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淳郁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淳郁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曹淳郁明知自民國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
村長之姜韋良(102 年3 月10日歿),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
及94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
號,收受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溢公司)負責人曹淳郁
用以協助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0
萬5,000 元捐贈後,於94年5 、6 月間某日有為該村中山東
路前(下稱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姜韋良涉嫌業務
侵占案件時,
經檢察官對其
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
前具結後,就姜韋良收受曹淳郁前揭捐贈後,是否如實修補
系爭中山東路,此事涉姜韋良是否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捐款過程?)...
姜韋良... 『但他也沒有鋪』... 」、「(你確定錢他拿走
後,都沒有鋪嗎?)確實沒有鋪... 」、「(他給你的感謝
狀上,所謂的坑洞修補,柏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
,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
鋪」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曹淳郁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
證,並無偽證之
故意,伊認為所謂的「鋪路」,是鋪整條系
爭中山東路,「重新」去鋪,但
另案被告姜韋良卻只用「填
補」的方式。偵查中,伊誤會檢察官說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無
做新的,因為伊認為「鋪」就是指「做新的」。因為檢察官
一直說重鋪,所以伊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修
補,所以伊才會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一所
示內容
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
面、第63頁反面),並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
證
人結文等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見另案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
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1頁、第48至53頁)。
㈡客觀上陳述虛偽事實:
1.另案被告姜韋良自83年間至95年間時任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
村長,而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及94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收受被告所交付吉溢公司
用以協助九斗村社區發展之款項5 萬元及20萬5,000 元捐贈
後,於94年5 、6 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
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另案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68至71
頁、第74頁、第76、97、99頁、第103 至105 頁),核與另
案被告姜韋良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見另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另案卷第112 至114 頁、第14
8 至168 頁、第219 至220 頁、第348 至354 頁、第374 至
377 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此情。繼另案被告姜韋良確有為
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坑洞修補之事實,亦據公司址設系爭中
山東路附近之證人即寬正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欣欣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
暨證人即成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勳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第
131 至146 頁、第168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09 至218
頁、第221 至224 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商羅家縣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另案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另案
卷第168 至191 頁、第344 頁、第346 至347 頁)。此外,
並有感謝狀影本2 份、收據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另
案偵卷第12、13頁;本院另案卷第195 頁),
上揭事實,自
堪認定。
2.惟被告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證述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
其所交付吉溢公司前揭捐贈後,沒有鋪路(詳參閱事實欄一
所示),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
無訛。
㈢主觀上具偽證故意: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查:
1.從卷附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之偵訊筆錄以觀(見
另案偵卷第48至52頁),均未見檢察官提及任何「重鋪」字
詞,並無任何令被告陷入誤會之情,是被告辯稱:因為檢察
官一直說重鋪,所以伊說沒有做,另案被告姜韋良做的就是
修補,所以伊才會誤會云云,顯係臨訟畏罪狡辯之詞,殊無
足採。
2.衡情所謂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油,整條路全部重
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段挖掉路面柏油重
新鋪設等方式。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證時,亦證
稱:「(現在的路是現任的彭村長鋪的?)是... 後來彭村
長也有『稍微再整理過』」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至50頁)
,足見被告
斯時作證時認為「稍微整理過」,亦是「鋪路」
之一種,未見被告有何誤會檢察官訊問之「鋪」字,有何意
涵、或限於「重鋪」之意。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作
證時既認為「稍微整理過」,亦係「鋪路」之一種,則另案
被告姜韋良於94年5 、6 月間某日有為系爭中山東路之道路
坑洞修補(參閱貳、一㈡1.所示),亦屬路面整理,自屬「
鋪路」。
3.又細繹另案被告姜韋良於94年4 月20日交付被告之感謝狀上
記載:「茲感謝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贊助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正為本社區道路坑洞修補(柏油加封)用」等語,有感謝狀
影本1 紙附卷
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2頁),足徵「道路坑洞
修補」及「柏油加封」均屬於被告吉溢公司捐贈目的,自為
道路鋪設,此情
乃收受該感謝狀之被告所明知。而檢察官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提示前揭感謝狀請被告說明,然被
告卻仍證稱:「(他給你的感謝狀上,所謂的坑洞修補,柏
油加封是什麼?)因為路比較軟,下面是泥濘,所以做的時
候要重新挖掉再重鋪,『他都沒有重鋪』」等語(見另案偵
卷第49頁),未向檢察官陳明另案被告姜韋良有為如感謝狀
指陳之「坑洞修補」措施,復
迭稱:「但他也沒有鋪」、「
確實沒有鋪... 」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9頁),從文義上解
釋,指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
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因主觀誤會而
陷於錯誤陳述,無偽證故意云云,
殊難採憑。
4.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是偽證為
即成犯,則證人在作證時,因諸多因素考量而影響
其證詞真實
與否,苟曾為虛偽證述,承前揭判例意旨,縱事
後、或事前作證為真實陳述,仍難解免前已成立之偽證犯行
,更難據此逕認被告無偽證之故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苟
有偽證故意,就不會在貴院另案審理時說實話云云,無足採
憑,
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
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證稱
:「但他也沒有鋪」、「確實沒有鋪... 」、「他都沒有鋪
」等語,從文義上解釋,指另案被告姜韋良收受被告前揭捐
贈後,「完全」未鋪路。而鋪路之方式,有全部挖掉路面柏
油,整條路全部重新鋪設,亦有針對坑洞填補,或僅部分路
段挖掉路面柏油重新鋪設等方式,是被告前揭指陳,指稱另
案被告姜韋良收受其前揭捐贈後,「完全」未鋪路,攸涉另
案被告姜韋良業務侵占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證述
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該事項之有無,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承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被告在另案被告姜韋良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
㈢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
,
上訴人
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
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
之虞,即與該
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
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另案被告姜韋良所涉業務侵
占案件作證時,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指證之內容迥異(參閱貳
、一㈡1.前段、㈡2.所示),且於該案作證時,對此迥異證
詞,仍辯稱:說實在話,沒有做不代表沒有修補,修補是有
,但是沒有重鋪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
未明確自白其於該案偵訊或審理中之陳述,何者係屬虛偽,
而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承前揭判例意旨,
自無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檢察官偵查方向、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
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
難,且
猶持陳詞否認犯行,難認悔意,
犯後態度未佳,並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
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