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區○○○路○○○
○號
代 表 人 李弘榮 住同上
告訴
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
證據保全對姜智傑本人,及姜智傑於桃園縣觀音鄉○○村○
○○號住所、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工作處
所,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
搜索,以
扣押其所使
用可供存取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補充理由狀、補充
理由續狀
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姜智傑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在渠所任職之聲
請人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區○
○○路○○○○ 號工作處所內,以渠帳號(ap02)登入電腦,
擅自複製聲請人之生產日報此電磁紀錄,並存入渠所使用之
USB 電子裝置,後即於102 年8 月10日,以上開生產日報內
容,匿名向總統府陳情,不實指摘聲請人於製程上有品管之
問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卷內文檔操作日誌、監視錄影光
碟、USB 電子裝置使用情形紀錄、陳情信函為證,可認被告
涉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疑重大。茲類似上開USB 之可供存取
電磁紀錄之電子裝置,容易操作、體積不大,極易遭人重新
製作內容,或隨手丟棄、藏匿,而有湮滅、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今檢察官對聲請人本件請求,固先駁回在案,有卷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保全字第59號處分
書
可稽,俟本院徵詢意見,亦僅回覆「本案業已處分駁回」
云云,然觀諸該處分書內容,其否准理由,並未提及上開滅
證考量,本院因認聲請人請求法院進行搜索、扣押,如主文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