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凱懿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愛文
代 理 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蘇子評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49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凱懿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蘇子評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調偵
字第109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
49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0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
分書,
旋於10日內之101 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蘇子評於離職前將業務上
持有
之客戶資料及報價單等私自轉寄至私人信箱,並於100 年10
月31日設立與聲請人經營業務相同之子申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子申公司),已足使聲請人因被告之行為,流失大量
原始長期合作之客戶,妨害聲請人財產上之增加,以及喪失
未來可期待之利益,且被告確於成立子申公司後即利用離職
前大量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之客戶資料,聲請人原先固定長
期交易來往之客戶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
為交易行為,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之財產權益確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危險。再者,被告係於100 年9 月27日提
出離職後始將聲請人所有工商秘密轉寄至私人信箱,僅於相
隔約1 個月即設立子申公司,是其大量轉寄聲請人之工商秘
密資料,係為日後設立子申公司所用,其主觀上具有違背任
務之不法犯意,是被告涉犯背信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事證明確,聲請人對於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
,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2 第3 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此
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轉寄之2 電子郵件內容,係翔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3
日委請被告協助報價與提供型錄(參他卷第32至36頁),而
被告係於100 年9 月30日始離職,參以被告辯稱:我是要將
工作做好,始轉寄至個人信箱而帶回家做做等語,則被告於
接受聲請人之客戶委請報價、提供型錄後,旋即轉寄至個人
信箱,核與常情並不相悖。況倘被告係
意圖損害聲請人,大
可將其自99年11月18日任職後所持有之一切關於聲請人客戶
資料轉寄,然被告卻僅轉寄該2 電子郵件,是難據此逕認被
告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應成立
背信罪。
㈡又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罪,屬於
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
成本罪。否則,
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者,因該罪無處罰
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刑
法第359 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
,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背信罪亦為結
果犯,須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查被告雖有轉寄含有客戶資
料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然該
上揭郵件既均係被
告工作上所合法持有之文件,縱使將之轉寄至個人信箱,亦
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有違,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因
被告取得電磁紀錄而遭致損害之證據,難認有何實際損害發
生。至聲請人雖提出睿明公司統一發票用以證明被告與聲請
人客戶交易,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被
告轉寄之電子郵件(參他卷第32至52頁),其中並無睿明公
司資料,是無從認定睿明公司與子申公司之交易行為,確係
因被告轉寄電子郵件所導致之損害,至屬灼然。聲請人縱認
被告之上揭行為已違反雙方所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書
第2 項及第3 項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亦僅屬聲請人
是否得依該契約第4 項規定向被告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參
他卷第7 、8 頁),尚與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或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有間。
㈢從而,依偵查所得之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與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
綜上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
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