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曾惠玲
受 刑 人 高基富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度執字第7852號執行
指揮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曾惠玲係受刑人高基富之配偶,受刑
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
強制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毀棄
損壞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
嗣受刑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依前揭判決
所示,受刑人根本未前往案發現場,且各罪所受宣
宣告刑亦
僅3 個月之有期徒刑,況受刑人之父親高致勝因糖尿病而接
受治療、母親張桂鈴因子宮頸線癌、乳癌等多重性癌症治療
中,家中雙親亟待子女奉養,然受刑人之兄高基峯因與其配
偶離婚,需自行監護照料其子高譽鴻,故受刑人之長兄現無
瑕分身照料父、母,是受刑人之父母常年與受刑人同住並由
受刑人扶養。復且,受刑人尚有3 位子女均未滿13歲,且有
未滿2 歲者極待被告照料,受刑人不僅需自行照料罹患重病
之雙親,且需對3 名子女負有照顧、教養之義務,而異議人
雖為受刑人之配偶,然因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工作不易,事實
上亦無工作,僅受刑人為家中之支柱,受刑人倘入監全家勢
必陷入困境,請體察受刑人涉犯
乃短期
自由刑之發監執行,
未必有利於執行之效果外,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特殊。受刑人
入監顯不
適當。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
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
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
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考量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
所
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 (維持法
秩序)與
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 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首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 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高基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毀棄損壞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罪如易科罰金,
以1, 000元折算1 日)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地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
刑人自102 年8 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執字第7852號執行卷宗、前開
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
指
揮書核閱
無訛。受刑人雖於102 年8 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主任
檢察官審酌本案,認為「受刑人係以放高利貸再結夥恐嚇之
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被害人甚多,若不入監服刑,難以
維持社會秩序」、「本案共有3 次暴力討債行為,且受刑人
為指揮之首謀犯罪」,因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同日不准其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
可憑。
㈡ 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
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則檢察官因
認其多次犯相同之罪等情,且就前開犯罪,受刑人均位居首
謀指揮者之地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維持社會秩序,故
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足認受
刑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
之惡性甚強,對受刑人聲請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
效,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
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
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 異議人雖以依前揭判決所示,可知受刑人未曾前往案發現場
,然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均就受刑人係本件犯行之指揮者
一
節,認定明確,則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本
件犯行之首謀者,而認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
社會秩序,已非毫無所據。再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家中除父母
罹患重病待照料,且尚有3 名之幼子待哺,家中經生計均仰
賴受刑人一肩負擔,請求准以易科罰金云云。然查,異議人
雖就受刑人之母親罹患子宮頸線癌、乳癌等情,提出戶籍謄
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2 份等影本為憑,然
稽
之前揭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影本,其上之有效
起訖期限分別係93年8 月30日至98年8 月29日、93年5 月3
日至98年5 月2 日,是受刑人之母親前所罹患之子宮頸線癌
、乳癌是否仍未治療完成,而仍需專人照顧,已非無疑;另
異議人雖提出受刑人之父高敬勝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看診紀
錄,然其亦僅能證明受刑人之父確有因病前往醫院看診,尚
無從依此認定其係罹患重病而需專人照料。再縱受刑人之父
母需人專為照料,而異議人主張受刑人之長兄高基峯業已與
其配偶離婚,並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故無瑕照料雙親,雖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然參照受刑人所自行填載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家庭生活關懷協助調查審核表,其
上記載受刑人尚有2 位兄弟姐妹,是縱受刑人及其長兄無從
照料父、母,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可為照料。另異議人雖以受
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來源,且尚有3 名子女待養,然
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異
議人主張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全家勢必陷入困境云云,尚難
遽信;且異議人本身即受刑人之配偶,亦應有照顧3 名子女
之能力,又執以受刑人如家境困頓之情,縱所述屬實,若符
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
,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
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
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