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璿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源
代 理 人 邱鎮北
律師
被 告 張宥喜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334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張宥喜係址設桃園
縣○○鄉○○路○○○ 號宥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喜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工業用鑽針買賣,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 號之聲請人璿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耀公司)間有
業務上往來。緣璿耀公司為拓展業務,而與宥喜公司協議自
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合併經營,宥喜公司以現有之設備、
器具折算新臺幣(下同)74萬6,818 元,其中50萬元作為被
告入股璿耀公司之股金,被告則取得璿耀公司之百分之10股
份,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在璿耀公司上址公司執行業務並
支領薪水,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璿耀公司在臺灣地區對外之
業務往來仍以宥喜公司名義執行,營運款項則匯入宥喜公司
之帳戶內。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0 年5 月間,雙方因合作關係
生變,被告不欲繼續經營璿耀公司之業務,竟於同年6 月1
日停止至璿耀公司上班,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宥喜公司營業所
得款項,及璿耀公司交與宥喜公司使用之零用金,均侵占入
己,經璿耀公司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停止至璿耀公司上班後,將其執行璿耀公司業務上
持
有之針盤200 個,鑽針81,145支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未查明廠商貨款是否為宥喜公司所有,且零用金部分並
無和被告有結算關係
等情,自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以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
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
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
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 就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固據其提出應收款明
細、開銷明細、零用金收據、員工薪資明細等資料為憑。惟
查:
1、就宥喜公司是否已售與璿耀公司部分,聲請人於告訴補充
五狀內雖指稱:「…被告張宥喜是在100 年1 月份間將『
宥喜公司』售予聲請人」等語,然其於刑事
告訴狀中已陳
稱:「…張宥喜同意以其公司之生財設備器具折價換算為
價值74萬6,818 元,將其中50萬元當作入股璿耀公司之股
金,多出之24萬6,818 元,則由璿耀公司用電匯之方式,
在100 年1 月14日將上開24萬6,818 元,以現金全數匯入
宥喜公司之帳戶內…自從張宥喜成為璿耀公司之股東後…
張宥喜又提出要求謂其宥喜公司不能辦理停業或歇業,仍
要留存名義,哪怕沒有實際經營業績也沒關係,聲請人璿
耀公司的股東也同意其要求,之後張宥喜便開始以璿耀公
司之客戶交易往來,所接的生意都是璿耀公司的生財設備
、人力及成本製作完成後出貨,員工薪水包括張宥喜的薪
水均由璿耀公司支付,至於張宥喜要保留顏面,希望用宥
喜公司的名義跟客戶交易,璿耀公司股東也都同意…」等
語。聲請人之
告訴代理人陳偉芳律師亦陳稱:「其實應該
以告訴狀為主,當時宥喜公司以生財設備折算74萬多元,
其中張宥喜只願意用50萬元入股,剩餘24萬多元,是璿耀
匯入宥喜公司帳戶內」等語。參以被告所述:「我們只是
合作關係,但是並沒有要將宥喜公司賣給他(指璿耀公司
)」、「宥喜公司並沒有簽契約同意賣給璿耀公司」、「
宥喜公司當時仍然存在。當時是約定宥喜公司留著,以宥
喜公司名義對外出貨收款。因為為了維繫舊客戶」等語,
可知宥喜公司與璿耀公司之關係,係宥喜公司將其生財設
備售與璿耀公司,由被告作價入股璿耀公司,宥喜公司原
有之生財設備雖歸璿耀公司所有,然宥喜公司仍然繼續存
在,並未因此解散或與璿耀公司合併。
2、次查,被告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偉芳律師、
證人張盛
頓,均陳稱:「(問:宥喜公司與本案所涉霖宏、鼎揚等
公司交易時,是以何種名義為之?貨款入帳時,是以何種
名義收受?)都是以宥喜公司名義」等語,核與刑事告訴
狀中
所稱:是用宥喜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入股璿耀公司後,雖將宥喜公司之生財設備均售與璿
耀公司,並使用璿耀公司所有之設備對外營業,惟其對外
營業時仍係使用宥喜公司之名義,付款廠商亦係將貨款交
與宥喜公司收受。此時宥喜公司既仍存續,並未因解散、
合併而消滅,其
法人格自仍繼續存在,則付款廠商因與宥
喜公司進行交易而支付與宥喜公司之貨款,所有權自應歸
於宥喜公司所有。況且,聲請人所述告證十四之被告存證
信函說明一,足資證明告訴人和被告曾約定廠商貨款暫時
存放於宥喜公司帳戶,故宥喜公司對於貨款並無所有權等
云云,但此文件無法積極證明宥喜公司確係代聲請人持有
貨款,而無所有權之情形,外觀上仍係以宥喜公司之名義
收取款項,該證據僅
可證明被告事後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
交付貨款之責任。至於宥喜公司所使用之生財設備實屬璿
耀公司所有、被告亦係領取璿耀公司之薪水等情,僅涉及
宥喜公司於收受貨款後,應依其與璿耀公司間之約定,將
該貨款再轉交與璿耀公司而已,並無損於該等貨款於交付
前,仍屬宥喜公司所有之事實。另就璿耀公司支付與宥喜
公司之零用金部分,既璿耀公司已將零用金交與宥喜公司
,即為宥喜公司所有,宥喜公司事後如有剩餘,是否應再
歸還,僅為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上之侵占罪
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聲請人主張零用金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於100 年
2 月份起作為支應各種開銷『備用』,而差額部分係告訴
人足額匯入宥喜公司帳戶,故零用金並無
嗣後結算之問題
云云,然告訴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墊付」款項,更顯見雙
方係存在民事借貸關係,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零用金不
合。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應認罪嫌不足。
㈡ 就侵占針盤部分:
被告於離開璿耀公司前,取得璿耀公司股東張盛頓同意,
以每個單價80元之價格向璿耀公司購回針盤200個等情,
業據證人張盛頓證稱明確,並有估價單1紙存卷
可參,足
見被告所辯
尚非虛妄,倘被告有侵占該針盤之不法所有意
圖,豈會事先向璿耀公司表示購買之意,並且開立估價單
予璿耀公司存查。再
參酌證人張盛頓既已同意將針盤出售
與被告,是被告並非先將針盤取走後始表示購買之意,足
認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基礎上,而出具估價單
簽收具領後將針盤取走,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
犯意。至被告尚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僅屬雙方買賣關係
成立後債務人是否履行、以何方式履行之範疇,尚不得僅
因被告
嗣後未依約支付款項,推論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 就侵占鑽針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鑽針,致庫存鑽針有所短缺等情,係
依璿耀公司以研磨代工費用換算鑽針數量後,與已出售及
庫存鑽針之數字總和不相一致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卷附之
璿耀公司100年5月2日會議記錄,被告所計算之數短缺數
量為8萬1145支,尚且多於證人張盛頓所計算之7萬8878支
,有上開會議紀錄1紙附卷
足憑,足見雙方於計算鑽針數
量時之計算基準不一,實無從逕認璿耀公司之鑽針數量究
竟為何。而質之證人張盛頓復證稱:「…我不知道短少的
部分到何處。我們提告是因為被告沒有交接清楚,我們沒
有辦法確認原因」等語;證人即璿耀公司股東錢正通證稱
:初期倉庫較為雜亂,之後進行盤點才發現進銷貨與庫存
數量不符,才發現短少等語;參以璿耀公司並未提供鑽針
盤點紀錄,僅以帳面數據作為計算標準,顯見其庫存管理
制度尚有缺漏,而璿耀公司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總計進
出逾百萬支之鑽針,倘非有良善之進銷存管理系統,難保
庫存鑽針可能因點算問題而產生誤差。是璿耀公司之庫存
鑽針
縱有短缺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營業上耗損、遺失、
瑕疵品淘汰,甚或原先合併點交時即有所短缺等可能性。
則聲請人僅因庫存鑽針經點算後有所短缺,遽指該短缺數
量之鑽針均為被告所侵占,
即非無疑。
㈣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
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付款廠商 │月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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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月│45,136元 │
│ │研磨費 ├──┼─────┤
│ │ │ 2月│12,096元 │
│ │ ├──┼─────┤
│ │ │ 3月│52,627元 │
│ │ ├──┼─────┤
│ │ │ 4月│31,760元 │
├──┼──────────┼──┼─────┤
│ 二 │鼎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月│4,790元 │
│ │鑽針款 ├──┼─────┤
│ │ │ 3月│19,299元 │
│ │ ├──┼─────┤
│ │ │ 4月│46,725元 │
├──┼──────────┼──┼─────┤
│ 三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月│104,370元 │
│ │桃園廠鑽針款 │ │ │
├──┼──────────┼──┼─────┤
│ 四 │集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月│107,352元 │
│ │鑽針款 │ │ │
├──┼──────────┼──┼─────┤
│ 五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月│42,850元 │
│ │ ├──┼─────┤
│ │ │ 4月│16,776元 │
├──┼──────────┼──┼─────┤
│ 六 │霖威鑽針款 │ 3月│13,119元 │
├──┼──────────┼──┼─────┤
│ 七 │金路代研磨費 │ 4月│5,742元 │
├──┼──────────┼──┼─────┤
│ 八 │璿耀公司零用金 │ │30,000元 │
├──┴──────────┴──┼─────┤
│ 總計│532,6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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