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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曾盛俊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張阿統       吳秀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6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阿統、 吳秀菁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78號 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前開處 分書,旋於同年9 月23日委任代理人林玠民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統原係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長 ,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轉讓,並解除其董事 長職務,然被告張阿統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聲請人向外舉債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張阿統要求轉讓股權並卸免董事 長職務之條件下,為免除被告張阿統之上開保證責任,聲請 人遂分別於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召開股東會 並決議:㈠由聲請人簽發3 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填寫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支票,並授權被告張阿統 於必要時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㈡聲請人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號之平鎮廠廠房(暫估尚值400 餘萬元),得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張阿統,但因涉及全體股東須同意,故限於10 1 年3 月底前完成更換被告張阿統之保證人或新資金挹注, 否則即應按照被告張阿統要求,將前開廠房設定或轉讓予被 告。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0日已悉數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債務,對外之票貼契約債務亦屬正常,負責人亦順利變更 為曾盛俊,意即被告張阿統之上開保證責任實際已解除,理 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3 張支票予精洲公司,並將前開廠房 過戶予聲請人名下,及將其內之相關機械設備返還予聲請人 。詎被告張阿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解除上開保證責任後,竟不返還上開3 張支票予精洲公司 ,竟將其中2 張支票予以提示,惟未獲兌現。另被告張阿統 、吳秀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阿統將前開廠房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由擔任金 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吳秀菁,將該廠房之機具 設備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無非以證人康添吾、吳文德之證詞及鈞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 1128號判決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二人無侵占故意,然證人 康添吾、吳文德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隨即入被告張阿統所設立 之公司任職,其證詞已有偏頗,另依照101 年1 月2 日會議 紀錄所載,亦載明「相對保證」,且聲請人在被告張阿統轉 讓股份、卸任之際財務吃緊,怎可如被告張阿統所稱係簽發 前開3 紙支票係為全額補足3000萬元之高額股款?況依照10 0 年9 月、101 年1 月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張阿統之股權已 以900 萬元結清,聲請人付訖後,只負需將被告張阿統因擔 任公司董事長而對外負之保證責任解免而已,縱100 年12月 31日曾有決議未能如期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人責任,則聲請 人需補回其原有持股之股權差額,惟此後之會議結論係以聲 請人提供相對保證取得原先補足股款之結論,足資證明前開 3 紙支票俱屬擔保性質。聲請人既確實減免被告張阿統對外 之保證責任,擔保業已失所附麗,被告張阿統嗣後竟將前開 支票提示,並處分前開廠房,被告吳秀菁更任意使用,應該 當於侵占罪。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憑之鈞院101 年度壢 簡字第1128號判決多有違誤,依據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可 知,前開支票係為提出保證而開立,會議記錄記載明確,並 書明被告張阿統於「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如為補足股 款差額所開立,何以為此?退步言之,縱使該次股東會有做 成補足被告張阿統股款之決議,但未言明股款差額數額,豈 能遽認差額即為3000萬,檢察官疏而未悉上情,聲請人實難 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 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 。故此,行為人本為物之所有人,是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 分所有物,則屬合法權利行使,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擅以所有人自居可言,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執上揭事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未能詳察,且所依憑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民事 簡易判決理由中諸多違誤,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838號(下稱他字卷)、102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案件(下稱偵字卷)卷宗詳加審閱,被告張阿統固不否認 曾收受前開3 紙支票,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嫌,並辯稱 :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議決議聲請人應於100 年12月31日 解除我對聲請人債務之保證責任,如能如期解除,我名下39 00萬元之股權以900 萬元結清,若未能如期解除,聲請人必 須要補回股權差額即3000萬元給我。因為聲請人未依前開決 議內容解除我的保證責任,我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上就 向聲請人表示必須返還股權差額,然因聲請人無如此鉅額現 金,故簽發前開3 紙支票予我,並授權我得隨時填寫發票日 ,並口頭承諾會在101 年3 月底還款。爾後我將其中兩紙支 票提示未獲兌現,至於前開廠房是我向聲請人購買,另外一 紙支票則用以作為購買前開廠房之價金,也有完稅證明等語 (見他字卷第32、33、139 頁)。被告吳秀菁則辯稱:伊為 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負責人,金洲公司 就前開廠房內之機具設備都已經與聲請人代表人曾盛俊完成 買賣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七、經查: ㈠ 前開3 紙支票係為補足被告張阿統股權差額3000萬元所簽發 而交付予被告張阿統,被告張阿統既屬所有人,進而執之兌 現、支付價金,則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⒈ 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股東康添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並擔任記錄,在10 0 年10月9 日股東會紀錄上提及100 年12月31日要解除被告 張阿統所有的保證,如果期限內未履行,就必須補回股權差 額予被告張阿統。被告張阿統在該次會議中表示,如果在上 開期限內解除其保證責任,他同意以900 萬元退股,如果沒 有辦法如期解除,仍須補還他3000萬元。於101 年1 月2 日 ,業已超過上開期限,但聲請人仍未解除其保證責任,必須 由被告張阿統繼續對銀行票貼,故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 討論事項就是要請被告張阿統繼續票貼,並不是討論解除保 證責任的問題。但是被告張阿統有3 項要求,即如同該次會 議記錄三項內容所載,其中前開3 紙支票就是償還欠被告張 阿統3000萬元的股金等語。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董事兼股東吳 文德亦為相同證述(見他字卷第149 、第150 頁)。此二人 斯時雖受僱於被告張阿統,然其等亦屬聲請人股東,立場並 無明顯偏頗,且若聲請人必須支付被告張阿統股權差額3000 萬元導致總體財產減少,其二人股金價值首當其衝、必然有 所減損,若非確有上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康添吾、吳文德 有何理由自願受到財產損失而為前開證述,更何況此二人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無由甘冒可能涉犯法定刑期較 被告張阿統所遭指訴之侵占罪為高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 證述。復參以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決議或討 論事項」欄中具體載明:「三、所有銀行(含中租)之貸款 連帶保證人以及業主合約保證等,必須於100 年12月31日全 數解除。四、原有張阿統名下股權3900萬元以總數900 萬元 結清,於100 年10月15日匯入張阿統帳戶。六、若未能如期 解除張阿統保證人、票,則精洲實業須補回其原有持股(39 00萬元)之股權差額」,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中記載:「一、針對原本100.10.9股東會議記錄 ,公司應於100.12.31 前解除張阿統先生所有保證人、票等 保證責任,但因故未能順利解除,特於本日召集相關人員開 會,以求順利執行聯邦銀行票貼作業」,聲請人並分別於前 開2 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用印,此觀前開2 次股東會會議記 錄自明(見他卷第37、第39頁)。上開記載內容核與前開證 人康添吾、吳文德所述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聲請人負有於10 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之義務,聲請人更 允諾若未如期解除,應補足被告張阿統原有股權差額3900萬 元。聲請人固質疑股款並未進行會算,無法遽得尚須返還被 告張阿統3000萬元股款之結論。但若非已算出被告張阿統所 持股款價值,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何以會明確 記載被告張阿統之股款價格為3900萬元,又於該次股東會決 議被告張阿統之股權先行以900 萬元結清,如未能如期解除 ,則要補回原有持股的差額?並且在101 年1 月2 日未能解 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而再度開會討論時,聲請人再開立前 開3 紙支票予被告張阿統,且總計票面金額與前開100 年10 月9 日會議記錄記載之被告張阿統股款價額扣除先行結清之 900 萬元,即為3000萬元相互吻合。從而,被告張阿統辯稱 聲請人未按期履行解除被告張阿統保證責任,應補足股權差 額3000萬元乙情,並非無據。 ⒉ 此外,除開立前開3 紙支票外,101 年1 月2 日召開之股東 會時會議紀錄明載「精洲實業開立3 張面額各新臺幣壹仟萬 元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即前開3 紙支票),並附授權 張先生(即被告張阿統)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之授權函」 ,若前開3 紙支票僅屬擔保性質,聲請人何不在會議記錄言 明兌現條件,反而概括授權被告張阿統自行決定。復觀諸聲 請人交付前開3 紙支票時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載明:「精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票號U00000 000 、U00000000 、U00000000 各壹仟萬元共叁仟萬元支票 ,上開支票到期日(支票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此部分 應屬誤載)為空白,特授權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以為 提示」(見他卷第8 頁),若僅聲請人為解除保證責任之擔 保,一旦保證責任解除後,被告張阿統就必須返還前開3 紙 支票,倘若保證責任無法解除時,被告張阿統方得就前開3 紙支票行使一定票據權利,為達擔保之目的以及避免被告張 阿統背於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任意兌現,致使己身權益受 到損害,聲請人理當就支票兌現條件設有一定限制,然觀諸 前開授權書記載,聲請人卻容任被告張阿統得恣意填寫發票 日,並為提示,與聲請人所稱簽發前開3 紙支票係擔保乙事 ,顯有扞格,尚非無再行斟酌之處。況且,聲請人曾因被告 張阿統同意出具擔保簽章使聲請人得向聯邦銀行辦理貼現乙 事,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張阿統作為擔保,並 出具「聯邦銀行互助工程款票貼用途相對責任保證票收執聯 」,載明支票用途為保證支票,故而倘若前開3 張支票屬保 證用途,聲請人何不同此模式開具保證責任票之收執聯,用 以確認支票確僅具保證性質,卻捨此不為,反開立容任被告 張阿統逕行填載發票日,並可提示兌現之授權書,更見前開 3 紙支票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擔保性質爾爾。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就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廠房(含辦公室 )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二項關於付款方式載明:「 本項買賣付款方式:甲方(即聲請人)因需支付乙方(即黃 仁和)000-00-00 到期支票金額壹千萬正」、「甲乙雙方同 意以此標的物買賣,並清償債權(如附件影本之支票)」, 此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45 頁) 。又查該支票即為前開3 紙支票其中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人既容許該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尤證前開3 紙支 票並非單純只有擔保性質,否則聲請人怎會將僅具擔保性質 的支票作為價金支付的方法? ⒊ 綜上,前開3 紙支票應如被告張阿統所辯係聲請人為補足其 股權差額3000萬元所簽發,被告張阿統既為所有人,依據授 權書將前開3 紙支票所為填載發票日及提示之行為,自屬票 據權利人權利之合法行使,當無侵占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可言 ,自無從成立侵占罪。 ㈡ 前開廠房已由被告張阿統所購得,至其內機器設備及材料則 由被告吳秀菁擔任代表人之金洲公司購得,自無成立侵占罪 之餘地。 ⒈ 經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前開廠房,買方 為精洲公司,賣方為黃永和,買賣價金為1 千萬元無誤(見 他卷第43頁)。此外,賣方又以系爭支票乙事作為支付價金 方式,業如前述。被告張阿統業稱:上開買賣契約是我借用 黃永和之名義,在101 年4 月5 日訂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38 頁)。又證人曾盛俊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之 契稅申報書中精洲公司的大小章是我提供給代書蓋的,而買 賣價款支票為1 仟萬元(即前開支票)是我簽收的等語(見 他卷第168 頁),負責處理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彭秀玉亦 稱:契稅申報書上精洲公司之公司印鑑張是曾盛俊拿給我蓋 的。裡面有提供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該申報書 是申報稅籍移轉用的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足見聲請人 確實就前開廠房業已出售,且被告張阿統以交付系爭支票以 完付買賣價金,故被告張阿統復將前開廠房移轉登記予為己 所有,應無以認定有何侵占之故意及犯行。此外,被告張阿 統就前開廠房與金洲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業有廠房租賃合 約書可證(見他卷第50頁),是金洲公司據此為占有使用, 自無不法可言,難認金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吳秀菁成立侵占 罪。 ⒉ 再查,被告吳秀菁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兩紙、統一發票、鋼 材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等件(見他卷第90-91 、94-95 、 104-110 、112 、-113頁),作為金洲公司已經購得前開廠 房內機具設備及材料之佐證,細繹上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其係於101 年4 月10日訂定,買方為聲請人,賣方為金洲 公司,其中第一項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出賣予乙方(即金洲公司),價款 為叁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第三項則載:「付 款方式,雙方同意付款方式:點交日乙方支付現金票叁佰捌 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交由甲方簽收後背書完成後交付 第三設定抵押債權人。另甲方需付足額額發票,乙方支付發 票稅額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之現金票由甲方簽收」, 另參以該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均係為位於前開廠房之機械設 備無疑(見他卷第91、94-95 頁),金洲公司即依照前開第 三項之約定,簽發金額3,858,668 元、192,933 元支票予聲 請人,並有聲請人代表人曾盛俊簽名於旁,且蓋用聲請人大 小章以表收執(見他卷第104 頁),足見前開廠房內之機器 設備業已由金洲公司買受,並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已非所有 權人。至前開廠房內材料部分,細究前揭鋼材買賣合約書, 簽約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賣方為聲請人、買方為金洲公 司。其中第一項:「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將所有平鎮市○ ○路○○○ 號廠內之材料、廢鐵出賣予乙方(金洲公司),價 款為玖拾伍萬元整(不含稅)」、第三項:「付款方式,雙 方同意付款方式:點交日乙方支付現金票玖拾伍萬元整交給 甲方簽收後背書完成後交付第三債權人。另甲方需付足額發 票,乙方支付發票稅額肆萬柒仟伍佰元現金票由甲方簽收。 」,聲請人並於簽約當日依照前開第三項約定開立銷售額分 別為619,992 元、330,008 元,合計為95萬元之發票予金洲 公司(見他卷第112 、113 頁)。證人曾盛俊亦稱:上開鋼 材買賣合約書係我代表聲請人簽立,不含稅的95萬價金也是 由我簽收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顯見聲請人業將前開廠 房之所有材料、廢鐵出售並移轉予金洲公司。綜上,聲請人 既將前開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具設備、材料均已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業非所有權人,故受讓人金洲公司就前開廠房之機具 設備、材料而為使用,本係基於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後之 合法權利行使,礙難認其代表人被告吳秀菁自無任何侵占故 意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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