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自緝字第3 號
自 訴 人 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秀英
被 告 李榮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90年度自
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榮良於民國89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
17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
期間,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其所經手
之自訴人應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共100 萬4990元,經自
訴人發覺後於同年11月17日由被告簽立承諾書載明還款方式
及保證書並由楊鳳珠、劉月霞等二人連帶保證,
嗣經自訴人
再三催討並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李榮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
侵占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
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
法;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
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
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參照),若
已實施
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
本院發佈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
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另依前述意旨,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本案於90年9 月21日
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0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止,審理期間
共計2 月20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
時間,應係自89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任職於自訴
人公司期間,因被告未曾到庭,本院自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犯
罪之時間,惟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89年
7 月1 日為本件犯罪成立之日。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
被告犯罪成立之日89年7 月1 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
,以及2 年6 月、2 月20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
權時效應於102 年3 月21日完成,惟被告
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