶各轉帳45萬元、56萬元至林千惠同一帳戶內等情,
此有林千惠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無摺存入
憑條6 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9 月16日一南屯字
第00085 號函所附陳冠宏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9 月17日
一中壢字第00163 號函所附張家榮一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設
備轉帳明細表可稽(見102 年度查扣字第842 卷,下稱查扣
字卷,該卷第7 、70至72、74、76至83頁)。其中,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已無從追查其實際來源。
⑶再參諸證人陳冠宏所證:前揭其之一銀帳戶轉入林千惠臺銀
帳戶之45萬元,係其胞弟陳致仰轉出(見偵字第21164 號卷
第145 頁)、證人張家榮證稱:其之一銀帳戶係供陳致仰使
用(同上卷第147 頁),及證人陳致仰證謂:其和張家榮在
大陸廣東珠海新開了一家連鎖臺式餐廳,需要用到人民幣,
資金流向都走地下匯兌,當天匯兌有先詢問華策商務中心價
格,還有林海商務中心,現在其已經忘記跟哪一家匯兌,當
天其公司東一排骨的會計有確定收到人民幣,匯兌的公司就
給其一個臺灣的銀行帳號,然後就用張家榮及陳冠宏的第一
銀行網路轉帳過去,總共轉帳101 萬元等各語(同上卷第14
2 至143 頁)。自陳冠宏及張家榮一銀帳戶匯入林千惠臺銀
帳戶之101 萬元,係陳致仰換匯所為支出,難認與前揭被告
蔡崑呈、李崧源運輸毒品犯罪有關。
⑷於102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方
式依序存入46萬8,677 元、49萬元、15萬元及轉存101 萬至
李崧源彰銀帳戶,及於102 年7 月26日跨行轉帳78萬元、75
萬元至郭秀如永豐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郭秀如中信銀帳
戶等各情,固有李崧源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2 年11月14日彰建
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存款憑條2 紙、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3 年3 月7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郭
秀如永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所附郭秀如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可稽(見查扣字卷第65、156 至157 、108 至110 、
120 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㈡第109 至110 、111 頁反面
)。其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金錢部分,亦無從追查其
實際來源,而其餘初始轉存至李崧源彰銀帳戶及轉帳至郭秀
如永豐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係屬重大犯罪所得。
⑸被告蔡崑呈雖供稱:「(問: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匯入林
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化銀行帳戶、郭秀如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錢來源為何?)就李曼融匯過來的,就是運到澳洲的毒
品賣掉的錢」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㈢第148 頁反面),
惟未能指出上開匯(存)入林千惠臺銀帳戶、李崧源彰銀帳
戶、郭秀如永豐銀帳戶之金錢,究係何次運毒所得。況其另
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其妻郭秀如、李崧源及林千惠之帳戶
提供給順哥使用,如果有錢都會匯到帳戶,李曼融在國外幫
忙匯錢等各語(見偵字第21164 號卷第193 至194 頁;偵字
第23234 號卷第256 頁)。帳戶既供順哥使用,李曼融則於
國外協助匯款,則順哥或李曼融將何款項匯(存)入上開帳
戶,實非蔡崑呈可得知悉,則其所謂帳戶的金錢就是毒品賣
掉的錢云云,實無所據。尤以其於偵訊時復供謂:「(問:
102 年7 月26日到8 月1 日間,從郭秀如上開帳戶內總共提
領143 萬元,這筆錢做如何使用?)這筆錢我拿給阿德,這
筆錢是用來準備8 月9 日要運毒到澳洲的事情,上次偵訊時
所說102 年6 月25日到7 月5 日所提領的192 萬8 千元,則
是用來準備7 月底到澳洲的活動」、「(為何上次庭訊時7
月5 日從林千惠那邊收的89萬元,也是用來準備8 月9 日出
國的團費,這個說法是否與上開所述有衝突?)這筆89萬元
也是要準備7 月23日出國到澳洲的事情」等情(見偵字第21
164 號卷第228 頁)。阿德、順哥等人匯入林千惠、李崧源
及郭秀如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究係犯罪所得,抑或僅係預供
支出運毒費用,
亦殊值懷疑。
⑹李崧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提示102 年查扣字第842
號第15頁)林千惠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2 年6 月25日
,自台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46萬8677元,
是否你借用林千惠帳戶從澳洲洗錢款項的部分資金?」答以
:「應該是」,檢察官再訊以:「所以李曼融在102 年6 月
25日就匯錢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回稱:「應該就是我
們6 月21日到毒品到澳洲的獲利」等各詞(見偵字第17360
號卷第98頁;偵字第23234 號卷第267 頁)。惟亦另謂:「
(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找何人處理?)不
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360 號卷
第100 頁)。所謂洗錢之說,均非李崧源個人見聞之事,所
稱運毒所得,亦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崑呈、李崧源之供述,顯具瑕疵,本案復
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崑呈、李崧
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崑呈、李崧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蔡崑呈、李崧源及張修華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蔡崑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張修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蔡崑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三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蔡崑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張修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 │如事實欄二所載 │蔡崑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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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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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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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80包(驗前總│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白色晶體)│純質淨重約19│ 色行李箱內裝有16包(驗│
│ │ │25.08 公克,│ 前總純質淨重約343.52公│
│ │ │共取樣0.44公│ 克)。 │
│ │ │克鑑驗用罄)│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38包│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4.│
│ │ │ │ 29公克)。 │
│ │ │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26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647.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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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愷他命(白色│19包(驗前總│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晶體) │純質淨重約46│ 色行李箱內裝有5 包(驗│
│ │ │5.39公克,共│ 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2公│
│ │ │取樣0.44公克│ 克)。 │
│ │ │鑑驗用罄。起│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訴書誤載為純│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4 包│
│ │ │質靜重435.3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
│ │ │公克,應予更│ 9 公克)。 │
│ │ │正)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10包(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58.9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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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包裝袋(用以│99包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之毒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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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鐵罐(用以盛│19瓶 │⒈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 │裝編號一、二│ │ 色行李箱內裝有4 瓶。 │
│ │所示毒品) │ │⒉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8 瓶│
│ │ │ │ 。 │
│ │ │ │⒊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 內裝有7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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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夾鏈袋(用以│5 個 │ │
│ │盛裝編號一、│ │ │
│ │二所示毒品)│ │ │
├──┼──────┼──────┼────────────┤
│六 │紙箱(用以盛│1 個 │ │
│ │裝編號一、二│ │ │
│ │所示毒品)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
│ │ │528 公克,取│ │
│ │ │樣0.0002公克│ │
│ │ │鑑驗用罄,驗│ │
│ │ │餘淨重0.5278│ │
│ │ │公克) │ │
├──┼──────┼──────┼────────────┤
│八 │包裝袋(用以│1 個 │ │
│ │盛裝編號七所│ │ │
│ │示之毒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