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5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和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和因共同
故買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
嗣異議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竟駁回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而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惟其處分之裁
量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
㈠本件係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以異議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跨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轉向
本院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數月後,再以異議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竊盜罪嫌對異議人之承永有限
公司(下稱承永公司,由異議人出資之中古汽車材料廠)進
行
搜索及
拘提異議人到案並聲請
羈押。而搜索結果並無任何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於異議人上千件汽車材
料中,亦僅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7 、9 等
所載4 組汽
車音響經證明確屬贓物,而上開音響實際係由,且經承永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即
共同被告曾嘉銘於歷次
訊問皆坦承係其所
購入。嗣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因
公訴人除前揭
起訴書附表編
號1 、4 、7 、9 等4 組音響外,並無法提出其餘物品確係
贓物之證明,經本院
曉諭後,公訴人同意將附表所示10項贓
物論以
接續犯一罪,並同意處有期徒刑6 月,異議人並非上
開4 組音響之買受人,惟因係承永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免
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從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予以全部
承認。
㈡異議人因前開案件羈押
期間恰逢母喪,為免於戒護情形下返
家奔喪反貽父母之羞,而忍痛未返家奔喪,此令異議人感所
出資之中古汽車材料行,稍一不慎即可能購入贓物,而縱係
員工所為,異議人身為實際經營者於法律上亦難辭其責,故
獲交保後,即於101 年5 月8 日將承永公司辦理歇業並註銷
登記,不再從事經營汽車材料買賣行業,之後並先後受僱於
富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威勝企業社
從事電子零件買賣。
㈢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易科罰金標準
以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而為異議人所接受。異議人
亦因本案而結束原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買賣行業,
乃執行檢察
官罔顧
檢察一體,無視異議人對司法之信賴,亦不顧異議人
已結束可能涉及贓物買賣之汽車材料經營買賣,於無其他明
確事由下,僅以異議人於案發時為承永公司實際負責人,從
事汽車材料買賣多年為由,遽認異議人不執行有期徒刑難收
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則
參照前述檢察官起始對異議
人發動通訊監察及拘提、搜索之案由,實難不令人認檢察官
仍恣意專斷認異議人涉犯有重罪。否則異議人有何不執行
宣
告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輕罪短刑卻欲對
異議人重罰以入監執行,中斷異議人正常之工作及家庭生活
,此乃執行檢察官恣意專斷甚而濫用權力所為之裁量處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並
請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同時於裁定內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俾勵異議人自新,以維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云
云。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異議人
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
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黃文和為承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98年12月起
至99年5 月26日止,因
偽造引擎號碼犯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0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復因購入汽車中古零
件而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就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於102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經
檢察官以「受刑人自92年間起即有故買贓物前科,本件連續
收贓,被害人達10人又係主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不入
監,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等在卷
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係員工所為置辯,然曾嘉銘與陳勝家皆係受
僱於異議人,若未經異議人授意首肯,豈敢僭越本分代購非
法贓物?且異議人既已認罪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就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又本案進入法院審理前之
偵查作為亦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敘
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與偵查階段認異議人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關,是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認為其
涉犯有重罪方否准易科罰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再是否易科罰金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為法律所明定
,公訴檢察官既未曾向異議人承諾將來執行時必將准予易科
罰金,異議人即無信賴之基礎,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另異議人前於92年4 月初與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因經營
名為「保捷汽車材料行」之中古汽車材料行,而先後2 次連
續向竊賊洪朝群(係因洪朝群行竊時為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
查獲方破獲該案)
故意購買渠所竊得之喜美牌行車電腦等贓
物共計達19部,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
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98年12月間起至99年5 月
26日止,仍以「保捷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身分,指示員工將
客戶送修之引擎換裝上上網查詢保險公司公開招標報廢車輛
引擎號碼以牟利,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加計本案同以經
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之承永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員工故買贓
物,先後已然有3 次相類似之
犯行(3 次皆以中古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
身分犯案,第1 、3 次皆係故買大量贓物,第2 、
3 次皆以指示員工犯案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
,前以易科罰金之財產刑之處罰方式,所繳納罰金數額可能
尚不及異議人違法故買贓物轉售或偽造
準私文書後所圖得之
利益,是以異議人方一再犯性質、手法類同之案件,顯見確
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且異議人前將「
保捷汽車材料行」結束營業後,仍再設立承永公司重操舊業
再犯本案,故其所謂已將承永公司解散,顯亦無從確保其能
由此獲得教訓,而不再藉由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為類似犯
行,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
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
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
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未見檢察官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堪認檢察官駁
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