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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告 訴人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翌月五日前月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梁竣龍係賴美錢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 1 樓之富順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順泰公司)之員工,負 責向廠商收取貨款後繳回富順泰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6年11月起至 12月止,將所收取之廠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54 8 元加以侵占入己,於97年1 月間為賴美錢發現後,要求梁 竣龍賠償並保證絕不再犯;梁竣龍尚未賠償完畢即復自97 年3 月間起至4 月間止,將所收取之廠商貨款共計7 萬3,73 1 元加以侵占入己。案經富順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賴美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123 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富順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被告之富順泰公司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於97 年1 月14日所列侵占金額清單及悔過書各1 紙、富順泰公司 請款單30張、付款簽收簿影本2 紙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4123號卷第3 至4 、6 至31頁),而被告所侵占 金額經證人賴美錢提出計算方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 告確認,而與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相符,有富順泰公司函 所附請款單12張、本票11張、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第19至42頁、49 頁正反面)。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他人,卻未能盡其本分,反貪圖小利而將業 務上所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經雇主發現後,未能悔改, 竟再度侵占貨款,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迄102 年8 月15日止尚未返還部分為 9 萬5,000 元,就尚未返還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102 年度易字第49 9 號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 案件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法宣告 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 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支付共9 萬5,000 元之損 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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