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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 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細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附表 編號18之侵占金額稍呈疏誤,亟務更正改為「新臺幣7,5214 元」方是;㈡次析被告廖錦義針對每一遭受侵占款項之客戶 接連侵吞款項之行徑,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 徑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忖就同一客戶而言委 實侵害同一法益,權核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即當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 行為加以評價,則其針對每一客戶本身接連侵占之作法洵為 接續犯單論一罪,至其針對不同客戶分別起意始為諸次業務 侵占犯行之作法頗難劃歸一個概括犯意或同一目的,俾知其 就不同客戶屢犯19次業務侵占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 屬不同階段之行徑明顯可分,不含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 ,無從認為單一行為所犯,何況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對象迥不 相同,驟然結合處罰頗礙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便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原值盛年,大可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 意謀取不義之財,迄今未與告訴人北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致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然念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倉皇 失慮蹈罹刑章,甚且現下坦承罪行深感悔意之犯後態度懇摯 良好,再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㈣探究被告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衡思 本案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 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㈤末研 被告所為歷次犯行之期間雖已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不過 各次犯行皆屬接續犯,又其每一行為終了之時點既為96年6 月15日,顯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 規定,礙難循此條例獲得減刑之寬典,附帶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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