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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耀(原名許俊偉)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遍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繕 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趨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略呈別字之疏 誤,將之更正改為「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方是,檢視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㈡觀諸被告許品耀曾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遂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竟於5年以內故意更犯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就該兩犯 行部分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只針對該兩 犯行部分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倉皇失慮 蹈罹刑章,現今坦承罪行稍感悔意,甚者已先賠償部分款項 ,且與告訴人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則有本院和 解筆錄為徵,復經告訴代理人郭致賢到庭陳述無訛,尚斟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定所應執行之刑;㈣探究被告行為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 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 利益喪失,細核本案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便 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 併合處罰之;㈤姑念告訴代理人洵向本院表示盼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另查被告前於5年以內迄未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 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㈥末衡被告與告 訴人既然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現未全 部付清,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亟務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 項為宜,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 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 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 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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