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芳為健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福建設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之鋼筋工,於民
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1 批
(370 公斤),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中
。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李明芳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
車為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查獲,並
扣得上開鋼筋1 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下列
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李明芳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
地內之鋼筋1 批攜離,嗣遭警方查獲,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是徵得公司同意才把鋼筋搬離,因為公司同
意伊去買涼水請大家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健福建設公司位
在新北市○○區○○街與集智街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
放在上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1 批(370 公斤),嗣於102 年
4 月26日晚間7 時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為
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鋼筋1 批
等情,
業據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警詢及
偵查
中供稱:伊有竊取健福建設公司置放在新北市○○區○○街
與集智街口建築工地內之鋼筋,當時並未經過物主的同意,
建設公司的廢鋼筋都集中在一地,應該由公司統一變賣,這
些鋼筋所有權屬於建設公司所有,伊是在工作結束後偷的,
承認有竊盜犯行,而且已經將鋼筋返還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第33至34頁),核與
證人即健福建設
公司建築工地主任李錦奇於102 年4 月26日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02 年4 月26日晚間7 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前遭查獲之鋼筋1 批為健福建設公司建築工地
遭竊物品,該批鋼筋是做為房屋結構用,不能讓員工私自攜
出,被告也沒有經過伊或公司同意就將鋼筋攜出,公司也有
對工人宣導不可將公司鋼筋或物品私自攜出等語(見偵卷,
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發現被告帶走的物
品有百分之75是模板的固定螺桿,其餘是3 、4 分約1 尺長
的鋼筋,這些是公司所有,螺桿算是代工模板的小包商所有
,鋼筋則是建設公司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等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24頁),且被告於10
2 年4 月26日之偵訊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
訊問
之內容與被告回答之內容如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 行,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屬其所有之物
品擁有
法律上與事實上處分之權能,若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任何人不得將他人之物任意攜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縱
使該物在經濟上已無任何價值,除非所有權人明示拋棄所有
權,他人得依無主物占有之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外,亦不
得以竊取之物品無經濟價值或價值甚微為由,阻卻責任,此
非難以理解之理,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諉稱
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
自承其未獲同意即擅自將
鋼筋攜離工地且知悉將鋼筋攜離建築工地須徵得所有權人同
意,其
猶逕自將鋼筋攜離,豈非竊盜之舉,顯然其事後
翻異
前詞,
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李錦奇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平常很多拾荒的人跑來工地要這些螺桿與鋼筋
,拿去回收場變賣,據伊的瞭解,一些綁鋼筋的人也會蒐集
這些東西拿去賣,換成啤酒、飲料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正面),即便證人李錦奇上開證述內容為建築工地內常有
之情形,亦不能據此而認任何人可以逕自拿取他人物品並加
以變賣,且可因此合理化被告行徑,本院尚難以證人李錦奇
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原審同本
院上開認定,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
之第1 項竊盜罪,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併
諭知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稱妥
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