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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3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明 上列聲請人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 度聲沒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NSTRUMENT」(深層溫熱儀)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1437 號被告連昱明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NSTRUMENT」(深層溫熱儀)1 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昱明應注意於國外地區購入之醫療器材,應依 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10、11月間,委託不知情 之颿達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 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INSTRUMENT」貨物乙批,而自大陸地 區輸入「深層溫熱儀」1 個入台。於98年11月25日,經台 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藥品屬列管之醫療 器材而查獲,因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醫 療器材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2 年9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 憑。至扣案之「INSTRUMENT」(深層溫熱儀)1 個,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粧組檢驗結果認定涉及醫療效能 ,屬醫療器材列管此節,有台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台北關稅局100 年11月2 日北普督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個案委任書、運送明細、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及現場照片等文件存卷可參。而扣案「INSTRUMENT」(深 層溫熱儀)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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