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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彩       郝紅平       黃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庚○○為夫妻,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之「麗人視聽歌唱公司」即「麗人KTV 酒店」(下稱 「麗人KTV 酒店」)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麗人KTV 酒店」,庚○○則為該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 方式、按班表通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 麗人KTV 酒店」之經營方式係以上址酒店場地供已滿18歲之 女子為坐檯陪酒之服務,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每節2 小 時(此為夜晚時段計價,若為上、下午白天時段,每節以2. 5 小時計價)之包廂暨小菜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另 按使用包廂之男客人數計每人1,000 元之基本酒錢(含啤酒 及高粱,洋酒另計),而服務小姐陪客人飲酒唱歌,每位小 姐坐檯費用以男客人數計每人200 元,服務小姐均無底薪, 以坐檯費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服務小姐之收入來源,甲○○ 及庚○○即以此種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 增加「麗人KTV 酒店」之營業收入。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周登豐、王成良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 ,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酒客前往「麗人 KTV 酒店」消費,甲○○及庚○○均明知店內服務小姐係無 底薪會為賺取坐檯費及小費在包廂內為褪去衣物供人觀覽之 猥褻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向前來「麗人KTV 酒 店」消費之周登豐及王成良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 情之服務人員引領周登豐及王成良至該店2 樓之205 號包廂 (下稱系爭包廂),復按班表通知壬○○(花名「百合」, 越南籍)、辛○○(花名「紅心」,印尼籍)、子○○(花 名「蝴蝶」)、癸○○○(花名「夢夢」,越南籍)等4 位 服務小姐進入系爭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壬○○果為賺取小 費,基於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 前揭門未上鎖、男客及服務人員均得自由出入之不特定多數 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包廂內,取出置店內之碗公1 個及骰 子1 副,主動邀喬裝男客之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遊 戲助興,壬○○若比贏,周登豐需支付100 元之小費予壬○ ○,壬○○若比輸,則需褪去1 件衣物,周登豐佯為同意, 壬○○即在比輸若干次後陸續自行褪去上身衣物,公然裸露 胸部供人觀覽,足以挑起在場之人及不特定多數之可能出入 系爭包廂之人之性慾,此際周登豐及王成良即表明警員身分 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甲○○、庚○○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檢察官則表示 不爭執,且被告甲○○、庚○○、壬○○及檢察官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甲○○及庚○○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訊據被告甲 ○○、庚○○固均坦承被告甲○○係「麗人KTV 酒店」之負 責人,被告庚○○為該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 方式、按班表通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而 被告庚○○有於上揭時間,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周登豐及王成 良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引領周登豐 及王成良至該店2 樓之205 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復安 排辛○○、子○○、癸○○○及同案被告壬○○等4 位服務 小姐進入系爭包廂為周登豐、王成良坐檯服務,嗣同案被告 壬○○為賺取小費脫衣助興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 我在店門口抽菸,不清楚店內發生何事,店內是禁止服務小 姐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服務小姐坐檯時只需要幫客人點歌 、斟酒及陪客人聊天,本案是壬○○之個人行為等語(見偵 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77至79頁、審訴字卷第27 頁、訴字卷第44、1 02至103 頁);被告庚○○則辯稱:至 警方臨檢時我才知道壬○○有脫衣陪酒的行為,店裡有嚴格 要求服務小姐不可以脫衣陪酒,服務小姐只能陪客人唱歌及 從事桌面服務,壬○○這樣的行為出乎我們意料等語(見偵 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7至78頁、審訴字卷第27 頁、訴字卷第44頁),經查: ⒈被告甲○○為「麗人KTV 酒店」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該 店之經理,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按班表通知服務 小姐坐檯陪酒及櫃檯結帳等工作,「麗人KTV 酒店」之經營 方式為以上址「麗人KTV 酒店」供已滿18歲之女子為坐檯陪 酒之服務,並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每節2 小時(此為夜晚 時段計價,若為上、下午白天時段,每節以2.5 小時計價) 之包廂暨小菜費1,500 元,另按使用包廂之男客人數計每人 1,000 元之基本酒錢,而服務小姐陪同客人飲酒唱歌,每位 小姐坐檯費用以男客人數計每人200 元,服務小姐均無底薪 ,以坐檯費及男客支付之小費為服務小姐之收入來源,嗣警 員周登豐、王成良為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於101 年4 月30日 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酒客前往「麗人KTV 酒店」消費,經 被告庚○○介紹該店之消費方式,並請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引 領喬裝男客之警員周登豐及王成良至系爭包廂,復按班表通 知辛○○、子○○、癸○○○及同案被告壬○○等4 位服務 小姐進入系爭包廂坐檯陪酒。嗣同案被告壬○○主動邀警員 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遊戲助興,並隨擲輸骰子陸續 自行褪上身衣物,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為警員周登豐及 王成良表明身分查獲時,被告壬○○係上身赤裸,且系爭包 廂於上揭時間均無上鎖,男客及店內人員均得自由進出等情 ,業據被告甲○○及庚○○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7至79頁、審 訴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44、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在系爭包廂內之服 務小姐辛○○、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在系爭包廂內之服務小姐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喬 裝警員周登豐、王成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至24頁、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第72至 73、74至75頁)。而證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 陪酒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蒐證光碟無訛,有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至 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8年12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現 場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至3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庚○○固均辯稱本案係壬○○之個人行為,店 內嚴格禁止服務小姐有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云云。然關於證 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之脫衣過程,證人周登豐於 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壬○○主動提議玩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 遊戲,且當壬○○脫衣服時,現場其他服務小姐均未有任何 表示,而從壬○○脫第一件衣服至我表明身分時止,歷時約 10分鐘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證人王成良於審理中 證稱:案發時是壬○○主動提議與周登豐玩擲骰子比大小之 脫衣遊戲,男方比輸要給女方100 元的小費,女方比輸要脫 一件衣服,壬○○從開始玩到最後裸露上身,此期間遞送茶 水、毛巾服務人員應該有進來包廂1 次,但都沒有人阻止壬 ○○的脫衣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證人周登豐、王成良均任職國家公務機關,有犯罪偵查權 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 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 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且二人所證 核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晚在系爭包廂內時, 我有看到壬○○脫衣服,但我沒有阻止她等語相符(見訴字 卷第74、75頁),且證人壬○○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 陪酒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蒐證錄影畫面歷時約15分17 秒,關於證人壬○○與證人周登豐玩脫衣遊戲之過程,未聽 聞其他在場服務小姐有阻止證人壬○○脫衣之對話,惟可清 晰聽出在場男女嘻笑、喧嘩之聲音等情,有本院102 年8 月 9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 面),堪信證人周登豐及王成良所證屬實。復證人壬○○於 審理中稱:我陪客人喝酒聊天時,系爭包廂的門沒有鎖,從 我開始玩猜拳脫衣到被警察查獲時,這中間有其他服務人員 進出包廂,而平時庚○○也會來查看我們陪客人喝酒聊天的 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證人壬○○ 明知系爭包廂並未上鎖,在該店營業時間內其他服務人員可 自由進出,被告庚○○亦會視察其坐檯服務之情形,則在此 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證人壬○○若非得被告甲○○ 及庚○○之允許,豈敢在被告甲○○及庚○○具有管領力之 系爭包廂內肆無忌憚地與男客為脫衣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 被告庚○○或該店其他服務人員敲門進入時,不及穿衣蔽體 ,而遭被告甲○○及庚○○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倘被告 甲○○、庚○○確有三申五令店內服務小姐不得與男客玩擲 骰子脫衣服之猥褻行為,必會對服務小姐與男客間之互動詳 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然案發時系爭包廂並 未上鎖(見理由欄貳㈠⒈),證人壬○○提議玩擲骰子脫 衣遊戲後,均未見有任何在旁之服務小姐為避免惹禍上身、 牽累至己而對該遊戲提出質疑,且該脫衣遊戲之過程達十多 分鐘亦非短暫,期間系爭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均無驚惶及不 安之情,至證人壬○○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時,包廂內其 他服務小姐亦無何人勸證人壬○○終止遊戲,且在此過程中 進出系爭包廂之服務人員亦視若無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甲○○、庚○○經營「麗人KTV 酒店」前於100 年3 月間已有1 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甲○○及庚○○此次又再遭警查獲媒介、容留女 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酒店通常為警方頻繁臨檢查緝妨害風 化之重點所在,被告甲○○及庚○○對此難諉稱不知,且渠 等既有類似前案紀錄,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以防訟累,惟觀諸 卷內事證,被告甲○○及庚○○關於防免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具體措施或方法均付之闕如,亦與常理有違 。而苟被告甲○○及庚○○確有嚴厲禁絕服務小姐在店內包 廂為猥褻行為,證人壬○○又有賺取額外金錢之需要,大可 逕自與消費客人私下洽談,與客人約定以出場交易之方式為 之,其豈會甘冒遭查獲開除之風險為索討小費公然裸露胸部 ,亦徵被告甲○○、庚○○對證人壬○○之行為有所容認, 被告甲○○、庚○○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稽上均徵 ,被告甲○○及庚○○對證人壬○○為公然猥褻行為應已知 悉,而堪認證人壬○○係徵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現 場經理之被告庚○○同意後,方能無所顧忌而在公開場所裸 露胸部供人觀覽。 ⒊又查,證人壬○○以脫衣遊戲陪酒,可促使男客支付更多小 費,對證人壬○○至「麗人KTV 酒店」坐檯之目的而言,實 屬具有誘因之行為,是證人壬○○至被告甲○○、庚○○所 營店內脫衣陪酒,並非酒酣耳熱後之偶然行為,已可認定。 而本件雖無證據認定證人壬○○另外收取之小費部分,有比 例撥給被告甲○○及庚○○,然衡情證人壬○○以此收小費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定能吸引客人目光,非但加深男客 來店消費之意願,亦可使前來消費男客感到不同於一般唱歌 之消費方式,使醉翁之意不在酒之男客延長在店消費時間, 如此勢將使店家收取之坐檯費增加,吸引更多男客前來「麗 人KTV 酒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菜費用,或支付 來店較長時間之費用,以增加店內營收之與服務小姐互蒙其 利之方式營利。被告甲○○及庚○○分別身為負責人與現場 經理,渠等將直接受惠於酒店收入之增加,從而,渠等有藉 由證人壬○○之猥褻行為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營利意圖,堪 可認定。 ⒋證人壬○○、辛○○於警詢及審理時、癸○○○、子○○於 警詢時固均證稱「麗人KTV 酒店」禁止其等脫衣陪酒云云( 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22、24、26頁、訴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惟證人壬○○、辛○○ 、癸○○○於警詢時及子○○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仍任職於 「麗人KTV 酒店」,而與被告甲○○及庚○○有利益關係, 若作證內容對被告甲○○及庚○○不利,恐影響其等未來之 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 甲○○及庚○○之可能,且女子於風化場所工作而為猥褻行 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證 人辛○○、癸○○○及子○○倘為不利被告甲○○、庚○○ 之證詞,無異承認自身可能為賺取小費而在「麗人KTV 酒店 」為猥褻行為,是渠等為前揭證述,在所難免。而證人壬○ ○於審理中雖已未在「麗人KTV 酒店」內任職,而其既與被 告甲○○及庚○○曾有僱傭關係,自有一定情誼,且其因在 「麗人KTV 酒店」內脫衣陪酒,除自身所犯之圖利公然猥褻 罪外,亦連累被告甲○○及庚○○亦為警一併查獲其等所共 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恐因自責而仍願為迴護被告甲○ ○及庚○○之證詞。綜上,證人壬○○、辛○○、癸○○○ 及子○○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甲○○及庚○○之認定 。 ㈡ 被告壬○○涉犯圖利公然猥褻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75至76頁、審 訴字卷第2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周登豐、王成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人辛○ ○於警詢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訴字卷 第74至75頁)、子○○、癸○○○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至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壬 ○○於案發時在系爭包廂內脫衣陪酒之過程,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有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 場查獲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34至37頁),足認被告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庚○○於上揭時地共同媒介、容留 同案被告壬○○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壬○○意 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及庚○○所辯均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 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707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 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查被告壬○○在「麗人KTV 酒店」之系爭包廂內為吸引男客發放小費,而脫下胸罩,故 意暴露胸部供人觀覽,此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 胸部之影像迥異,其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 ,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 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 無疑。而系爭包廂於案發時並未上鎖,店內其他男客或負責 清潔及遞送茶水及毛巾之服務人員均得隨時出入之事實,均 據證明如前,則被告壬○○在系爭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猥褻 行為,乃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顯 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甲○○及庚○○媒介同案 被告壬○○後進而容留壬○○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甲○○ 及庚○○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壬○○顯係為賺取小費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而有營利之意圖,起訴意旨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234 條 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訴字卷第 115 頁),而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 變更後之罪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及庚○○二 人就前揭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甲○○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經營「麗人KTV 酒店」,竟容留同案被告壬○○脫衣陪酒為猥褻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而 被告壬○○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卻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 財,竟為賺取小費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甲○○、庚○○及壬○○於警詢時自述分 別為小學畢業、高中畢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壬○○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 至未扣案供被告甲○○及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碗 公1 個、骰子1 副,係證人壬○○由「麗人KTV 酒店」內取 出,業據證人壬○○及周登豐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訴字卷 第25頁、第54頁正、反面),並有該碗公之照片1 張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36頁,以鉛筆畫圈處),雖係甲○○所營「 麗人KTV 酒店」之物,惟未扣案,案發迄今已逾1 年,且無 證據證明上揭碗公1 個、骰子1 副等物尚存在,亦免日後執 行上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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