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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9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元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因被告陳祐豎 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主機 3 台,且該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 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陳祐豎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搜索並扣押監視器主機3 台, 此有該執行搜索扣押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祐豎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 審理在案。又上開扣押之監視器主機3 台係裝設於金莎汽車 旅館,而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中,被告陳祐豎等人 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出入金莎汽車旅館,且被害人亦曾被 禁錮於該旅館,是該處所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影像有助於釐 清本案經過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 年12月 4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12月31日桃檢秋吳102 蒞19345 字第110349號函在 卷可查(見聲字卷第9 、12頁),是上開扣押物仍有可能供 日後認定被告陳祐豎等人犯罪所需,與本案尚存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屬可為證據之物,本院衡酌審理程序進行之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且本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既難 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 定被告陳祐豎等人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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