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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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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芳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福建設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之鋼筋工,於民 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1 批 (370 公斤),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中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李明芳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 車為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鋼筋1 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 地內之鋼筋1 批攜離,嗣遭警方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徵得公司同意才把鋼筋搬離,因為公司同 意伊去買涼水請大家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健福建設公司位 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 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1 批(370 公斤),嗣於102 年 4 月26日晚間7 時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為 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鋼筋1 批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伊有竊取健福建設公司置放在新北市○○區○○街 與集智街口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當時並未經過物主的同意, 建設公司的廢鋼筋都集中在一地,應該由公司統一變賣,這 些鋼筋所有權屬於建設公司所有,伊是在工作結束後偷的, 承認有竊盜犯行,而且已經將鋼筋返還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健福建設 公司建築工地主任李錦奇於102 年4 月26日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02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遭查獲之鋼筋1 批為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地 遭竊物品,該批鋼筋是做為房屋結構用,不能讓員工私自攜 出,被告也沒有經過伊或公司同意就將鋼筋攜出,公司也有 對工人宣導不可將公司鋼筋或物品私自攜出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帶走的物 品有百分之75是模板的固定螺桿,其餘是3 、4 分約1 尺長 的鋼筋,這些是公司所有,螺桿算是代工模板的小包商所有 ,鋼筋則是建設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且被告於10 2 年4 月26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訊問 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內容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 行,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屬其所有之物 品擁有法律上與事實上處分之權能,若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任何人不得將他人之物任意攜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縱 使該物在經濟上已無任何價值,除非所有權人明示拋棄所有 權,他人得依無主物占有之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外,亦不 得以竊取之物品無經濟價值或價值甚微為由,阻卻責任,此 非難以理解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諉稱 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承其未獲同意即擅自將 鋼筋攜離工地且知悉將鋼筋攜離建築工地須徵得所有權人同 意,其猶逕自將鋼筋攜離,豈非竊盜之舉,顯然其事後翻異 前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李錦奇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平常很多拾荒的人跑來工地要這些螺桿與鋼筋 ,拿去回收場變賣,據伊的瞭解,一些綁鋼筋的人也會蒐集 這些東西拿去賣,換成啤酒、飲料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正面),即便證人李錦奇上開證述內容為建築工地內常有 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而認任何人可以逕自拿取他人物品並加 以變賣,且可因此合理化被告行徑,本院尚難以證人李錦奇 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同本 院上開認定,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之第1 項竊盜罪,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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