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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金       楊清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金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清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來金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而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其不法獲利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 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一方面以 掛名負責人之名義向稅務機關申報其他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 ,以逃漏本身之稅捐,另方面又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 ,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可能使犯罪集團以之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 為圖小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芳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及臺灣維齊 有限公司(下稱維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 郭芳均」,並應「郭芳均」要求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同意自 95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掛名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 段○○○○號5 樓維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嗣「郭芳均」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與維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鄭來金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基於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95年3 月起至 95年4 月為止,明知維齊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仍分別 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以 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法 逃漏營業稅捐共179,500 元,並陸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給如附表二所示通茂科技有限 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由上開之營業人持上 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 190,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 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來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來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維齊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維 齊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歷經二度修正,首於98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 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101 年1 月4 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則將第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 選科拘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 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 (三)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 1、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 有利。 2、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 告鄭來金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鄭來金而言並 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3、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 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 減輕其刑」,被告鄭來金僅為維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非實際負責人,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定刑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鄭來金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 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 、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 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來金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就被告逃漏稅捐部分(即附表一部份),檢察官認應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43、41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恰,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被告鄭來金與「郭芳均」及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並非維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與 維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 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鄭來金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行 為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鄭來金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他人 虛進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郭芳均」 及維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 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稅額,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擔任人頭負責人等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鄭 來金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復核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維齊公司亦收取伊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等公司 所開立之等不實統一發票以扣抵維齊公司之稅額(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至12、14),及維齊公司陸續於95年5 月至96 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予金山谷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並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予通茂科技有限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營業稅,因認此部分被告鄭來金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 查,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5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5 至8 頁 ),而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鄭來金與同案被告莊秀琴(擔任 維齊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5年5 月至96年6 月間)及楊清棠 (接替被告莊秀琴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時間為96年6 月13 日起至96年8 月)為共同正犯,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 被告鄭來金於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前與之後就開立及收受 不實發票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事亦有參與,亦未能證明被 告鄭來金與渠2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遽將該 等期間所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歸 諸被告,另上揭於95年4 月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無法證 明係在被告鄭來金擔任負責人時所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推認該等統一發票係於被告未擔任負責人後方才開立並持 以扣抵相關稅額,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認為被 告鄭來金就該等部分亦構成犯罪,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 前揭有罪之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楊清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清棠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 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 不法目的之預見,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維齊公司經理「陳國瑜 」之成年男子將之掛名登記為維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期 自96年6 月起至96年8 月止),後鄭來金、莊秀琴及該自稱 「陳國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各基於填製不實之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起至 96年8 月止,明知維齊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分別自伊汎奇 艾薇絲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之營業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4紙,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 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398 萬2,903 元,以此法幫助維齊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又渠等明知維齊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於上 開時間,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2 紙,交付給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金山谷實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之營業人,作為 進項憑證,由上開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 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502 萬1,247 元,均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清棠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 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清棠並無工商業經營能力,竟甘作為「陳國瑜 」之人頭,涉嫌與「陳國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楊清棠於96年6 月13日掛名擔任維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維 齊公司已無力經營,竟仍佯以一般經營模式,陸續向震威興 業有限公司、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燁承有限公司等佯稱訂購產品,並交付以維齊公司名義所簽 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致上揭公司受有 損害,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308、23 09號提起公訴,於401 年3 月8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易緝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玉信100 偵緝2308、2309字第108713號函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與前案係被告楊清棠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國 瑜」,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維齊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供「 陳國瑜」等人對外以維齊公司及楊清棠之名義開立支票、製 作會計憑證及開立、收受統一發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2 年1 月7 日 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7 日桃檢秋平101 偵394 字第116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1 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清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維齊公司浮報進項憑證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 │發票張數│開立年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 │ │/月 │ │ │ ├──┼────────┼─────┼────┼────┼──────┼──────┤ │1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曾發瓊 │ 9 │95/3 │ 3,590,000 │ 179,500 │ │ │公司 │ │ │95/4 │ │ │ └──┴────────┴─────┴────┴────┴──────┴──────┘ 附表二:維齊公司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商業填載不實之廠商 ┌─┬──────┬──────┬───┬───┬──────┬──────┬─────┐ │編│營業人名稱 │負責人 │申報扣│開立年│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扣抵之營業│ │號│ │ │抵張數│/月 │ │ │稅稅額 │ ├─┼──────┼──────┼───┼───┼──────┼──────┼─────┤ │1 │通茂科技有限│陳玉屏 │8 │95/03 │LU00000000 │ 480,000│ 24,000│ │ │公司 │ │ │ │LU00000000 │ 480,000│ 24,000│ │ │ │ │ │ │LU00000000 │ 600,000│ 30,000│ │ │ │ │ │ │LU00000000 │ 504,000│ 25,200│ │ │ │ │ ├───┼──────┼──────┼─────│ │ │ │ │ │95/04 │LU00000000 │ 456,000│ 22,800│ │ │ │ │ │ │LU00000000 │ 480,000│ 24,000│ │ │ │ │ │ │LU00000000 │ 420,000│ 21,000│ │ │ │ │ │ │LU00000000 │ 384,000│ 19,200│ ├─┴──────┼──────┼───┼───┴──────┼──────┼─────┤ │ 總 計 │ │8 │ │ 3,804,000│ 190,2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