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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9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0181 、2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政達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在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 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部 ,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機車貸 款,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 萬4,550 元,自100 年 12月20日起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5,833 元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謝政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 誤,同意此車貸案並交付上開機車。詎謝政達於取得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典當予宏達當舖,並獲取6 萬元之對價, 並於100 年12月22日繳納2 期款後即拒不繳納貸款,亦避不 見面,致使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嗣謝政達明知其父謝永華並未同意擔任購買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另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 年12月20日,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桃駿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機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11 萬7,360 元,並自100 年12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以每月1 期,每期給付6,520 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謝政達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謝政達為求上 開機車貸款能順利審核通過,竟於附表一所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各偽簽「謝永華」之簽名各1 枚,而 偽造謝永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由謝永華共同擔 任發票人之本票各1 紙,再交還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信 公司之辦理貸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此車貸案並交付上 開機車,詎謝政達取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未曾依 約給付分期付款,即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將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典當予宏達當舖,並獲取6 萬元之對價,致使遠信 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達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9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蔡宗翰、陳立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 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52頁;101 年度 他字第4118號卷第20頁)、另核與證人呂佳昇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64頁)及證人謝永華於偵 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51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 頁)亦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1 年度他字 第3176號卷第5 頁)、遠信公司101 年4 月18日10 1遠資法 己字第6815號函(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7 頁)、客戶 查訪紀錄表(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9 頁)、遠信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11頁)、謝政達 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年度他字第 3176號卷第18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 (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20頁)、謝政達簽發100 年12 月15日本票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37頁)、謝永 華民事起訴狀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46頁)、謝 永華身分證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48頁)、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101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3 頁)、分期 付款申請表(101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5 頁)、勝星車業 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6 頁)、仲 信公司101 年6 月27日101 年度(刑)字第0011A0 4441 號 函(101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9 頁)、車號000-00 0號重 型機車分期付款明細(101 年度他字第4118號卷第11頁)、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典當資料查詢(101 年度他字第41 18號卷第17頁)為證,足徵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㈡所示未經謝永華之同 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謝永華簽名乙枚,再持 該本票向遠信公司行使以供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擔保,是其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除偽造有價證券外, 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事實欄㈡所示,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謝永華簽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其所為詐欺取財過程所犯,且 考量其於本票上偽造謝永華之簽名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中偽簽謝永華之簽名,均為其實行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事 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查被告事實欄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動機僅係因需錢孔 急故鋌而走險,冒用其父之簽名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購買機車 變現,被告行為固不可取,惟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故 仍有可憫之處;況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11萬7,360 元雖非 微小,但其情形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 ,顯屬有間,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本院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竟以佯稱欲 購買機車代步之詐術購買機車後典當,嗣又因購買機車需連 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故偽造其父之簽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 及本票上,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票據 金融交易的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 酌其前無犯相同罪質前科、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 況,被告自身仍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款之民事責 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犯之詐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 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 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 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謝永華」 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無訛,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至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則無庸沒收,附此 敘明。 ⒉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為被告所偽 造已如前述,雖已行使,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陳 柏 宇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 │欄位 │偽造之簽名│附註 │ ├──┼──────────────┼─────┼─────┼─────┤ │⒈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分期│連帶保證人│謝永華 │101 年度他│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簽名欄 │ │字第3176號│ │ │ │ │ │卷第5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付款地 │備註 │ ├──┼───┼───┼───┼───────┼──────┼─────┤ │ 1 │謝政達│100 年│101 年│11萬7,360 元 │新北市板橋區│101 年度他│ │ │、謝永│12月15│1 月28│ │民生路1 段33│字第3176號│ │ │華 │日 │日 │ │號19樓之1 │卷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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