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榮華
代 理 人 賴彌鼎
律師
被 告 游家豪
劉錦祥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163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
適法。又
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榮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游家豪、劉錦祥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為
不起訴
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
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
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聲請人陳明送達處所,並由
聲請人之受僱人即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室人員收受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於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委任狀
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
卷第138 、141 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2 年3 月
29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
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中壢市」,非在「桃園市」區域內
,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
翌日開
始起算,而於102 年4 月9 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
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聲請人卻遲於102 年4
月1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
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
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
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