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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鐘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慶鐘前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8 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8日前1 週內某日,與潘畇宏 (所涉運輸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 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潘昀宏姪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 處之房間內,議定若潘昀宏代為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報酬,潘畇宏 為獲取不法利益,隨即應允之。孫慶鐘即於97年5 月28日搭 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1 班機,潘昀宏則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 公司GE-355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澳門轉往珠海入住中港酒店。 嗣於97年6 月3 日,在中港酒店房間內,由綽號「生哥」( 音譯)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與潘昀宏確認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回臺後可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後,孫慶鐘與潘畇宏即於97年 6 月4 日,一同自大陸地區珠海前往澳門財神爺酒店投宿。 孫慶鐘與潘昀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運輸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竟基於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 於97年6 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生哥」與另1 名亦具有共 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攜帶5 包透明包裝袋外部纏繞 黃色膠帶之海洛因,前來財神爺酒店與孫慶鐘、潘畇宏共宿 之房間內會合,由孫慶鐘、「生哥」與乙男共同協助潘畇宏 將此5 包海洛因分置於前腹部1 包、左右側腰各1 包、後背 腰際1 包、右前腰部1 包,「生哥」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女 用束褲1 條,使潘畇宏著之俾將上開毒品包裹於內以便固定 ,復要求潘畇宏穿著寬鬆之上衣,商議採此將毒品綁縛於身 上並以寬鬆上衣遮掩之方式,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潘畇宏即以前揭方式將毒品綁縛於 身上,與孫慶鐘一同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2號班機 ,於97年6 月5 日下午2 時2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嗣於同 日下午2 時25分許,潘畇宏欲經由1 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台 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吳明通發現其 舉止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081.29 公克,純 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 公克),暨「生哥」等人所有 之透明包裝袋5 個含外部纏繞之黃色膠帶(總重124.86公克 )、女用束褲1 條及潘昀宏所有預備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使用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6、47頁、第58頁背面 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鐘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6 至8 頁、訴卷第45頁背面、第55 頁背面、第64至65頁),核與共犯潘昀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11 至12、1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卷第 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 第8 至9 、45至48、51至55、59至68頁),並有共犯潘昀宏 指認被告孫慶鐘照片、被告孫慶鐘、共犯潘昀宏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刑案現場照片、共犯潘昀宏訂位紀錄、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復興航空線上訂位 系統資料、電子機票行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 出入境健康檢疫申明卡、竹風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收轉付收據 、旅客出境承辦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13至15頁、97年度偵字第1337 5 號卷第7 至9 、11、15、2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360號卷第65-1至65-2頁),及白色粉末5 包、女 用束褲1 條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2081.29 公克,空包裝總重124.86公克,純度82.57%, 純質淨重1718.52 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5 號卷第42頁),足證被告運輸 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1、 17、20、25條條文,已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參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條例 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 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嗣同條項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提高得 併科罰金之金額,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於98年5 月20日 新增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 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新法新增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雖規定得併科罰金2,000 萬元,然係選科而非必科, 而新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必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 法,自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一體適用該新法規定。 ㈣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項原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 後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 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 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 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 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 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 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 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 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 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 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 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 口物品無誤,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 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 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本案共犯 潘昀宏係在澳門財神爺酒店,經「生哥」等人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在當地將之藏放在所穿女用束褲內,經由澳門 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其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即為澳門物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 之規定,以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 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經起運,並抵達我國桃 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在機場為 警查獲,惟該等海洛因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 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是核被告孫 慶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昀宏、「 生哥」、甲男、乙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 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 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 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 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 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102 年2 月20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有煽 動共犯潘昀宏運輸毒品,與潘昀宏共同搭機返臺,並負責與 大陸地區共犯聯繫付款予潘昀宏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聲羈卷第6 至8 頁),雖辯稱其所為僅係仲 介,沒有共同運輸云云,然其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已然坦白 陳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已構成偵查中自白,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 亦皆自白犯行,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訴卷第45頁背面、第64至65頁),是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請審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 生危害已被控制,暨被告行為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67頁)。然查, 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081.29 公克,空包裝總 重124.86公克,純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 公克,業如 前述,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純度高達82.57%,純質淨重達17 18.52 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範運輸毒品案件之典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 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又本案共犯潘昀宏係因被告孫慶鐘 之誘發始參與本案,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被告孫慶鐘更於共犯潘昀宏搭機返臺時與其 共乘同一班機在旁監控,亦自承依原計畫毒品運抵臺灣後係 由其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後續毒品交付事宜(見本院聲羈卷 第7 頁背面),顯見被告孫慶鐘於本案乃係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情節重大,所生之危害亦鉅,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 恕之處,故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718.52 公克, 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致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多時,致其訴訟延滯 進行;被告參與分工之角色主要係尋找代為運輸毒品之對象 ,聯絡、監督共犯潘昀宏運輸毒品,並於毒品運抵臺灣後聯 絡交付毒品事宜,共犯潘昀宏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犯行, 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共犯潘昀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見本院訴卷第21頁),被告孫慶鐘係居於主導、監控、聯 絡本案犯罪進行之地位,應受非難之程度,應顯高於共犯潘 昀宏,且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共犯潘昀宏除本件犯行外,並 無任何其他刑案紀錄;惟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未及流入市 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 本次入境遭緝獲係為奔母喪,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聲 羈卷第8 頁),並有被告之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考(見本院訴卷第48頁),頗有孝心,益見其良知未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 子1 女、家中尚有老父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 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 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 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孫慶鐘與共犯潘昀宏就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仍得就下列扣案物品諭知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081.29 公克,純 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包裝袋5 個連同外部纏繞之黃色 膠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 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女用束褲1 條,係共犯「生哥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購得提供共犯潘昀宏便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潘昀宏供明在卷(見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45頁),為本案共犯「生哥」等人所 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 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 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即SIM 卡)1 張,均為共犯潘昀宏所有之物,業據共犯潘 昀宏於供述甚詳(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48頁), 且為供共犯潘昀宏預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亦經共犯 潘昀宏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67頁)。準此,此等供犯罪預 備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孫慶鐘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所獲得之報酬即 為食宿機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4頁背面)。惟按「所謂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共犯林○○等 3 人犯罪所取得者為免費赴泰國旅遊之利益,並非財物,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之從刑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慶鐘所獲 得免費食宿機票利益,並非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扣案│ 重 量 │沒收銷毀依│ │ │ │數量│ │據 │ ├──┼────┼──┼─────────┼─────┤ │ 1 │ 第一級 │5 包│合計淨重2081.29 公│ 毒品危害 │ │ │ 毒品海 │ │克,純度82.57 ,純│ 防制條例 │ │ │ 洛因 │ │質淨重1718.52 公克│ 第18條第1│ │ │ │ │ │ 項前段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沒收依據 │ ├──┼──────────────┼────────┤ │ 1 │透明包裝袋5 個連同外部纏繞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色膠帶(總重124.86公克) │第19條第1項 │ ├──┼──────────────┼────────┤ │ 2 │女用束褲1 條 │ 同上 │ ├──┼──────────────┼────────┤ │ 3 │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 │第2款 │ │ │卡)1 張 │ │ └──┴──────────────┴────────┘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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