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耀(原名許俊偉)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18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
旋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
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
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遍閱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所繕
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趨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略呈別字之疏
誤,將之更正改為「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方是,檢視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㈡觀諸被告許品耀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遂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竟於5年以內
故意更犯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就該兩
犯
行部分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只針對該兩
犯行部分
加重其刑;㈢爰
審酌被告
斯時需款孔急、倉皇失慮
蹈罹刑章,現今坦承罪行稍感悔意,甚者已先賠償部分款項
,且與
告訴人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則有本院和
解筆錄為徵,復經告訴
代理人郭致賢到庭陳述
無訛,尚斟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定所應執行之刑;㈣探究被告行為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
受刑人可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
法目的
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
併合
處罰之模式使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
利益喪失,細核本案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便
無有利或不利之異,
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
併合處罰之;㈤姑念
告訴代理人洵向本院表示盼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另查被告前於5年以內
迄未
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歷
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㈥末衡被告與告
訴人既然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現未全
部付清,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亟務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
項為宜,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
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
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
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