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榮華 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游家豪       劉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1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法。又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榮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游家豪、劉錦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 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聲請人陳明送達處所,並由 聲請人之受僱人即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室人員收受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於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委任狀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 卷第138 、141 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2 年3 月 29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 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中壢市」,非在「桃園市」區域內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 日,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 始起算,而於102 年4 月9 日(星期二)屆滿,且該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聲請人卻遲於102 年4 月1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 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 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