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國詮
上列異議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
執字第7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八八
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國詮因業務侵占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
業務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各判處
有期徒
刑2 月、3 月、4 月、6 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7
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7188號命令,以異議人反復實施犯罪,
前於98年間亦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於該案審理
期間
,又犯本案
犯行,顯毫無悔意,如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
請,令異議人於102 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惟異議人前後兩
案件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案件數量固有24次,然所有侵
占行為皆發生於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因自訴與公訴
時間差別,而分成兩件案件。異議人於98年間所犯上開侵占
罪之相關情節,因異議人已與
告訴人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鴻輪胎公司)達成
和解並全數清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 71 號刑事判決給予
緩刑確定。又異
議人就本件犯行均全部坦承,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已取得
告訴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司)之原諒,經達成
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分期繳納,
犯後態度良好,經
本件偵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獲應有之懲罰,並無
再犯
之虞。另異議人於本案案發至全案終結止,亦努力工作
,自力更生,證明自己確實悔改,同時以工作所得填補告訴
人損失,有大東紡織公司之薪資表為證。爰對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且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
自由刑者,為免
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
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
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
乃
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
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
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更
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
復
於緩刑期間內,因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此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3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異議人
於本件行為後,已與告訴人同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同一公司29萬5 千元,有匯款證明影本、支票影本
在卷
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卷第66頁、第
74 頁 )。
(二)本件檢察官命本件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無非係以異議人
反復實施犯罪,前於98年間亦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犯行,顯毫無悔意,如不發
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查:異議
人前案係自98年11月某日起至99年1 月某日止,為彌補炒
作期貨之虧損及續為期貨操作,接續利用擔任南鴻輪胎公
司業務員機會,侵占自南鴻輪胎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後
案係異議人於99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利用擔
任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同一公司)銷售業
務人機會,向同一公司出貨部門詐領同一公司之貨物,並
侵占自同一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異議人後案係在前案審
理期間前所犯,而二案係因前案由
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案
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
,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異議人毫無悔意
。且異議人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任職同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
員之機會,詐得告訴人同一公司之財物,復將業務上所收
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同一公司之利益外,亦生
損害於吉米輪胎有限公司、吉誠企業社、東昌輪胎有限公
司、強速有限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同一公司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70萬元,現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同一公司295,000 元,非無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有本院前開判
決書在卷
可稽,可知本院前於量處本件異議人之刑罰時,
實已考量異議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仍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
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係屬
適當,應含有再
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又異議人本件犯行之
行為時間與前案極為接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先賠償部分損害,則檢察官認定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尚非無疑;且
相較於准予易科罰金一途,何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
上開短期自由刑即得以收矯治之效,則未見其附具體理由
說明,容有未恰。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犯業務侵占等罪所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之刑,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
反社會性格及維持
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檢察官於無
證
據足以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情況下,即逕予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尚有未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異議人聲請本
院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惟易科罰金之准否為檢察官之
權責,應由本院將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更為妥適
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