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彩
郝紅平
黃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圖利
公然猥褻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庚○○為夫妻,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之「麗人視聽歌唱公司」即「麗人KTV 酒店」(下稱
「麗人KTV 酒店」)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麗人KTV
酒店」,庚○○則為該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
方式、
按班表通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
麗人KTV 酒店」之經營方式係以上址酒店場地供已滿18歲之
女子為坐檯陪酒之服務,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每節2 小
時(此為夜晚時段計價,若為上、下午白天時段,每節以2.
5 小時計價)之包廂
暨小菜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另
按使用包廂之男客人數計每人1,000 元之基本酒錢(含啤酒
及高粱,洋酒另計),而服務小姐陪客人飲酒唱歌,每位小
姐坐檯費用以男客人數計每人200 元,服務小姐均無底薪,
以坐檯費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服務小姐之收入來源,甲○○
及庚○○即以此種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
增加「麗人KTV 酒店」之營業收入。
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周登豐、王成良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酒客前往「麗人
KTV 酒店」消費,甲○○及庚○○均明知店內服務小姐係無
底薪會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在包廂內為褪去衣物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庚○○向前來「麗人KTV 酒
店」消費之周登豐及王成良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
情之服務人員引領周登豐及王成良至該店2 樓之205 號包廂
(下稱系爭包廂),復按班表通知壬○○(花名「百合」,
越南籍)、辛○○(花名「紅心」,印尼籍)、子○○(花
名「蝴蝶」)、癸○○○(花名「夢夢」,越南籍)等4 位
服務小姐進入系爭包廂內坐檯陪酒。
期間壬○○果為賺取小
費,基於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
前揭門未上鎖、男客及服務人員均得自由出入之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包廂內,取出置店內之碗公1 個及骰
子1 副,主動邀喬裝男客之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遊
戲助興,壬○○若比贏,周登豐需支付100 元之小費予壬○
○,壬○○若比輸,則需褪去1 件衣物,周登豐佯為同意,
壬○○即在比輸若干次後陸續自行褪去上身衣物,公然裸露
胸部供人觀覽,足以挑起在場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之可能出入
系爭包廂之人之性慾,此際周登豐及王成良即表明警員身分
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甲○○、庚○○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檢察官則表示
不爭執,且被告甲○○、庚○○、壬○○及檢察官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甲○○及庚○○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
○○、庚○○固均坦承被告甲○○係「麗人KTV 酒店」之負
責人,被告庚○○為該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
方式、按班表通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而
被告庚○○有於
上揭時間,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周登豐及王成
良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引領周登豐
及王成良至該店2 樓之205 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復安
排辛○○、子○○、癸○○○及同案被告壬○○等4 位服務
小姐進入系爭包廂為周登豐、王成良坐檯服務,
嗣同案被告
壬○○為賺取小費脫衣助興而
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罪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
我在店門口抽菸,不清楚店內發生何事,店內是禁止服務小
姐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服務小姐坐檯時只需要幫客人點歌
、斟酒及陪客人聊天,本案是壬○○之個人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77至79頁、審訴字卷第27
頁、訴字卷第44、1 02至103 頁);被告庚○○則辯稱:至
警方
臨檢時我才知道壬○○有脫衣陪酒的行為,店裡有嚴格
要求服務小姐不可以脫衣陪酒,服務小姐只能陪客人唱歌及
從事桌面服務,壬○○這樣的行為出乎我們意料等語(見偵
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7至78頁、審訴字卷第27
頁、訴字卷第44頁),經查:
⒈被告甲○○為「麗人KTV 酒店」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該
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按班表通知服務
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麗人KTV 酒店」之經營
方式為以上址「麗人KTV 酒店」供已滿18歲之女子為坐檯陪
酒之服務,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每節2 小時(此為夜晚
時段計價,若為上、下午白天時段,每節以2.5 小時計價)
之包廂暨小菜費1,500 元,另按使用包廂之男客人數計每人
1,000 元之基本酒錢,而服務小姐陪同客人飲酒唱歌,每位
小姐坐檯費用以男客人數計每人200 元,服務小姐均無底薪
,以坐檯費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服務小姐之收入來源,嗣警
員周登豐、王成良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101 年4 月30日
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酒客前往「麗人KTV 酒店」消費,經
被告庚○○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引
領喬裝男客之警員周登豐及王成良至系爭包廂,復按班表通
知辛○○、子○○、癸○○○及同案被告壬○○等4 位服務
小姐進入系爭包廂坐檯陪酒。嗣同案被告壬○○主動邀警員
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遊戲助興,並隨擲輸骰子陸續
自行褪上身衣物,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為警員周登豐及
王成良表明身分查獲時,被告壬○○係上身赤裸,且系爭包
廂於上揭時間均無上鎖,男客及店內人員均得自由進出
等情
,
業據被告甲○○及庚○○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7至79頁、審
訴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44、102 至103 頁),核與
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在系爭包廂內之服
務小姐辛○○、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在系爭包廂內之服務小姐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喬
裝警員周登豐、王成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至24頁、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第72至
73、74至75頁)。而證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
陪酒之過程,亦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
無訛,有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至
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12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現
場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至37頁),上揭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庚○○固均辯稱本案係壬○○之個人行為,店
內嚴格禁止服務小姐有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云云。然關於證
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之脫衣過程,證人周登豐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壬○○主動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
遊戲,且當壬○○脫衣服時,現場其他服務小姐均未有任何
表示,而從壬○○脫第一件衣服至我表明身分時止,歷時約
10分鐘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證人王成良於審理中
證稱:案發時是壬○○主動提議與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
脫衣遊戲,男方比輸要給女方100 元的小費,女方比輸要脫
一件衣服,壬○○從開始玩到最後裸露上身,此期間遞送茶
水、毛巾服務人員應該有進來包廂1 次,但都沒有人阻止壬
○○的脫衣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證人周登豐、王成良均任職國家公務機關,有犯罪偵查權
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
有受內部行政懲戒
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
訴追及
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二人所證
核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晚在系爭包廂內時,
我有看到壬○○脫衣服,但我沒有阻止她等語相符(見訴字
卷第74、75頁),且證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
陪酒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蒐證錄影畫面歷時約15分17
秒,關於證人壬○○與證人周登豐玩脫衣遊戲之過程,未聽
聞其他在場服務小姐有阻止證人壬○○脫衣之對話,惟可清
晰聽出在場男女嘻笑、喧嘩之聲音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
9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
面),
堪信證人周登豐及王成良所證屬實。復證人壬○○於
審理中稱:我陪客人喝酒聊天時,系爭包廂的門沒有鎖,從
我開始玩猜拳脫衣到被警察查獲時,這中間有其他服務人員
進出包廂,而平時庚○○也會來查看我們陪客人喝酒聊天的
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證人壬○○
明知系爭包廂並未上鎖,在該店營業時間內其他服務人員可
自由進出,被告庚○○亦會視察其坐檯服務之情形,則在此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證人壬○○若非得被告甲○○
及庚○○之允許,豈敢在被告甲○○及庚○○具有管領力之
系爭包廂內肆無忌憚地與男客為脫衣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
被告庚○○或該店其他服務人員敲門進入時,不及穿衣蔽體
,而遭被告甲○○及庚○○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倘被告
甲○○、庚○○確有三申五令店內服務小姐不得與男客玩擲
骰子脫衣服之猥褻行為,必會對服務小姐與男客間之互動詳
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然案發時系爭包廂並
未上鎖(見理由欄貳㈠⒈),證人壬○○提議玩擲骰子脫
衣遊戲後,均未見有任何在旁之服務小姐為避免惹禍上身、
牽累至己而對該遊戲提出質疑,且該脫衣遊戲之過程達十多
分鐘亦非短暫,期間系爭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均無驚惶及不
安之情,至證人壬○○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時,包廂內其
他服務小姐亦無何人勸證人壬○○終止遊戲,且在此過程中
進出系爭包廂之服務人員亦視若無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甲○○、庚○○經營「麗人KTV 酒店」前於100 年3
月間已有1 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甲○○及庚○○此次又再遭警查獲媒介、容留女
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酒店通常為警方頻繁臨檢
查緝妨害風
化之重點所在,被告甲○○及庚○○對此難諉稱不知,且
渠
等既有類似前案紀錄,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以防訟累,惟觀諸
卷內事證,被告甲○○及庚○○關於防免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具體措施或方法均付之闕如,亦與常理有違
。而苟被告甲○○及庚○○確有嚴厲禁絕服務小姐在店內包
廂為猥褻行為,證人壬○○又有賺取額外金錢之需要,大可
逕自與消費客人私下洽談,與客人約定以出場交易之方式為
之,其豈會甘冒遭查獲開除之風險為索討小費公然裸露胸部
,亦徵被告甲○○、庚○○對證人壬○○之行為有所容認,
被告甲○○、庚○○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稽上均徵
,被告甲○○及庚○○對證人壬○○為公然猥褻行為應已知
悉,而
堪認證人壬○○係徵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現
場經理之被告庚○○同意後,方能無所顧忌而在公開場所裸
露胸部供人觀覽。
⒊又查,證人壬○○以脫衣遊戲陪酒,可促使男客支付更多小
費,對證人壬○○至「麗人KTV 酒店」坐檯之目的而言,實
屬具有誘因之行為,是證人壬○○至被告甲○○、庚○○所
營店內脫衣陪酒,並非酒酣耳熱後之偶然行為,已可認定。
而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證人壬○○另外收取之小費部分,有比
例撥給被告甲○○及庚○○,然衡情證人壬○○以此收小費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定能吸引客人目光,非但加深男客
來店消費之意願,亦可使前來消費男客感到不同於一般唱歌
之消費方式,使醉翁之意不在酒之男客延長在店消費時間,
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坐檯費增加,吸引更多男客前來「麗
人KTV 酒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或支付
來店較長時間之費用,以增加店內營收之與服務小姐互蒙其
利之方式營利。被告甲○○及庚○○分別身為負責人與現場
經理,渠等將直接受惠於酒店收入之增加,從而,渠等有藉
由證人壬○○之猥褻行為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營利意圖,堪
可認定。
⒋證人壬○○、辛○○於警詢及審理時、癸○○○、子○○於
警詢時固均證稱「麗人KTV 酒店」禁止其等脫衣陪酒云云(
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22、24、26頁、訴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惟證人壬○○、辛○○
、癸○○○於警詢時及子○○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仍任職於
「麗人KTV 酒店」,而與被告甲○○及庚○○有利益關係,
若作證內容對被告甲○○及庚○○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
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
甲○○及庚○○之可能,且女子於風化場所工作而為猥褻行
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證
人辛○○、癸○○○及子○○倘為不利被告甲○○、庚○○
之證詞,無異承認自身可能為賺取小費而在「麗人KTV 酒店
」為猥褻行為,是渠等為前揭證述,在所難免。而證人壬○
○於審理中雖已未在「麗人KTV 酒店」內任職,而其既與被
告甲○○及庚○○曾有僱傭關係,自有一定情誼,且其因在
「麗人KTV 酒店」內脫衣陪酒,除自身所犯之圖利公然猥褻
罪外,亦連累被告甲○○及庚○○亦為警一併查獲其等所共
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恐因自責而仍願為迴護被告甲○
○及庚○○之證詞。綜上,證人壬○○、辛○○、癸○○○
及子○○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甲○○及庚○○之認定
。
㈡ 被告壬○○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75至76頁、審
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周登豐、王成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人辛○
○於警詢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訴字卷
第74至75頁)、子○○、癸○○○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至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壬
○○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陪酒之過程,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
場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34至37頁),足認被告壬○○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庚○○於上揭時地共同媒介、容留
同案被告壬○○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壬○○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及庚○○所辯均無可採,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
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70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
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 號解釋
可資參照;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被告壬○○在「麗人KTV
酒店」之系爭包廂內為吸引男客發放小費,而脫下胸罩,
故
意暴露胸部供人觀覽,此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
胸部之影像迥異,其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
,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
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
所稱「猥褻」之行為
無疑。而系爭包廂於案發時並未上鎖,店內其他男客或負責
清潔及遞送茶水及毛巾之服務人員均得隨時出入之事實,均
據證明如前,則被告壬○○在系爭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
乃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顯
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甲○○及庚○○媒介同案
被告壬○○後進而容留壬○○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甲○○
及庚○○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壬○○顯係為賺取小費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而有營利之意圖,起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34 條
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訴字卷第
115 頁),而無礙於被告壬○○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
變更後之罪名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及庚○○二
人就前揭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甲○○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經營「麗人KTV
酒店」,竟容留同案被告壬○○脫衣陪酒為猥褻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罪後仍飾詞
卸責,並無悔意;而
被告壬○○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卻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
財,竟為賺取小費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壬○○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庚○○及壬○○於警詢時自述分
別為小學畢業、高中畢業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等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查被告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訴字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壬○○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 至未
扣案供被告甲○○及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碗
公1 個、骰子1 副,係證人壬○○由「麗人KTV 酒店」內取
出,業據證人壬○○及周登豐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訴字卷
第25頁、第54頁正、反面),並有該碗公之照片1 張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36頁,以鉛筆畫圈處),雖係甲○○所營「
麗人KTV 酒店」之物,惟未扣案,案發迄今已逾1 年,且無
證據證明上揭碗公1 個、骰子1 副等物尚存在,亦免日後執
行上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