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風
楊哲政
徐森陽
方麗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23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475號),
嗣被告經本院
訊
問後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風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哲政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森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麗芬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風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與陳福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236 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向陳福興租用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就劉益風所使用
土地範圍內,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而劉益風亦明知系爭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
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
詎不顧
前揭法令規定,竟與楊哲政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
犯意
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0
0 年10月26日僱用楊哲政擔任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負責
人,劉益風再委託楊哲政僱用不知情之楊紹陽(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236 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及不知情之葉李德、曾平良測量土
地高度,於同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導致該山坡地原地形地貌發生改變,並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
,造成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致生水土流
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推土
機各1 臺。
二、方麗芬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與陳福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30萬元,向陳福興租用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使用,就方麗芬所使用土地範圍內,亦
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方麗芬亦明
知系爭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
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不顧前揭法令規定,
竟與徐森陽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01 年1 月2 日僱
用徐森陽擔任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負責人,方麗芬再委
託徐森陽僱用不知情之魏國興、高政華(
起訴書誤載為「高
正華」)、曾文勝、黃德明、陳正立(
上揭5 人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擔任灌水泥工人及不知情之高榮二(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操作輸送水泥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並在該地上舖設水泥,造成系爭土地表土裸
露、改變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
失。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自用大貨車2
輛。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益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1頁、第87頁反面);被告楊哲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33236 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33236 號卷】第138 頁
;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反面),且
渠等彼此間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核與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福星
、楊紹陽、曾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詳見桃檢100 偵33
236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22至23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37 頁);證人葉李
德於警詢時證述(詳見桃檢100 偵33236 號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證人盧金生、廖緯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詳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
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約書、
租金支票影本、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第101 年2 月
8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
土保持科會勘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
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桃檢10
0 偵33236 號卷第26至29頁、第32至43頁、第58至65頁、第
95頁至第103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劉益風、楊哲政上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劉益風、楊哲政上揭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有關事實欄二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森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被告方麗芬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5475號卷】第11
9 頁;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反面),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吻,亦與證人陳福星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詳見桃檢101 偵5475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魏國興、高政華、曾文勝、黃德
明、陳正立、高榮二於警詢時證述(詳見桃檢101 偵5475號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第34至3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證人盧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土地租賃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101 年9 月17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按
(詳見桃檢101 偵5475號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6頁、第67
至69頁、第70頁、第70頁反面、第75至83頁;審訴卷第50至
52頁),足認被告徐森陽、方麗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森陽、方麗芬
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
於山坡地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區
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益風、方麗芬均向陳福星承
租系爭土地,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被告劉益風、
方麗芬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被告劉益風、楊哲政就事
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核
被告徐森陽、方麗芬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
適
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益風、楊哲政就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徐森陽、方麗芬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
告劉益風、楊哲政委請不知情之楊紹陽、曾平良、葉李德為
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徐森陽、方麗芬僱請不知情之
魏國興、高政華、曾文勝、黃德明、陳正立、高榮二為前開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劉益風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上
開土地開挖整地時,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惟竟擅與被告楊哲政一同僱請不知情之人在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造
成水土流失,所為非是;被告方麗芬亦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而被告徐森陽未能究明被告方麗芬有無事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行依被告方麗芬之指示在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並鋪設水泥,已破壞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誠屬
不該,被告4 人各對於水土資源之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
4 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且已就系爭土
地積極進行植被復育,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詳見審訴
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4 人悔意甚
殷,兼衡被告4 人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又查,被告劉益風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被告楊哲政雖於95年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
定,然緩刑
期間早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
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1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
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其等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意尚殷,足認被告
劉益風、楊哲政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
節,認被告劉益風、楊哲政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劉益風、楊哲政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
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劉益風、楊
哲政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
㈣至被告徐森陽、方麗芬之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徐森陽、方麗
芬之部分給予
諭知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方麗芬於10
1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森陽於102 年8 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
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簡字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5頁
反面),依被告徐森陽、方麗芬之前案紀錄所示,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諭知緩刑規定未合,縱認被告徐森陽、
方麗芬就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犯後已就系爭土地積
極進行原狀之回復,確有悔意,仍無從依法諭知被告徐森陽
、方麗芬緩刑。是被告徐森陽、方麗芬辯護人之上開請求,
難認有憑,自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㈤
沒收部分:
⒈另
扣案之挖土機1 台(型號280EX )、推土機1 台(型號小
松31D),均係供被告劉益風、楊哲政共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楊哲政所有,此
據被告楊哲政自陳在卷(詳見桃檢100 偵33236 號卷第11頁
反面)。惟按犯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
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
比例
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
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挖土
機及推土機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劉益風、楊
哲政就本案之
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2.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均係供被告徐森陽、方麗芬共犯本件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北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考(詳見桃檢101 偵5475號卷
第73至74頁),顯見扣案之自用大貨車2 輛均非被告徐森陽
、方麗芬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