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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隽霆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莊畇騰       謝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略以:被告莊畇騰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被告謝淑惠為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帳目及請撥款業務 。被告莊畇騰聘請呂德生為聲請人公司之顧問,呂德生於接 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每月收取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顧問費用,然觀之民國100 年1 月31 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勞務費:顧問1 月費用4 萬元」及10 0 年4 月6 日請款單,被告莊畇騰係請領顧問費4 萬元,而 非呂德生實際領取之1 萬元,其中差額3 萬元之部分,被告 莊畇騰均未交代使用方式,顯見被告莊畇騰已將顧問費3 萬 元之差額易為其個人所有,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且此侵占 公款差額3 萬元,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之財產,而涉犯背信罪嫌。又被告莊畇騰將呂德生於000 年0 月0 日所簽收之顧問費1 萬元之領據內容變造為4 萬元 ,以利申領顧問費4 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莊畇騰 顯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謝淑惠身為會計人員,理應 遵循商業會計法規定,須有完整且確實之會計憑證始可出帳 ,但其僅憑被告莊畇騰之指示即登帳及出帳,其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其配合被告莊畇騰侵占公款,核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然原檢察官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竟忽略上開被告莊畇騰侵占 顧問費3 萬元之事實,並未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述上開 3 萬元遭侵占不起訴之理由,亦未積極調查上開事項,顯有調 查證據未完備之情,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查,逕為駁回 再議處分,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 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 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 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 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 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 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商 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 2 年4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 ,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略以:⒈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⑴有關被告莊畇 騰確有將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及保養費等交由被告 謝淑惠以翔笙公司零用金核銷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彭全賢及證人盧俊良、洪有信於偵查中分 別證述情節相符,就此事實,堪予認定。⑵告訴人認被告 2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翔笙公司並未規定公司員工得將個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費及車輛保養費用等以公帳核銷為據 ,惟訊據證人盧俊良證稱:因被告莊畇騰係擔任翔笙公司副 總經理,故其電話費可報公帳,且翔笙公司成立初期因經費 不足,被告莊畇騰先以其私人車輛做為公務使用,故其使用 車輛之保養費用可由公帳支出,此事在翔笙公司成立初期之 籌備會議即已提到,告訴代理人彭全賢亦均知悉上情等語; 又證人洪有信亦證稱:翔笙公司包括被告莊畇騰在內之業務 人員之電話費可報列公帳,且被告莊畇騰個人使用之車輛幾 乎都當公務車在使用,所以保養費用應該也是由公帳支付, 前開事項在公司籌備會議時即已提案,故股東應知悉等語, 均核與被告莊畇騰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莊畇騰辯稱:上 揭費用之報支業經告訴人同意等情,堪以採信,故尚難僅以 前揭事項未作成書面之紀錄,而逕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⒉關於 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莊畇騰自99年3 月1 日起擔任翔笙 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翔笙公司大小事,而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 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已如前 述。綜觀告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莊畇騰、謝淑惠涉有刑法業 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之證據 ,於轉帳傳票上所見均為被告莊畇騰、謝淑惠之簽章,未見 有其他人核章,更足證被告莊畇騰享有概括授權,且告訴人 就公司章程有何限制經理人權限之部分,隻字未提,亦未能 提出有限制經理人權限之契約為證,足徵被告莊畇騰所辯, 應堪採信。而被告謝淑惠為會計人員,依被告莊畇騰之指示 行事,亦符常理。告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謝淑惠確有將合作金 庫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挪為己用,亦未能證明被告莊畇騰、謝淑惠有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四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翔笙公司 公款侵占入己,而僅以支出憑證不符、無支出明細及憑證等 理由,遽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尚嫌速斷。又被告莊畇騰對翔全 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智、本件告訴代理人彭全賢就本件所提之 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11141 號、18282 號提起公訴,益徵告訴人所述不可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犯行,因認 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㈡前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具狀 聲請再議,旋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 月2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處分書,除援用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外,並認聲請人再議之指摘或與原告訴內 容重複,或為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聲請人上開指摘仍未逾 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述,是聲請人所指尚無從據為被告等 不利之認定,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 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議之聲請。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 91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畇騰為聲請人公司之發起股東,並任職副總經 理,負責聲請人之業務運作,為便於被告莊畇騰推行聲請人 之相關業務,聲請人授權被告莊畇騰於一定額度內可動用零 用金,此據證人即聲請人製造部經理洪有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初聲請人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有決議授權 被告莊畇騰可決定動支20萬元以內之零用金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二第123 頁)。而被告謝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 稱:公司設有2 個帳戶,伊僅管理合作金庫之帳戶,該帳戶 之提款均由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 頁),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亦未否認此情。足徵,被告莊畇騰並未對聲請人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為保管及持有狀態,而被告謝淑惠管理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非僅是保管、持有而不可動支,當被 告莊畇騰因推行業務欲動用金錢時,依聲請人之授權,被告 莊畇騰可於一定額度內運用零用金,被告謝淑惠自得依被告 莊畇騰之申報予以核銷並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此即難謂為 無權動支該金錢而認為擅自處分,並易持有為所有之認定。 準此,被告莊畇騰運用該帳戶內金錢之項目、數額縱有如聲 請人所述不符,或無憑證即予核銷等情狀,此與業務侵占之 業務上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繼續持有狀態中,易合法持有 為非法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對被告2 人以刑法上業務 侵占罪相繩。 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 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以呂德生為被告莊畇騰所聘請之顧 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每月僅收取1 萬元之顧問費用 ,然被告2 人於100 年1 月31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會計 科目「勞務費:顧問1 月費用40,000元」、100 年4 月6 日 於請款單記載「3 月顧問費:45,030元」及100 年4 月7 日 於轉帳傳票上記載「3 月顧問費:40,000元」,其中差額 3 萬元之部分,被告莊畇騰均未交代使用方式,顯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政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而涉犯背信罪嫌 云云。然被告莊畇騰既任職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有綜理 公司業務之權限,於執行業務時自得尋求公司外之專業人員 ,對於公司技術、管理制度上之運作,諮詢其相關之意見, 而酌量給予並支出諮詢、試作、改善及執行等其他之一切必 要之費用,又被告莊畇騰對於業務執行上之諮詢對象、人數 、及所給予並支出相關費用,若非偏離一般同業間之認知及 市場行情水準,而達顯不合理之情狀,即難認其所為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被告莊畇騰於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雖請領4 萬 元之顧問費用,然此並未逾聲請人授權被告莊畇騰執行業務 之權限範圍,雖扣除呂德生每月領取之顧問費1 萬元後,尚 餘差額3 萬元部分,被告莊雲騰雖未能明確交代差額3 萬元 之流向,然本院遍觀卷內所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3 萬元 之差額係供被告莊畇騰納己私用,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有 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莊畇騰未 能明確交代該3 萬元差額之流向,即率爾認定被告莊畇騰係 將該3 萬元之差額納己私用。是以,被告莊畇騰是否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已難證明,更遑論可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故而,自難對被 告2 人以刑法背信罪論責。 ⒊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變造之人,在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 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於交 付審判聲請狀指摘被告莊畇騰將呂德生於000 年0 月0 日簽 收之顧問費1 萬元之領據內容變造為4 萬元,以利申領顧問 費4 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莊畇騰顯涉犯變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 人固有於上開領據上簽名、蓋 章,此有該領據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9頁), 然被告2 人更改上開領據之金額究係在呂德生簽名請領之前 或之後,被告2 人究竟有無更改之權及其更改之理由為何, 聲請人並未在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向檢察官提起調查,被告 2 人亦無從提出辯解,是以,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觀之, 尚難僅憑被告2 人有於遭更改金額之領據上簽名、蓋章,即 率爾認定此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依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法 院審查原則,自難認為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⒋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係以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而言。 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尚無發現被告2 人有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證據,本院依偵查之 卷內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嫌 疑。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 背信、變造私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依偵查卷內之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 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而達應起訴之門檻。 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 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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