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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瓊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瓊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主 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販賣毒品所 得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廠牌ITALK ,型號N9,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呂明璋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明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八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ITALK ,型號N9,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九至 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范瓊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范瓊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范瓊文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范瓊文與呂明璋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范瓊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萱、 李昌國、林慧娟、陳怡真等人;另以不知情之呂明璋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成。 三、范瓊文、呂明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以呂明璋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張坤成。 四、呂明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至 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坤成。 五、范瓊文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博雄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范博雄施用。 六、嗣經警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呂明 璋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住處內,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 搜索票至范瓊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明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 。本院認證人張坤 成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呂明璋之陳述,對於被告呂明璋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坤 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呂 明璋之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 人身分接受傳訊,並予被告張坤成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對 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證人張坤成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明璋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共同被告范瓊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 。本院認共 同被告范瓊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呂明璋之供述,對於被告呂 明璋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范瓊 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明璋而言,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呂 明璋之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 該共同被告即證人范瓊文到庭使被告呂明璋及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共同被告即證人范瓊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前對被告呂明璋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本院審核後,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101 年聲監字 第740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2785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 監聽期間分別係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5日止及 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4 頁),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 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呂明璋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 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瓊文部分: ㈠、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㈠第178 至179 頁、偵卷㈢第61頁、本院卷㈠第 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㈢第126 至130 頁),足認被 告范瓊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1.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核與證人王耀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偵卷㈡ 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偵卷㈢第40頁),並有該2 次交 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 第131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可證。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李昌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㈠第113 頁反面、偵卷㈡第48至49頁),復有 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卷㈠第116 頁 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可證 。 3.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林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㈡第92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稽(見偵卷㈡第77頁正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 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可證。 4.附表一編號5 至6 部分,核與證人陳怡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51 頁正反面、偵卷㈢第30至31頁) ,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㈢ 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可證。 5.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核與證人張坤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偵卷㈡ 第122 至123 頁、偵卷㈢第113 至114 頁),且有該2 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偵卷㈡第109 頁正面)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可證。 6.另就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范瓊文稱: 王耀萱打電話來要跟我買海洛因,我就跟他約見面,我忘記 給他的海洛因重量,他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欠 我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耀萱於 偵查中證稱:這一次交易時間為101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25 分許,地點在范瓊文中壢市住處附近巷子,我向范瓊文購買 「大的」海洛因5,000 元一包重量不詳,這一次我先給范瓊 文3,000 元,還欠范瓊文2,000 元等語(見偵卷㈢第40頁) 相符,顯見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被告范瓊文並未向證人 王耀萱收足全額價金;又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 行,證人李昌國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5日這次是我去 被告范瓊文中壢市住處附近巷子,我本來是要跟范瓊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一包約1 公克,這次范瓊文拿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跟我收錢,可能是因為范瓊文之前 有到我家借住過,范瓊文這兩個多月借住在我家,每個月本 來要給我4,000 元房租,但她每個月都只給我2,000 元房租 等語(見偵卷㈡第48至49頁),足證附表一編號3 該次交易 ,被告范瓊文並未向證人李昌國收取款項,而係以先前積欠 李昌國之房租,抵充李昌國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 7.檢察官認被告范瓊文係於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昌國,然根 據卷附被告范瓊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昌國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㈠第 116 頁反面),被告范瓊文與李昌國係於101 年9 月25日晚 間9 時11分許開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7分許,李昌國告知被告范瓊文其已抵達,是渠等該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1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27 分許;又檢察官認被告范瓊文係於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 47分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 真,然根據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真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卷㈢ 第34頁正反面),被告范瓊文與陳怡真係於101 年8 月29日 凌晨1 時24分許開始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 凌晨2 時38分許,陳怡真告知被告范瓊文其已抵達,是渠等 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1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 38分許。是就被告范瓊文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時間,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併予敘明。 8.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范瓊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萱、李昌國、林慧娟、陳怡真、張 坤成等人牟利之行為,又參以被告范瓊文與證人王耀萱、李 昌國、林慧娟、陳怡真、張坤成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 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范瓊文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范瓊文所為前開各次販賣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㈡、被告范瓊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范瓊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 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范博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09 頁正反面、 偵卷㈡第61至62頁),且有被告范瓊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 為憑(見偵卷㈢第126 至130 頁),足認被告范瓊文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綜上,被告范瓊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呂明璋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呂明璋、范瓊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坤成部分: 訊據被告呂明璋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間,開車 載送被告范瓊文至證人張坤成任職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 號「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與證人張坤成碰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 是范瓊文自己跟張坤成接洽,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范瓊 文當天是要賣毒品給張坤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 告呂明璋雖然有載范瓊文去,但范瓊文並未告知呂明璋當天 是要去賣毒品給張坤成,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明璋知情並參 與云云。經查: 1.被告范瓊文於101 年8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被告呂明 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坤成之行動電話 ,該通話內容為:「張坤成(B ):你到了嗎?」、「范瓊 文(A ):多少錢?」、「(B ):1 克啦,你在我工廠門 口嗎?」、「(A ):路怎麼圍起來」、「(B ):你到了 再打給我」、「(A ):你自己算時間啦」等語,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09 頁正面編號191 譯文), 而證人張坤成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1 年8 月22日這次我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譯 文中「一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交易時間是101 年 8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地點是在我平鎮市○○路○○○ ○ 號附近之亦美(按應為奕美)汽車科技塗料工廠附近,這次 范瓊文與呂明璋一起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 包給 我,我每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先跟呂明璋聯絡等 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23 頁、偵卷㈢第114 頁),另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1 年8 月至10月間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從呂明璋及他姓范的女朋友處取得,0000000000與00000000 00在101 年8 月22日10時3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㈡第109 頁編號191 譯文),是我跟范瓊文的對話,要跟她 拿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一克」,是指一公克的安非他 命,有交易成功;當天是呂明璋、范瓊文一起來,女的拿安 非他命給我時,安非他命是用透明的小袋子包裝,我丟錢在 他們車子的副駕駛座,是呂明璋開車,范瓊文坐在後座打電 動,我拿到安非他命就直接回去上班,交易地點是在我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的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面;他們兩個 一起來,呂明璋應該知道范瓊文交付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面至第132 頁反面),觀之證 人張坤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范 瓊文於偵查中證稱:呂明璋之前有叫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坤成。我也有與呂明璋一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坤成等 語(見偵卷㈢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卷㈡ 第109 頁倒數第4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張坤成在對話, 張坤成要跟我拿安非他命,通聯中「1 克」就是安非他命1 克,後來有實際交易,當天是我跟呂明璋一起去,呂明璋開 車,我坐副駕駛座,開去平鎮奕美公司,東西是我給張坤成 的,張坤成來車邊拿,我沒有下車,張坤成把錢放後座,安 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起來,外面包衛生紙,交易後我們就離開 ,呂明璋知道張坤成要買安非他命;因為張坤成是呂明璋的 朋友,而且我也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呂明璋知道我 當天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坤成;且我在跟張坤成用前述 的行動電話通話的過程中,呂明璋在旁邊聽得到我跟張坤成 通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互核 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張坤成與被告呂明璋素無恩怨,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呂明璋之動機,且被告范瓊文就其本身此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張坤成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無再虛捏事實 以構陷被告呂明璋之必要,再衡酌范瓊文自93年起即與被告 呂明璋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達9 年,與被告呂明璋無 任何金錢糾紛與仇恨,亦無誣陷被告呂明璋之動機,是渠等 上開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從而,被告呂明璋 於知悉證人張坤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載送被告范瓊 文至張坤成之工作地點,由被告范瓊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張坤成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范瓊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呂明璋帶我去平鎮奕美公司 的時候,不知道我是要去賣毒品給張坤成,也不曉得我交付 給張坤成的是安非他命,我交貨給張坤成時,呂明璋沒有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惟范瓊文 此部分證述,與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呂明璋知道交付 給張坤成的是安非他命,呂明璋陪我一起去是因為張坤成是 他朋友,呂明璋應該知道整件事情是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坤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相悖,經本院於審理中再 度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被告范瓊文改稱:被告呂明璋知道 交給張坤成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 。審酌本院送審訊問時,被告呂明璋並未在場,被告范瓊文 應較可自由陳述,且該次訊問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諭 知偽證罪之處罰後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范瓊文與被告呂明璋 交情甚深,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呂明璋之動機,益證證人范瓊 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呂明璋不知道是要去賣毒品給張坤成 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呂明璋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呂明璋之認定,而應以其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再 次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3.被告呂明璋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曾於 本院送審訊問時自白供稱:曾經與范瓊文共同在平鎮奕美公 司附近販賣重量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張坤成,並且向張坤成 收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被告呂明璋於 該次訊問時,坦承其確有與被告范瓊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坤成等情,核與證人張坤成、范瓊文前述證言互核一 致,被告呂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該次訊 問,亦未曾主張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任何不正方 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屬畏 懼刑責、臨訟置辯之言,應非可採。 4.被告呂明璋辯稱:我只是順便載范瓊文去張坤成上班的地方 ,沒有與被告范瓊文共同販賣之意等語。惟按多數人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 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 ,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 96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證人張坤成與被告范瓊文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係在討論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衡情被告 呂明璋既同在車上,則被告范瓊文與張坤成之上開對話,自 無可能未聽聞。又該通電話雖非呂明璋所撥打,然被告呂明 璋當時既在開車,則由未在開車之被告范瓊文撥打電話與張 坤成聯繫,亦屬合理,是該通電話雖為被告范瓊文所接聽, 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呂明璋不知情。而被告呂明璋除提供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范瓊文,由被告范瓊文與張坤成商 議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錢外,復明知范瓊文要販賣毒品予張 坤成,仍載送被告范瓊文前往,其參與之部分對於同案被告 范瓊文販賣毒品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是被 告呂明璋與范瓊文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明璋前開置辯,要非可採 。 5.又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 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 別。證人張坤成及被告范瓊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范瓊文於 被告呂明璋車上所坐位置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惟就被告呂 明璋與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坤成之 基本事實並無二致,此細部內容之不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 告呂明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 張坤成證述不實,自無足採。 ㈡、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告呂明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坤成部分: 訊據被告呂明璋固坦承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載時 間,因接獲張坤成之電話後與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張坤成於101 年8 月7 日及101 年10月20日過來找我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是他是拿錢給我, 跟我一起合資出錢幫他去拿安非他命,後來我也沒有幫他拿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監聽譯文並未具體提到毒品之 種類與數量,且無法證明雙方見面後有完成毒品交易,而譯 文內容又係張坤成單方詮釋,等同僅有張坤成單方指證,監 聽譯文無法作為張坤成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張坤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101 年8 月7 日 部分,這次是我打給呂明璋,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這次交易時間是101 年8 月 7 日晚間7 時14分許,以兩千元向呂明璋購買甲基安非命一 包,因為這次我身上錢不夠,所以這次只購買兩千元;101 年10月20日部分,這次我是跟呂明璋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顆」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這次是101 年10月20 日晚間7 時53分許,我是以三千元跟呂明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公克一包等語(見偵卷㈡第123 頁、偵卷㈢第114 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8 月7 日15時52分28 秒、18時49分50秒及19時14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二第109 頁正面編號67至70譯文),是我跟呂明璋的通話, 譯文中提及「一個」,是要買一克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 功,我交付兩千元給呂明璋,在我家外面的馬路交易;101 年10月20日15時8 分26秒、19時23分59秒、19時53分3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第109 頁反面編號535 、537 、53 9 譯文),是我跟呂明璋的對話,是要拿安非他命,有成功 交易,譯文中提及「拿一顆」,是一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是在我家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衡酌被告呂明璋與證人張坤成間並無仇隙,亦 無設詞誣陷被告呂明璋之動機,且其前後說法一致,其證言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細繹被告呂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坤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㈡第 109 頁正反面,A 為呂明璋,B 為張坤成): ⑴101年8月7日 15時52分28秒 A:喂 B:我小張啦 A:喔喔 B:下班你有時間嗎? A:有阿 B:幾點你有空 A:六七點吧 B:你來我家一趟好不好 A:好掰 18時49分50秒 B:喂 A:喂 B:在哪 A:我現在過去喔 B:喔喔「1個」喔 A:喔 19時14分05秒 B:喂 A:喂我到了要進去嗎 B:我走出去 A:喔 ⑵101 年10月20日 15時08分26秒 B:你人在哪? A:桃園阿 B:幾點回來 A:5、6點 B:你回來打給我,拿一顆 A:好 19時23分59秒 B:到了嗎? A:我洗個澡 B:好啦 19時53分37秒 A:到了,出來阿 B:好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坤成證述之內容相符,且 證人張坤成與被告呂明璋上開2 次通話內容,均係由張坤成 向被告呂明璋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或協 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且證人張坤成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呂明璋後,被告 呂明璋即與張坤成相約見面時間,衡情證人張坤成若係要與 被告呂明璋合資購買毒品,自會先行詢問有無合資或代為購 買之管道及合資金額、毒品數量,而非逕向被告呂明璋表示 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直接與被告呂明璋相約交付 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張坤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 被告呂明璋,而非與被告呂明璋合資購買毒品甚明。被告呂 明璋前開置辯,顯不足採。 3.被告呂明璋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曾於 本院送審訊問時自白供稱:我有在101 年8 月7 日晚間7 點 14分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坤成, 重量應該是淨重0.5 公克;我有在101 年10月20日晚間7 點 53分許,以3000元的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 張坤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被告呂明璋於該次 訊問時,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張坤成等情, 核與證人張坤成前述證言互核一致,被告呂明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院該次訊問,未曾主張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呂明璋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屬畏懼刑責、臨訟置辯之言,應非 可採。 4.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明璋之 辯護人辯稱:監聽譯文係張坤成單方詮釋,等同僅有張坤成 單方指證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呂明璋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之自白亦得為證 據;又證人張坤成與被告呂明璋間之監聽譯文,復非不得作 為佐證證人張坤成證詞可信、被告呂明璋於本院送審訊問時 之自白符合真實之證據,是本案非僅以證人張坤成之指證為 唯一證據,尚有前述之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情節, 被告呂明璋之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 5.至於被告呂明璋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 證人張坤成於偵查中雖均稱係在呂明璋位於龍潭鄉住處附近 交易等語(見偵卷㈡第123 頁),然證人張坤成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提示該2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證 人張坤成明確陳明該2 次交易均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里○○街○○○ 巷○○弄○○號住處附近與被告呂明璋進行交易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 ),且依譯文內容所示,均係由被告呂明璋告知其已抵達約 定地點,經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地址(即偵卷㈡第 109 頁正面編號70譯文所示「桃園縣○○鄉○○路○○段○○ ○○號頂樓」、偵卷㈡第109 頁反面編號539 譯文所示「桃園 縣○○鄉○○路○○○ 號3 樓樓頂」)與證人張坤成上開住處 距離甚近,堪認證人張坤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2 次交易地 點均係在其住處附近,方屬實情。起訴書依證人張坤成於偵 查中之陳述,認該2 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呂明璋住處附近, 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呂明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訂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之禁藥 ,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 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瓊文如 附表二編號1 、2 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博雄之犯行,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范瓊文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二編號 1 、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博雄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范瓊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核被告范瓊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各次犯行,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范瓊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 處罰。又被告范瓊文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 呂明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 4 部分,被告范瓊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范瓊文所犯 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編號1 至2 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呂明璋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各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呂明璋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呂明璋 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范瓊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明璋所犯附表一編號8 至10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范瓊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范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見偵卷 ㈠第178 至179 頁、偵卷㈢第61頁、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呂明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 其雖曾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 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各次交易數量非眾,交易價格僅為1000元至60 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 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 就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㈦、被告呂明璋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明璋尚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陳素芬(見本院卷㈠第9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被告呂明璋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素芬(綽號「嫂 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0日桃檢秋騰102 毒偵19 字第5656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是被告 呂明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范瓊文、呂明璋均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范瓊文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范瓊文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罪,尚見 悔意,被告呂明璋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惟被告范瓊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被告呂明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 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及被告呂明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 抵償之。至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雖以5,00 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王耀萱,然其中2,00 0 元經王耀萱賒欠而尚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次價金既有2,000 元尚未收取,自無從就該2,000 元部分 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雖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昌國,然被告范瓊文係以其先前積欠李昌國之房租, 抵充李昌國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范瓊文就此次犯行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 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財物,亦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諭知。是被告范瓊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共69,000元(計算式:6,000+3,000+0+7,000+16,000+3 4,000+3,000=69,000);被告呂明璋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 元(計算式:2,000+3,000=5, 000 ),分別於其等2 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范瓊文與呂明璋 如附表一編號8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於各共犯主文 項下,諭知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范瓊文所有,輪流供其為 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或 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瓊文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就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范博雄所申辦,惟被告范瓊文 自承該SIM 卡其可全權支配使用,無庸還給任何人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3頁正面),可徵該SIM 卡屬被告范瓊文支配所 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轉讓禁 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各於 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范瓊文係以被告呂明璋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該行動電話非被告范瓊文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不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呂明璋所有,係供被告范 瓊文與被告呂明璋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對被告范瓊 文、呂明璋均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應沒收之物因屬特定之 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張)亦係供被告呂明璋為附表 一編號9 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案外人林靜宜所申 辦,雖為被告呂明璋所使用,然尚需歸還予林靜宜,業據被 告呂明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則該SIM 卡因非屬被告呂明璋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海洛 因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3 個、打火機2 個、分裝杓3 支、湯匙(分裝 用)4 支,均係被告范瓊文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6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范瓊文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復已於 被告范瓊文另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分裝袋10個,係被告范瓊文所有 ,供其裝小飾品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㈢ 第6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范瓊文販賣或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3 枚,雖均 係被告范瓊文所有,惟被告范瓊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43頁正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范瓊文 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 )3 顆、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毒品2 包(毛重1 公克、淨重0.6 公克),均係被告呂明璋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㈢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呂明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 復已於被告呂明璋另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9.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 支 ,被告呂明璋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㈢第71頁),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呂明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10.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 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 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示之海洛因毒品1 包(淨重0.4 公克,毛重0.6 公克),雖 係查獲之毒品,然既與被告呂明璋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附表 ┌─┬─────┬─────┬───────┬─────┬────────┬───────┬─────────────┐ │編│販毒者及聯│購毒者及聯│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絡電話 │絡電話 │ (民國) │ │新臺幣)與數量 │ │ │ ├─┼─────┼─────┼───────┼─────┼────────┼───────┼─────────────┤ │1 │范瓊文 │王耀萱 │101 年8 月12日│桃園縣中壢│海洛因2 包,每包│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53分許│市○○路2 │價格3,000 元,共│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 │ │ │段28號范瓊│6,000 元;重量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文住處附近│詳 │罪。 │五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 │ │ │ │ │某處 │ │ │C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范瓊文 │王耀萱 │101 年10月1日 │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 包,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25分許│市○○路2 │5,000 元;重量不│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搭│ │ │ │(起訴書誤│ │段28號范瓊│詳(王耀萱僅先支│販賣第一級毒品│配門號0000000000│ │ │ │載為091659│ │文住處附近│付3,000 元,其餘│罪。 │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 及│ │ │ │2051,應予│ │某處 │2,000 元係賒帳)│ │SAMSUNG ,不含SIM 卡)均沒│ │ │ │更正)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四│ │ │ │ │ │ │ │ │四一七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范瓊文 │李昌國 │101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27分許│市○○路2 │,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 │ │段28號范瓊│重量1 公克(以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文住處附近│租抵充購毒價款)│罪。 │五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 │ │ │ │ │某處 │ │ │C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范瓊文 │林慧娟 │101 年8 月1日 │桃園縣中壢│海洛因1 包,價格│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10時45分許│市○○路2 │1,000 元,重量不│例第4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 │ │ │ │段28號范瓊│詳;甲基安非他命│、第2 項販賣第│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文住處附近│1 包,價格6,000 │一級、第二級毒│五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 │ │ │ │ │某處 │元,重量不詳 │品罪,從一重論│C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罪。 │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范瓊文 │陳怡真 │101 年8 月29日│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凌晨2 時38分許│市○○路2 │,價格共16,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搭│ │ │ │ │ │段28號范瓊│;重量9.5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配門號0000000000│ │ │ │ │ │文住處附近│ │罪。 │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 及│ │ │ │ │ │某處 │ │ │SAMSUNG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四│ │ │ │ │ │ │ │ │四一七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范瓊文 │陳怡真 │101 年10月3日 │桃園縣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 時50分許│市○○路2 │,價格34,000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 │ │段28號范瓊│重量17.45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 │ │文住處附近│ │罪。 │五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 │ │ │ │ │某處 │ │ │C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范瓊文 │張坤成 │101 年7 月30日│桃園縣龍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9 時14分許│鄉永興村中│,價格3,000 元;│例第4 條第2 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 │ │興路499 巷│重量1 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38 弄10 號│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呂明璋住處│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近某處 │ │ │ │ ├─┼─────┼─────┼───────┼─────┼────────┼───────┼─────────────┤ │8 │范瓊文 │張坤成 │101年8月22日上│桃園縣平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呂明璋 │0000000000│午10時30分許 │市○○路20│,價格3,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 │ │9 號「奕美│重量1公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一六○四│ │ │ │ │ │塗料科技股│ │罪。 │四一二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廠│ │ │ │ │ │份有限公司│ │ │牌ITALK ,型號N9,不含SIM │ │ │ │ │ │」附近某處│ │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呂明璋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與呂明璋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呂明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 │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TAL│ │ │ │ │ │ │ │ │K ,型號N9,不含SIM 卡)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叁仟元與范瓊文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范瓊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9 │呂明璋 │張坤成 │101 年8 月7日 │桃園縣平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呂明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14 分許│市○○街57│,價格2,000元; │例第4 條第2 項│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搭配│ │ │ │ │ │9 巷98弄18│ 重量不詳 │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號張坤成住│ │罪。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TALK ,│ │ │ │ │ │處附近某處│ │ │型號N9,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呂明璋 │張坤成 │101 年10 月20 │桃園縣平鎮│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毒品危害防制例│呂明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晚間7 時53 │市○○街57│,價格3,000元; │第4 條第2販 賣│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 │ │ │ │分許 │9 巷98弄18│重量1 公克 │第二級毒罪。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號張坤成住│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TALK ,│ │ │ │ │ │處附近某處│ │ │型號N9,不含SIM 卡)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轉讓禁藥附表 ┌─┬─────┬─────┬───────┬─────┬────────┬───────┬─────────────┐ │編│轉讓者及聯│受轉讓者及│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禁藥種類、數│法條及所犯罪名│ 主 文 │ │號│絡電話 │聯絡電話 │ (民國) │ │量 │ │ │ ├─┼─────┼─────┼───────┼─────┼────────┼───────┼─────────────┤ │1 │范瓊文 │范博雄 │101年9月26日上│桃園縣中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范瓊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0000000000│00-0000000│午9時5分許 │市○○路2 │他命1 包,重量不│1 項轉讓禁藥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0000000000│ │段28號范瓊│詳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文住處內 │ │ │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 │ │ │ │ │ │ │ │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 │ │ │ │ │四四一七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 │2 │范瓊文 │范博雄 │101年10月14日 │桃園縣中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范瓊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000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50分許│市○○路2 │他命1 包,重量不│1 項轉讓禁藥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0000000000│ │段28號范瓊│詳 │。 │搭配門號000000000│ │ │ │ │ │文住處內 │ │ │三號行動電話貳支(廠牌HTC │ │ │ │ │ │ │ │ │及SAMSUNG ,不含SIM 卡)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 │ │ │ │ │四四一七五三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 附表三:被告范瓊文之扣押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2 │海洛因(毛重0.6 公克,│1 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淨重0.1 公克)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玻璃球 │3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5 │打火機 │2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6 │分裝杓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7 │湯匙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8 │分裝袋 │10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9 │HTC行動電話 │1支 │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前段沒收。 │ │ │ │ │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 │ │ │段沒收。 │ ├───┼───────────┼───┼──────────┤ │ 10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前段沒收。 │ │ │ │ │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 │ │ │ │段沒收。 │ ├───┼───────────┼───┼──────────┤ │ 11 │行動電話晶片卡(遠傳)│1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行動電話晶片卡(遠傳)│1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13 │行動電話晶片卡(遠傳)│1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被告呂明璋之扣押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已使用)│3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4 │海洛因毒品(淨重0.4 公│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克,毛重0.6公克) │ │ │ ├───┼───────────┼───┼──────────┤ │ 5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1 公│2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克、淨重0.6公克) │ │ │ ├───┼───────────┼───┼──────────┤ │ 6 │ITALK N9行動電話(含SI│1支 │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 │ │M卡)門號0000000000、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 │ │IMEZ000000000000000 │ │收;SIM 卡非被告呂明│ │ │ │ │璋所有,不予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