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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昱       彭耀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294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昕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耀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耀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因與其妹婿劉昕昱於101 年1 月間同為日安旺工程行之 臨時受僱工,由日安旺工程行現場實際負責人黃俊晏將其等 分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 號鐵皮屋對面 之毅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所屬工地進行鋼筋加 工工作,遂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2分前之某時,由劉 昕昱向彭耀德提議趁上開工地過年期間無人看管之際,前去 竊取鋼筋加以變賣,2 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2 人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街之 住處出發前往「優質網」網咖,由劉昕昱出面向在該網咖認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借得發財小貨車1 輛,於 該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前述毅達公司所屬工地, 並將該車停放於工地外路旁後,由彭耀德攀爬翻越工地之鐵 圍牆,劉昕昱由鐵圍牆之空隙鑽入上開工地內,一同徒手搬 運毅達公司所有之鋼筋約3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 0元】至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2 人尚在搬運鋼筋之際,因遭工地附近住戶目擊,2 人始 載運竊得之鋼筋駕車離開現場,並至該工地附近之資源回收 場將竊得之鋼筋變賣,變賣所得由2 人平均分配後(1 人取 得約2,000 元),業已花用殆盡。後由受上開工地附近住戶 通報之毅達公司監工鄭國志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毅達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昕昱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彭耀德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6 4 號卷第34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34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778 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國志 、黃俊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 工地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工地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昕昱、彭耀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耀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圖不勞 而獲而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工作場合之財 物,致告訴人毅達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縱 ,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又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7 月18日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卷第10頁),其中被告彭耀 德雖尚未如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卷第16頁 ),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劉昕昱雖一度狡辯 飾詞欲圖卸責,然終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罪,並已實際 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卷第14頁),即被告均尚非全 無悔意,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昕昱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復已於調解成立後 賠償告訴人7, 5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昕昱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其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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