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137 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姜春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偽造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姜春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全春雄鋼
鐵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春雄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業
務及收取貨款,係一從事業務之人,因與公司交惡,未能領
取公司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沅誠
企業社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支票後,先委請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全春雄剛鐵五
金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蓋於前述支票背書欄,偽造「
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於其上,再於同年9
月3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
(下稱渣打龍岡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新臺幣(下
同)8 萬6,600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全春雄公司。
(二)於98年8 月31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協信鐵門窗號為支
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交付之3 萬8,582 元後,將該筆款
項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全春雄公司。
(三)於98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沅誠企業
社為支付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票後,趁公司會計人員不備之際,於某不詳時間,盜用置
於會計室抽屜內之「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後,
蓋用於該紙票據背書欄,再於同年10月19日,將上開支票
存入其上開渣打龍岡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4 萬7,300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全春雄公司。
(四)於98年12月28日,收取全春雄公司客戶鴻成企業社為支付
全春雄公司貨款,所簽發票面金額5 萬元之票據後,於99
年1 月7 日,將上開票據存入其上開渣打龍岡分行之帳戶
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5 萬元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全春雄公司。
嗣因全春雄公司負責人林定雄及核帳人員蔡美華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春雄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姜春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82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全春
雄公司負責人林定雄、證人即全春雄公司員工蔡美華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中所述相符,且有支票影本2 張、全春雄
公司7 月份請款單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100 年度他
字第622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等件在卷
可憑,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
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
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告於上開
期
間係受僱於全春雄公司,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費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公司印章部分,係間接
正犯,其以該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
事實欄一、(三)中,盜用「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為其
所為業務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偽造支票背書後向銀行
提示,為其實行業務侵占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
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全春雄公
司客戶收取貨款或支票,其中並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向銀行提示兌領,侵占入己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
之,然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公司貨款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別之舉動均應包括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接續犯。
(二)爰
審酌被告原為全春雄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全春雄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62245 號卷
第73頁),因故與公司交惡未能領取薪資,竟不循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方法,侵占公司
貨款,所為顯不足採,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林定雄、蔡美華成立調解,全春雄公司不再追究
被告侵占之刑、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考(10
2 年度訴字第107 號第84頁),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刑責,惟
犯後均能坦承面對,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
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被告偽造之「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 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
背面欄,有被告偽造「全春雄剛鐵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
枚蓋於其上,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盜用「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印章,所蓋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之1 枚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
因業予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
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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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
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行/發票人 │背書人 │
├──┼────┼─────┼──────┼───────┼──────┤
│ 1 │98.8.31 │FA0000000 │8萬6,600元 │平鎮市農會信用│全春雄公司 │
│ │ │ │ │部/連春枝 │ │
├──┼────┼─────┼──────┤ │ │
│ 2 │98.9.30 │FA0000000 │4萬7,3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